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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劳**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桂E×××××号轩逸轿车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转让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把该车的购车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办理好相关手续后,要求被告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交车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一直拖延不办理过户手续并拒绝交车给原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责令被告退还50000购车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车辆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桂E×××××号轩逸小轿车转让给原告;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拟证实涉案车辆属被告所有;

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涉案车辆属被告所有;

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已支付50000元购车款给被告;

五、《机动车交易市场信息查询申请表》一份,拟证实原被告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车辆买卖的事实;

六、《二手机动车交易当事人现场签名确认书》,拟证实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本涉案车辆桂E×××××轩逸牌小轿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七份证据,真实、合法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E×××××的轩逸牌小轿车(车架号:LGBH1AE078Y067764,车辆型号:DFL7200AA)给原告,双方约定在2013年2月14日前交车。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已支付50000元现金购车款给被告。2014年10月21日,双方到北**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二手车交易现场签名确认,拟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车辆过户。但现场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交车给原告,亦拒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涉案车辆不见踪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以按双方协议约定交付给被告50000元购车款,被告应依协议约定在2013年2月14日前将约定车辆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车并办理过户手续,且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已不见踪影,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及返还50000元购车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劳**与被告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

二、被告李**返还50000元给原告劳**。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共计140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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