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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佳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65000元的桂花树,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写下欠条,承诺在2013年12月23日之前将该款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6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信息系由原告从资兴市公安局取得,并加盖该单位公章,所载内容为被告身份信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欠条无明显涂改或伪造痕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黎**在原告王**处购买价值65000元的桂花树,被告黎**于2013年11月30日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黎**欠王**桂花树款陆**仟圆整(65000.00),此钱于12月6号先付壹万五仟圆,剩余伍万圆整于2013年12月23号之前一次性付清,以此为据。欠款人:黎**2013年11月30号。”至起诉时,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桂花树,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所欠购买桂花树的款项数额,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案件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全部、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6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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