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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被告蒋**及其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在江苏省南京市打工认识,××××年××月××日在被告户籍地荔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现在被告处读书生活。由于原、被告认识不到半年,彼此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特别是被告性格泼辣,一点人情味都没有,平时总是跟原告吵闹,动不动就离家出走,不知音讯。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要好好过日子,被告就是不听,自2012年元月份就离开原告不知去向,原、被告分居时间达4年之久,互不联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女儿蒋**由被告带走,原告怎么也找不到。被告作为一名妻子,长期不与原告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再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实在没有意义。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裴*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3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曾为离婚达成过协议。

4、安徽省含**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月至今分居生活。

5、服务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自2013年在江苏省南京市漂水县永阳镇租房打工至今的事实。

6、原告居住地的房东、朋友及同事的证人证言8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至今分居生活达4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甲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很好,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蒋**。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家庭生活融洽,婚后原告外出南京开店谋生,每年都回被告家过春节团聚,平时被告也去南京或者原告回荔浦团聚,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并没有破裂,没有离婚的必需。2、婚生女儿蒋**不应由被告个人抚养。女儿蒋**是在被告家出生,也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女儿与被告的感情比女儿与原告的感情深厚,且被告抚养女儿比原告条件好,女儿留在被告家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所以女儿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作为女儿的亲生父亲,不论原告与被告是否离婚,原告都应该承担抚养义务。3、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应当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债权进行分割。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证人秦*的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证人两次借款共4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如果离婚,要共同偿还。

2、证人曾某、袁*的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原告于2013年和2014年春节回荔浦与被告过节共同生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号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对这两份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号都有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双方的签名;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原告与被告的隐私,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认为证据5对于原告是否居住在此被告无法核实,但对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认可;认为证据6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这些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证人是被告的亲舅舅,两份借条是被告写的,原告不知道;认为证据2的证人是被告的朋友,原告是来荔浦看望女儿,同时被告没有提前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只作综合各个证据认证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裴*与被告蒋**于2007年初在江苏省南京市打工认识,××××年××月××日到广西荔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蒋**。婚后前几年,双方都在江苏省南京市打工,双方共同生活,和睦相处,共同抚养女儿,夫妻感情是好的,从2012年开始,原告在江苏省打工,被告到其他省打工,夫妻每年春节才相聚几天,对于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双方没有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调,加上双方对在原告家生活还是在被告家生活产生分歧,夫妻之间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还是有的。婚后前几年,双方共同生活,和睦相处,共同抚养女儿,夫妻感情是好的,近几年来,因双方在不同地方打工,导致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双方又没有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协调,夫妻之间才产生矛盾。如果双方多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考虑,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夫妻之间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对于原告主张认为夫妻之间分居生活达4年之久,双方不是因为矛盾而分开,而是都双方外出打工在不同的地方,而且双方每年春节还是相聚在一起过节,原告这一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裴*与被告蒋**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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