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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田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大女儿李**和小儿子李*乙。2010年8月4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田林民政局办理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小孩李**、李*乙随原告李*甲生活,由被告杨*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共500元;双方为原告二姐的贷款20000元由原告杨*负责偿还。离婚后被告杨*既不按约定支付小孩抚养费,也不偿还20000元债务,多年来两个小孩的生活、上学、医疗的费用一直都是原告负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在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杨*支付从2010年8月至2015年5月的小孩抚养费28500元;3、被告杨*承担信用社贷款2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离婚协议;4、借款合同及催款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公告期满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田林县高龙乡达尧村党支书吴**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杨*外出打工具体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对于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发证机关为田*县公安局,本院予以认定,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该证明为田*民政部门出具,并盖有婚姻登记机关印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该民政办登记结婚,2010年8月4日离婚,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在田*民政办理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留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证据4为《信用借款合同》、《还款保证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材料,这些材料均为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信用社出具,且盖有印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田*县高*乡达尧村党支书吴**的调查笔录,该证言应当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杨*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甲与被告杨*婚前同居,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大女儿李*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乙。××××年××月××日双方在田林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8月4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田林民政局办理离婚。在民政局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双方约定“一、子女抚养:女儿李*丙,儿子李*乙都跟随父亲(李*甲)生活,女方同意每月付两个小孩抚养费各250元(共500元)。二、共同财产:双方结婚后没有大的共同财产,双方没有财产争议。双方结婚后李*甲跟杨*二姐借款贰万元(20000元)由杨*负责偿还。男方自己借的壹万元,由男方(李*甲)偿还……”。离婚后被告杨*既不按约定支付小孩抚养费,也不偿还20000元债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在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杨*支付从2010年8月至2015年5月的小孩抚养费28500元;3、被告杨*承担信用社贷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后,因被告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在报刊上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杨*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所述的“贰万”元债务,实际上是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在田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龙信用社贷款20000元。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变更小孩抚养费请求数额,原告表示不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甲与被告杨*一同到田*民**记中心自愿登记离婚,并就离婚所涉及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自愿达成书面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且经婚姻登记中心审查认可发给《离婚证》,故《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在田*民政局离婚时订立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李*甲要求被告杨*按《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支付小孩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银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20000元贷款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是有效的,但对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债权人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信用社来说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原告李*甲偿还该债务可以依法向被告杨*追偿。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甲与被告杨*于2010年8月4日在田林县民政局离婚时订立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杨*支付从2010年8月至2015年5月女儿李**,儿子李*乙的抚养费28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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