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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新与被告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乃雄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新诉称,原告在位于田林××屯“窗莲山”(地名)有一片14.4亩的杉木林地,原来“窗莲山”地名叫“牛塘”。被告从2014年开始侵占了原告位于该地的0.3亩茶油林,经潞城瑶族乡人民政府和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已经向原告发放了林权证书,确定了原告在位于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渭祥村渭峨屯“窗莲山”拥有14.4亩的林地权属。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侵占的0.3亩茶油林地,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从原告罗**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罗**的林权证上的小地名为“窗莲山”,面积为14.4亩,主要树种为杉木,对于双方讼争的0.3亩茶油林是否在林权证上不明确,而且双方所讼争的0.3亩茶油林在近几年均由被告李**管理、收成,双方对该讼争地的地名和位置也存在争议,因此,原告罗**是否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权利尚不明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具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条件。另外,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应结合林地使用权的处理结果对相关责任进行认定,目前不宜处理损失赔偿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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