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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龙**、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以(2015)东*一初字第717号案受理后,被告龙**于同年9月6日向该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同年10月12日该法院作出裁定移送本院管辖,并于10月29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1月9日受理后,原告因病住院于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2016年2月18日本案恢复诉讼后,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追加朱**、韦**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这二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龙**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龙**向原告陈*借款293.7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5日将借款还清给原告,在合同规定的贷款期内,月利率为3%,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05%。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均未归还任何款项,无奈之下,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合同签订时的银行年利率为5.6%,则月利率四倍为1.86%。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293.7万元,利息293.7万元×1.86%×7个月=38.23974万元,本利共计331.93974万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信息;3、银行转账清单,用以证明给付借款(2012年9月1日付57万元;2012年11月21日付85.5万元;2012年11月25日付9.5万元;2012年12月27日付80万元;2013年3月11日付47.5万元);4、借条三张(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龙**向原告借款总额313.12万元,已偿还19.42万元,余293.7万元的事实;5、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用以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6、农行存款回单,用以证实原告银行账号。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1、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是279.5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313.12万元;2、被告已经陆续还款现金部分96.5万元,以挖掘机抵债25万元,因此,被告已经还款121.5万元,实际还欠158万元;3、原、被告的借款协议并不是原告提交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合同,这份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4、原、被告在借款的时候并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计算利息,所以被告方无需支付利息。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龙**为其辩解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实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1日龙**已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96.5万元;2、挖掘机收据,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2日龙**将一台柳工220挖掘机(带炮头,时价25万元)交给原告抵偿部分欠款,当时由原告的表弟黎*接受挖掘机并出具收据;3、龙**与韦**的离婚证,用以证明龙**与韦**已经离婚的事实;4、破碎锤买卖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龙**已经把挖掘机用来抵债的事实。

被告朱**辩称,其所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6日起的6个月,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没有在2015年8月5日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即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得以免除,原告现要求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朱**未提交证据。

被告韦**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龙**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借款合同》,认为这份借款合同借款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15日,然而在这期间原告并没有实际向龙**出借款293.7万元,因此这份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原告提供的2、3、5、6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这三张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龙**提供的共14笔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些还款是支付利息不是本金,这些账单的总金额是94万元并不是龙**所认为的96.5万元;对挖掘机收据、破碎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接收人是何人,原告方并不清楚,而且对于该挖掘机是用来抵债还是给何人使用也不清楚;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的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而且该债务是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龙**和韦**的离婚有逃避债务的嫌疑。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1号证据《借款合同》及4号证据三张借条(复印件),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方,故对原告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龙**提供的黎*出具挖掘机的收据和破碎锤买卖合同,因龙**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龙**提供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龙**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312.12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支付借款给龙**,除2012年12月27日汇款80万元至韦艳妮的账户外,其余的借款额均系龙**接收。为此,龙**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第一张借条“今借到陈*人民币陆*叁万壹仟贰佰元整(¥6312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2013年1月14日龙**向原告出具第二张借条“今借到陈*人民币贰佰万整(¥2000000元)定于2013年4月15日还清”;2013年3月11日龙**向原告出具第三张借条“今借到陈*人民币伍**整(¥500000元),定于2013年5月11日还清”。至2014年11月5日甲方(陈*)与乙方(龙**)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①甲方贷款乙方人民币2937000元,乙方用田林县乐里镇新昌花园土地证号为田*用(2010)第200号、田**证字第××号的房屋的使用权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②自乙方取得贷款之日起,按实际贷款金额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乙方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05%;③在借款期间,乙方需要变更联系方式应及时通知甲方,如乙方恶意不接甲方电话均按违约处理,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40%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25日。”落款处有乙方龙**签名,担保人朱**签名。在该借款合同的左下角有龙**写上这样一段文字“注明:631200元是2012年11月01日借的已还194200元现金余肆拾叁万柒仟元,贰佰万元是2013年元月14日借的,伍**是2013年3月11日借的。合计:贰佰玖拾叁万柒仟元”。

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龙**通过银行转账14笔款项给付原告共96.5万元(其中2013年2月21日10万元、3月18日10万元、4月15日2.5万元、4月27日10万元、5月14日2.5万元、8月6日10万元、10月17日8万元、12月6日7.5万元,2014年1月27日8万元、1月30日10万元、2月28日4万元、6月4日10万元、11月8日1万元、12月11日3万元)。原告和龙**承认龙**已付给原告的96.5万元中,有19.42万元是偿还2012年11月1日所借63.12万元这一笔的本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韦**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要求朱**对本案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方法、金额,主张分三个阶段计算利息如下:

第一阶段,以第一张借条中尚欠的本金43.7万元(63.12万元-19.42万元)、第二张借条中银行转账支付的第一笔款85.5万元为本金共129.2万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11月21日(转账支付85.5万元之日,至此共借129.2万元)起,至2013年2月21日(第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止,共3个月,利息为129.2万元×3个月×年利率36%=11.628万元;

第二阶段,以三张借条共欠293.7万元为本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11日(合计共取得借款293.7万元的时间)起,至2015年10月12日(田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移送管辖之日)止,共31个月,利息为293.7万元×31个月×年利率24%=182.094万元;

以上两阶段利息共计193.722万元,减去被告已付利息94万元,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利息99.722万元;

第三阶段,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本阶段尚欠借款本金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利息算。

另查明,龙**和韦**于2009年9月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313.12万元还是279.5万元;2、龙**已偿还的本金是121.5万元还是19.42万元;3、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合法有据;4、朱**、韦**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龙**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三张借条:2012年11月1日借款63.12万元,2013年1月14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3月11日借款50万元。继而双方在2013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龙**在该借款合同写上“注明:631200是2012年11月01日借的已还194200元现金余肆拾叁万柒仟元,贰佰万元是2013年元月14日借的,伍**是2013年元月14日借的。合计:贰佰玖拾叁万柒仟元(293.7万元)”。该三张借条和《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转账支付借款、龙**偿还款项的相关证据,彼此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龙**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总计为313.12万元的事实。减去龙**已经还款的本金19.42万元,龙**实际欠借款本金是293.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3.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分三个阶段计算利息,其计算方式、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第一阶段其以年利率36%计算过高,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应予以纠正,本院认定第一阶段的利息为129.2万元×3个月×年利率24%=7.752万元。原告计算第二阶段利息的月数为31个月有误,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应为30个月,故本院认定第二阶段的利息为293.7万元×30个月×年利率24%=176.22万元。以上第一、二阶段的利息合计183.972万元,减去已偿还利息76.58万元(96万元-19.42万元),至2015年10月12日尚欠的利息应为107.752万元。

关**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4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龙**向原告借款时,是在龙**与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有80万元借款是转至韦**的帐户上,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原告与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龙**和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所以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韦**与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朱**在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朱**作为龙**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而该合同没有关于朱**担保的条款,即对担保方式、责任范围没有约定,应认定其担保方式属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是《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至2015年2月5日届满,原告应在2015年8月5日前要求朱**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直到2016年2月29日才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要求朱**承担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时间,朱**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朱**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其关于龙**已偿还的款项总共为94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龙**辩解认为:(一)其实际借款金额是279.5万元而不是313.12万元;(二)其与原告的借款协议不是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三)在借款的时候并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方无需支付利息;(四)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从该《借款合同》看,虽然合同条款所写借款金额为293.7万元,但是龙**本人在合同上注明:2012年11月1日借63.12万元,已还19.42万元现余43.7万元;200万元是2013年元月14日借的;50万元是2013年3月11日借的;合计293.7万元。这一注明内容与之前三张借条的时间、金额(共计313.12万元)以及龙**已偿还本金19.42万元的事实完全吻合。可见,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对因之前的三张借条产生的借贷关系以合同的形式进行确认,并补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25日。所以,龙**的上述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不予采信。

本院向朱**、韦**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韦**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韦**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朱**没有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朱**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4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韦**共同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93.7万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107.752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78元,由被告龙**、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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