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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是一名残疾人,在荔浦县荔城镇从事残疾人三轮车客运业务,被告也在荔城镇从事三轮车客运业务,双方是熟人关系。2013年10月6日,被告因换新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期两年,每年利息4500元,借款时被告亲笔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

现在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375元,合计393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年利息4500元,借款两年内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原告陈**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年,并约定每年利息4500元。借款当天,原告通过付现的方式将借款付给被告。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将借款本金3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按每年4500元支付该借款利息9375元,原告主张的该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375元,合计39375元。

本案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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