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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覃*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覃*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月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彩色担任记录。原告韦*、被告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配的共有财产协商处理,并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余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原告支付33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

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的事实;

3、《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33000元,我已向原告支付11500元,根据《协议书》第5条关于“乙方不得干涉或打扰甲方的任何生活,如乙方干涉或打扰,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借款”的约定,原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骚扰我,故我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覃*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是受原告胁迫所写。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协议书》系受原告胁迫所写,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到田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自愿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甲方:覃*乙方:韦*经双方离婚后,达成协议如下:1、应支付乙方肆万元整,后期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付款日期为此份协议生效日至2015年12月1日为止还清全部借款;2、支付乙方借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以甲方每次卖猪后得款,付乙方伍仟元整,直至还清所有借款和规定限制最后日期内;…5、签完协议书生效日后,乙方不得干涉或打扰甲方的任何生活,如乙方干涉或打扰,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借款。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经签字后生效。甲方:覃*乙方:韦*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后便拒绝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后自愿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款项,《协议书》中双方虽称该款项为借款,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笔款项系其对原告生活的补偿,该款项实为经济补偿款。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1500元,且由于原告违反《协议书》中第5条的约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余下的款项,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向原告韦*支付经济补偿款33000元。

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覃*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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