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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何*、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磨**、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9日,原告袁*松与被告何*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何*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海关路某某号房屋(房屋面积:145.Ol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月利率1.87%,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期为三个月,即从20l3年7月19日起至20l3年10月18日止。双方约定被告何*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通过法律程序,拍卖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偿还借款本息,并且,由此所产生的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抵押房屋不足偿还债务的,仍然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直到还清借款本息。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即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将借款6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现借期届满。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归还给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269280元(利息计至20l5年7月l9日,之后利息继续计至偿还借款为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0元;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19日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

2、房屋所有权证;

3、2013年7月19日他项物权证;证据1、2、3共同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及以自有房产抵押的事实。

4、2014年5月20日工**银行回单;

5、2015年7月1日罗*说明;证据4、5共同证明向被告何*支付借款的事实。

6、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何*、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何*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存在。借贷关系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主张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借当时于借据中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合法有效,要求被告依约付息,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律师费,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张*向原告袁**归还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何*、张*向原告袁**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19日起,以600000为本金,按1.87的月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何*、张*向原告袁**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案件受理费12843元,由被告何*、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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