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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柳州市**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军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和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白*担任记录。上诉人友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被上诉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于2014年6月6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友军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5600元、经济补偿金19000元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倍赔偿金19000元、拖欠的工资5700元及经济赔偿金57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6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5700元。二、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8月25日,黄*不服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诉至该院,要求:1、友军公司支付黄*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1800元(2013年2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友军公司支付黄*经济补偿金19000元及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倍赔偿金19000元;3、裁决友军公司支付黄*拖欠的工资5700元及经济赔偿金5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友军公司承担。

庭审中,黄**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与友**司签订两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30日,黄*每月收入为3800元。友**司称只与黄*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15日,黄*在2014年4月30日因个人原因向友**司提出辞职,在友**司收到黄*的辞职申请以后,同意了黄*的辞职申请。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黄**解除的原因是友**司没有为黄*购买社会保险,友**司一直与黄*隔一年签订一次合同,黄*一直不能与友**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友**司从2014年5月30日就停止为黄*缴纳社会保险。黄*表示友**司每月均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友**司表示每月工资都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支付至2014年3月,之后的工资没有支付给黄*是因为黄*没有来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庭审中,黄*、友军公司双方均认可黄*于2009年3月进入友军公司处工作,由于黄*与友军公司均不能证明双方曾经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双方认可的黄*于2009年3月进入友军公司处工作的时间,那么友军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的时间为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现黄*要求友军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黄*、友军公司双方均确认黄*于2009年3月进入友军公司处工作,该院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予以确认。黄*主张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友军公司主张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由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友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那么该院对黄*主张双方于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黄*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800元,友军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于黄*每月工资38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黄*、友军公司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院予以确认。友军公司主张是黄*在2014年4月30日因个人原因向友军公司提出辞职,在友军公司收到黄*的辞职申请以后,同意了黄*的辞职申请,黄*对此不予认可,现友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友军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况,黄*、友军公司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友军公司自2014年3月后就没有向黄*支付工资,而友军公司亦认可每月的工资发放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友军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是黄*自己不到友军公司处领取工资。根据友军公司陈述的工资发放方式,友军公司是可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工资支付给黄*,并不需要黄*到友军公司处自行领取,因此对于友军公司主张是由于黄*原因未领取工资的观点不予采纳。黄*、友军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30日,友军公司从2014年3月后就没有向黄*发放工资,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在友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黄*主动辞职的情况下,该院依法推定系由于友军公司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黄*、友军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30日,故友军公司应当向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900元(3800元×5个月+3800元÷2),现黄*要求支付19000元,未超过法定数额,该院予以认可。

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黄*称友军公司未支付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由于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程序,现黄*主张的2014年5月16日至5月30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由于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因此该院对于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问题不予认定。**公司从2014年3月后没有向黄*支付工资,友军公司应当支付未支付的工资。**公司未支付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故友军公司应当向黄*支付该期间的工资5700元(3800元+3800元÷2)。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期限内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补足工资,本案中,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的证明,故对于黄*要求友军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友**司支付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000元;二、友**司支付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5700元;三、对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黄*已预交),由黄*负担4元,由友**司负担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友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友军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友军公司可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而不需要被上诉人黄*自动领取为由,否认友军公司所述因为黄*自身原因未及时领取工资造成的延时问题的主张,并以友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黄*主动辞职而推定解除劳动关系责任在于友军公司一方以及因此判定友军公司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责任。但黄*在劳动仲裁阶段曾谎称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后来又说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但在事实查明过程中,黄*不得不承认事实,亲口承认是其主动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5月15日就未到岗上班了。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无需证明。另外,本案友军公司工资发放制度是当月15号之后发放上月工资,因此黄*离职时还未能发放工资,并未拖欠工资。况且劳动关系解除依法办理相关离职及工资结算等手续,在黄*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友军公司暂不予以同意结算工资是合情合理,更不能以此判定友军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责任,还要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责任。二、本案工资计算错误。在本案未支付的工资中,不能免除黄*承担国家要求的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等法律规定的应扣款的法定义务,在扣除相应款项后,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074.33元,不应该以3800元计算。一审法院未以事实和法律为基准,以3800元判定黄*支付既定工资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友军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000元及工资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承担。庭审中,友军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1、改判友军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000元;2、改判友军公司支付黄*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4611.5元。3、本案诉讼费由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上诉人友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资导致黄*解除劳动关系,友军公司应向黄*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友军公司称工资结算方式是以转账形式完成,但又称工资是由于黄*未到友军公司处领取且而导致无法按时发放工资,友军公司的说法前后矛盾,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友军公司的观点是有理有据的。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30日,友军公司自2014年4月1日后就未向黄*支付工资报酬,属于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款二规定,黄*终止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因友军公司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是正确的。二、本案工资计数并不存在错误。在我国实践当中,工资就是指职工税前的收入,应按38OO元计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友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友军公司与黄*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二、友军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0元;三、友军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5700元。

一、关于友军公司与黄*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对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友军公司主张其与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建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友军公司与黄*于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友军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0元的问题

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黄*即于2014年6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并以友军公司没有依法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由,主张其系被迫与友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黄*以友军公司没有依法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由,而提出解除。又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14年4月1日后,友军公司未发放黄*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黄*以友军公司没有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友军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友军公司主张黄*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故,一审法院采信黄*每月应发工资3800元的主张,并据此综合认定,友军公司应当向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友军公司主张应以黄*的实发工资数额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未能提交发放工资凭证予以证实,且其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友军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5700元的问题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前所述,友军公司与黄*于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1日后,友军公司未发放黄*工资。友军公司主张应当以黄*实际领取月工资的数额3074.33元计算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但友军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应发工资数额及实际应扣项目及数额,故友军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采信黄*每月工资3800元的主张,并认定友军公司应当支付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5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友军公司无需支付黄*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无需加付赔偿金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友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柳**造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由上诉人柳**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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