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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曾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杰*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凌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百色市右江区六塘高速路口附近经营旺发水泥制品厂。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在百色铝厂码头附近的矿渣厂工地提供水泥砖。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先供货后付款,原告同意。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4年1月19日出具欠条,证实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但被告拒不偿还货款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送货单、被告书写的欠条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水泥砖,被告应按欠条上经双方清算确定的货款数额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他人向原告购买水泥砖,本案与被告无关的辩解,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曾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3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杰*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2013年4月,张**正在筹办建设百色铝厂码头附近的矿渣加工厂,张**是该厂地施工负责人和建设的受益人,上诉人仅仅张**雇请的施工管理员,代张**签收施工材料和确认材料款,本案真正与被上诉人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张**,张**2015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确认欠款人是张**,一审法院未追加张**为被告参与诉讼,诉讼程序及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张**是否真有其人是何许人,与本案有何关系,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张**的欠条当时没有原件核实,张**又未到庭接受调查核实,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有上诉人亲笔写下的欠条及发货清单为凭,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重复提交其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张**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该“欠条”不属于新证据,且“欠条”未附有张**的身份材料,张**又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32000元的债务人是否为上诉人?关于焦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有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及上诉人在发货单签字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为本案的债务人。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仅认为系代张**而为,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2014年1月19日出具“欠条”给上诉人和2013年间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时已向被上诉人表明系代张**所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张**“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和债务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责任并无不当。若上诉人确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张**存在代理关系,上诉人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另行向张**追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曾杰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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