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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2015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符**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车号牌为桂E11216的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搭载19.85吨沙子(核定装载量为1.99吨),沿着209国道自灵山县武利镇方向往灵山县檀圩镇方向行驶,行至3234公里加600米路段时,碰撞到停靠在右侧公路边的被害人及其身旁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肇事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陈*带回大队接受调查。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陈*超载行驶,且操作不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子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灵)鉴(尸检)字(2015)第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廖**、曾**、李**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建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证人廖**、曾**的证言及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一是对两证人的身份存疑;二是认为两证人是本地人,且与被害人是老乡,有偏袒的嫌疑;三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另认为,被告人陈*购买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害人的赔偿有保障,应视为已赔偿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车号牌为桂E11216的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搭载19.85吨沙子(核定装载量为1.99吨),沿着209国道自灵山县武利镇方向往灵山县檀圩镇方向行驶,行至3234公里加600米路段时,碰撞到停靠在右侧公路边的被害人及其身旁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肇事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陈*带回大队接受调查。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陈*超载行驶,且操作不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陈*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于2015年4月11日赔偿了被害人的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2015年4月9日14时26分许,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檀圩中队接到被告人陈*的报警电话称,刚在檀圩镇华山林场有一辆后驱动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要求派人处理。该中队接警后即派员前往现场,并在现场依法将被告人陈*拘传回大队进行讯问。后于同年6月17日将此案立案侦查,并于立案当天对其进行刑事拘留。

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及被害人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持有B2E驾驶证,其驾驶的是车号牌为桂E11216的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

4、电子过磅单,证实被告人陈*驾驶的车辆当天搭载19.85吨沙子。

5、证人廖**的证言,证实其是华山农场职工,在该农场公路边开有一间小卖店。当天,其看到有一个老头(被害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停放在其商店公路对面的路边,摩托车尾朝武*方向,老头进对面商店购物出来后即坐在车上吸烟。这时,从武*方向往檀圩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就将老头撞倒,货车左前轮辗压过老头,造成老头当场死亡。其与死者及货车司机均不认识。

6、证人曾和邦的证言,证实其是灵山**梓村委会人,其在华山农场开有一间理发店。当天,其从理发店出来,行至公路边,看到有一辆蓝色拉沙大货车从武利方向往檀圩方向驶来,该车辆从右侧路边驶过去,一下子把停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撞翻,摩托车旁站有一个老头(被害人)也被撞倒。大货车车头压住了老头,后来大货车向后倒了一点车。其与死者及大货车司机均不认识。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灵山**屏村委会人,是被害人的儿子。其父亲于2015年4月9日14时许,在华山路段被一辆大货车撞死。

8、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于2015年4月9日14时20分许,驾驶车号牌为桂E11216的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搭载一车沙子,沿209国道自灵山县武利镇方向往檀圩镇方向行驶,行至3234公里加600米路段时,在公路右边碰撞到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9、灵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发生在209国道3234公里加600米处,事故现场有事故车辆两辆,其中事故轻便摩托车车钥匙插在车上,电门开关处于开启状态,档位无显示,车“H”型支撑杆处于打开位置。民警拍摄有多张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及尸体检验照片。

10、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灵)鉴(尸检)字(2015)第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且经交管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陈*超载行驶且操作不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11、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建议书、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陈*于2015年4月11日赔偿了被害人的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2000元。

关于辩护人认为证人廖**、曾**的证言及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不应采纳的问题。经查,证人廖**、曾**均证实被害人当时是停靠在公路右侧,而非驾驶摩托车横穿公路,其两人的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所证实的内容相符,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对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正确,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两证人虽是本地人,但与被害人及被告人均不认识,不能认为两证人是本地人就会偏袒一方。至于被害人是否有驾驶证,车辆是否有车牌,与该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联系。况且,被告人陈*对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并无异议。据此,证人廖**、曾**所证实的被害人及其车辆是停靠在公路右边,而非驾驶车辆横穿公路,被害人并无过错的事实,以及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人陈*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的赔偿有保障,应视为已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的确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以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提供了应有的保障,但目前该保险金是否得到、何时得到不明确。据此,对辩护人提出赔偿有保障,应视为已赔偿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仅赔偿被害人少量经济损失,且未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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