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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冯**、荔浦**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冯**、荔浦**限公司、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毛干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叶**担任记录。本院受理案件后,先向被告冯**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在拟定的开庭时间过后才向被告荔浦**限公司、梁*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并再次确定了开庭时间,但无法向被告冯**送达开庭传票,本院遂于2015年11月3日在《检察日报》上登报公告,向三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开庭前,被告梁*的同住家属亦签收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冯**、荔浦**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前还清,被告梁*作为连带担保人。2015年2月1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欠钱应当及时归还,未及时归还则应当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冯**、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荔**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电脑咨询单。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转账凭条、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冯**、荔浦**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周转,被告梁*对该债务进行连带担保,被告荔**限公司则用其机械设备进行抵押,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冯**、荔浦**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写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身份证号码:××)人民币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该借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于2015年2月12日前还清。如不能在2015年2月12日前还清,本人自愿按该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张**支付违约金、支付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身份证号码:××)自愿作为以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冯**以及荔浦**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如还款期限届满,张**得不到清偿,梁*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张**的本金及违约金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条给原告。上述借款中的55.2万元为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其父亲张**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冯**的银行账户,其余4.8万元为被告冯**、荔浦**限公司之前所欠原告的货款抵作借款。在写借条的同日,被告冯**、荔浦**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被告荔浦**限公司放置于荔浦县二七○工业园区“翔傲实业”厂区内的机械设备若干抵押给原告,但之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没有实际对这些机械设备进行控制。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荔浦**限公司并未如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该日期)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荔浦**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立下《借条》给原告,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未能如期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有失信用。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被告在借条上承诺若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及原告的相应损失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可依该承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而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时止的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自愿与被告冯**、荔浦**限公司对本案借款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冯**、荔浦**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由被告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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