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1年12月29日凌晨3时,被告人宋**伙同陈**、陈**、宋**、宋新县(均已判刑)分乘两辆摩托车经过钟山县“花园宾馆”时,停车并决定抢劫宾馆。宋新县与陈**在宾馆外放风并负责开车,陈**、宋**、宋**三人则戴上头套,持砍刀进入花园宾馆,用刀威胁在宾馆服务台的工作人员并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4400多元,香烟若干包后,五人迅速逃离现场。2、2012年1月3日凌晨4时,被告人宋**伙同陈**、陈**、宋**分乘两辆摩托车经过钟山县“桂粤宾馆”时,停车并决定抢劫宾馆。陈**在宾馆外负责放风,陈**、宋**、宋**三人则持砍刀进入宾馆,用刀威胁在宾馆服务台的工作人员并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2300多元、香烟2包以及一部手机后,四人则迅速逃离现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量刑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在共同犯罪中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9日凌晨3时,被告人宋**伙同陈**、陈**、宋**、宋新县(均已判刑)分乘两辆摩托车到钟山县城伺机抢劫。后五人经过钟山县“花园宾馆”时,停车并决定抢劫该宾馆。宋新县与陈**在宾馆外放风并负责开车,陈**、宋**、宋**三人则戴上头套,持砍刀进入花园宾馆,用刀威胁在宾馆服务台的工作人员并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4400元,香烟若干包,抢得的现金五人平分。2、2012年1月3日凌晨4时,被告人宋**伙同陈**、陈**、宋**分乘两辆摩托车到钟山县城伺机抢劫。后四人经过钟山县“桂粤宾馆”时,停车并决定抢劫该宾馆。陈**在宾馆外负责放风,陈**、宋**、宋**三人则持砍刀进入宾馆,用刀威胁在宾馆服务台的工作人员并实施抢劫,后陈**也进入宾馆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香烟2包以及一部手机,抢得的钱五人平分。

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宋**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花园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桂粤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周某某、廖某某、黎某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宋**、陈**、陈**、宋新县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及破案经过,(2013)钟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在共同犯罪中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与他人持械实施抢劫,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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