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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2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长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长因吸毒成瘾,便以贩养吸的方式筹集毒资。分别于:

1、2015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入黄*长在田东县义圩镇义圩街上贩卖了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罗*。

2、2015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黄*长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百生屯附近的公路边贩卖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甲。

3、2015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长在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伏除屯附近公路的一个涵洞附近贩卖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乙。黄*乙刚离开交易现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黄*乙裤袋内查获1粒净重0.04克的海洛因。公安机关同时还抓获了被告人黄*长,另在附近的涵洞内搜查出共净重为3.25克的35粒毒品海洛因、电子秤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罗*、黄**、黄*乙的证言笔录;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过秤笔录、抽样送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3、辨认笔录;4、照片说明;5、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6、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7、户籍证明;8、被告人黄*长的供述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并查获用于贩卖的海洛因净重3.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长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收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对上诉人黄*长量刑过重,黄*长本身是吸毒人员,其被查获的3.25克毒品并不是全部用于贩卖,有部分是留来自己吸食的;且黄*长到案后能主动供认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的其向罗*、黄*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原判未给予从轻处罚。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长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本院驳回黄*长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长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黄*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黄*长被查获的毒品并不是全部用于贩卖,有部分打算留来自己吸食,黄*长能坦白认罪,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黄*长是在与吸毒人员黄*乙交易完毒品后,两人在交易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黄*乙裤袋内查获1粒净重0.04克的海洛因,同时在附近涵洞内查获了黄*长藏匿的已分装为35粒共净重3.25克的毒品海洛因。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一审将现场缴获黄*长所有的毒品数量及其已贩卖给吸毒人员的零包毒品数量相加,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有据。此外,一审还查实黄*长另两次贩卖了零包毒品给吸毒人员罗*、黄*甲。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了黄*长的犯罪情节及贩毒数量,及其具有坦白认罪可以轻处罚的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量刑适当,并无过重,要求从轻改判,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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