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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桂林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强诉被告桂林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人民陪审员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欧**强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桂林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桂林荔**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困难,以公司名义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借款本息达146.1万元,向陈**借款18万元,二债权人强烈要求原告夫妻(原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将其债权转为股权,三方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清产核资及资产重组的有关协议”(以下称协议),双方因此成诉讼作另案诉讼终结,依协议第(四)条第(2)款*(2)项“三方商定好的以上原告欠材料款共计92.4651万元”应由新组建的桂林荔**有限公司承担。但在原告与谢**、陈**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期间,原告因被法院强制执行及债权人暴力催讨,原告向债权人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31.7732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款31.7732万元;2、被告给付使用原告资金利息13万元(参照协议中公司用款月利2%从2012年8月21日计至起诉之日,逾期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清产核资及资产重组的有关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的第(四)条第(2)款*(2)项:三方商定好的以上被告欠材料款共计92.4651万元由新组建的荔浦**有限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由原欠款人欧**、唐**夫妇负责支付;第(4)项:今后新组建的桂林荔浦**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各种债权和债务由新组建荔浦**有限公司承担;2、收条10份,分别是(1)、2012年7月28日伍**、伍**出具给原告还款0.1万元的收条;(2)、2012年8月6日李**出具给原告的材料款0.8万元的收条;(3)、2012年11月6日李**出具给原告妻子唐**(原公司股东)材料款0.1856万元的收条;(4)、2012年11月8日韦**出具给原告妻子唐**(原公司股东)材料款1.576万元的收条;(5)、2012年12月21日李**出具给原告的人民法院执行款3.33万元的收条;(6)2013年2月12日黄**、李**出具给原告的人民法院执行款15.6122万元的收条;(7)、2013年4月19日李**出具给原告材料款1.2024万元的收条;(8)、2013年4月16日黄土金出具给原告妻子唐**(原公司股东)材料款1.767万元的收条;(9)、2013年4月19日罗**、李**出具给原告的材料款6万元的收条;(10)、2013年4月26日唐**出具给原告妻子唐**(原公司股东)材料款1.2万元的收条,以上收条证明2012年5月31日清产核资及资产重组后,由于债权人的追讨和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总共支付了31.7732万元的货款给以上债权人。3、债权凭证3份:(1)、2011年10月20日唐**开出的入库单,债权人是杨**,金额1.2万元;(2)、2011年12月30日唐**开出的入库单,债权人是黄土金,金额1.767万元;(3)、2015年5月11日债权人罗**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内容是在原告手上领到油漆款6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债权人在原告处领取材料款,原告已经收回债权人杨**、黄土金的债权凭证及债权人罗**在原告处领出油漆款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桂**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陈**在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清产核资及资产重组的有关协议》,原告原支付的材料款中有92.4651万元属于公司新股东谢**、陈**及原告三股东的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的31.7732万元由其代垫部分不实,对原告代垫韦**的1.576万元、黄土金的1.767万元、唐**的1.2万元、罗**的6万元有异议,对其余代垫款没有异议。二、原告支付的费用直接进行入账即可。1、原告所支付的公司认可的费用作为公司的债务,由原告将凭据交由公司负责人签字及另一股东签字认可即可由公司财务报账,无需进行诉讼;2、对于其他公司不认可的账目,这些账目并非债权人亲自所写,有的已经由公司与债权人结付,原告又为其垫付,属于重复入账,不符合财务制度。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有:1、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唐**收条复印件,唐**2015年3月15日在其收条上注明“本收条不是本人所写签名、手摸都不是我的”的亲笔签字,并盖了手摸;2、韦*礼领款条共5单,证明韦*礼从被告领了74887元,说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清给韦*礼;3、罗**领款单4单,证实被告根据协议全部支付了罗**的油漆款61250元;4、黄土金领款单3单,证实被告根据协议全部支付黄土金的材料款17600元。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4)、(8)、(9)、(10)有异议,认为债权人唐**本人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没有收到原告付给的1.2万元货款,对债权人黄土金、罗**、韦**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经将其货款付给了以上债权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如果将货款付给以上债权人,应该将债权凭证收回附在付款单据之后,才能证明被告将货款已经付给以上债权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4)2012年11月8日,债权人韦**收到唐**材料款1.576元,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债务凭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8),即2013年4月16日债权人黄土金收到唐**的材料款1.767万元,原告提供了原始债务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9),即债权人罗**、李**2013年4月19日收到唐**油漆款6万元,原告提供了债权人罗**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的证明人罗**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供该油漆款的原始债务凭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10),即债权人唐**2013年4月26日收到唐**材料款1.2万元,原告提供的原始债权凭证是债权人杨**,原告辩称是债权人杨**以唐**的名义领取该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其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债权人唐**的证明,因证明人唐**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供该材料款的原始债务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债务人韦**、罗**、黄土金在被告处领材料款的证据,因以上债权人与被告的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没有附上债权人的原始债务凭证,不能证明是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材料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桂林荔**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公司的名义向谢**借款本息146.1万元,向陈**借款本息18万元,后经三方协商,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了《关于资产核资及资产重组的有关协议》,根据协议第(四)条第(2)款*(2)项的约定“三方商定的以上原告所欠材料款92.4651万元”由新组建的桂林荔**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讼争的材料款均在原告所欠的材料款92.4651元中。该协议签订之后,因债务人的催讨及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庭审和庭后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代垫的材料款为22.997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资产核资及资产重组的有关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22.9972万元,被告应将此款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垫款22.997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至起诉之日,以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月利率均按《关于资产核资及资产重组的有关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代被告垫付材料款22.9972万元,依协议约定,不属于股东借给公司的借款之情形,不适用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债务在协议中已约定,由新组建的桂林荔**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代垫的材料款,被告应当从原告代垫材料款的第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原告代垫2012年7月28日伍**、伍**材料款0.1万元,代垫2012年8月6日李**材料款0.8万元,原告请求从2012年8月2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木有限公司返还代垫材料款22.997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2.9972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即1、代垫伍**、伍**材料款0.1万元、李**0.8万元材料款从2012年8月21日起;2、代垫李**材料款0.1856万元从2012年11月7日起;3、代垫李**3.33万元材料款从2012年12月22日起;4、代垫黄**、李**材料款15.6122万元从2013年2月13日起;5、代垫黄土金材料款1.767万元从2013年4月17日起;6、代垫李**材料款1.2024万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以上代垫材料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欧**强;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54元,原告负担2199元,被告负担56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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