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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麦桂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袁*,被告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书》并约定,原告将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一区218号2栋10号一楼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床上用品;被告每个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个月的租金6600元;被告经营门面期间,不得做任何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活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门面交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在经营使用门面半年后即将门面改作麻将馆,每天召集他人在麻将馆赌博,影响周围住户,因此引起了周围邻居的不满和投诉。2015年10月25日之后被告更是违反约定,拒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通知,但被告收到原告解除门面的通知后,至今仍使用门面,拒绝腾空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租金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2、被告立即将门面腾空并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至1月的门面租金19800元给原告(之后的租金按每月6600元的标准,计至被告归还门面止)。

原告叶**提供的证据有:1、门面租赁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确定租金为6600元,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2、申通快递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相关函件,并且被告已收到;3、书面告知,用于证明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函件,原告已向被告催交租金并要求被告清空门面;4、柳州市房产资料查询结果,用于证实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14日已经过户到刘**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麦**当庭辩称,其租赁门面进行合法经营,没有受到任何行政机关的处罚及周围邻居的投诉,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租金,而是原告为了单方解除合同而拒收租金,在租赁期限内原告并没有告知其出售房屋的事实,还纠集人将被告打伤,原告出售房屋后被告仍然有承租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麦**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房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和二手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在租赁期限内,原告已将房屋出售的事实;2、柳**人医院、柳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记录,用于证明原告纠集人将被告殴打致伤,被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或违约经营的事实;对证据2,认可收到,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出售门面前未告知和征询被告意见,违约在先;对证据3,落款签名不是原告本人,被告确实收到,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其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是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合同对新房主有约束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被打是侵权之诉,而且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返还门面并支付2015年11月至返还门面期间的租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2日,原告叶**与被告麦**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叶**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18号一区2栋10号一楼门面出租给麦**,经营使用期限为5年,即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前两年租金6000元,后三年租金6600元,被告须在每月25日前交纳次月租金给原告,不得转让转租、不得搞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活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麦**以现金支付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的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叶**与案外人刘**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涉案的柳州市柳邕路218号一区2栋10号房屋出售给刘**,并于2015年11月24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同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书面《告知》,告知被告逾期交房租2个月,违反租赁合同,改变门面的使用用途,限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前清空门面。被告收到该《告知》后并未腾退门面。被告麦**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使用涉案门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并进行了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后,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麦桂金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关于原告叶**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原告提出被告将门面改作麻将馆,召集人赌博,影响周围住户等事实,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麦**延迟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支付租金,原告以被告延迟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并未给予被告支付租金的合理期限及告知其支付方式,况且涉案房屋在2015年11月24日起已由案外人刘**所有,被告麦**与新房主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建立在原被告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基础之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租赁合同,还涉及到新房主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麦**将门面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归还门面期间租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前即2015年11月24日前的租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之后的租金原告无权主张。故,被告麦**应当向原告叶**支付2015年11月租金6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麦**向原告叶**支付2015年11月租金6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叶**负担98.5元,被告麦**负担49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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