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蒋*等与周**、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张**、蒋*、张*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江南、黄海,上诉人张**、张*、蒋*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5日,甲方周**与乙方李**、蒋**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潞城街208号楼房六开间和车库平房五开间出租给乙方作超市经营使用,出租商铺建筑面积约为500m2,每年租金人民币10万元,租赁期限10年,即2014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止;还规定乙方应保持所租房屋内所有设施和房屋现有结构,乙方确实需要改造或增设其他固定设施的,应征得甲方同意后进行,所需经费由乙方自负等内容。落款签字甲方为周**,乙方为李**、蒋**。在2014年春节前,李**将所承租楼房的后面五开间平房拆除,改建成铁皮棚房。2014年2月16日,李**在没有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请蒋**、岑**等人开始对楼房进行改造装修,采用电钻钻、大锤打的方式拆除楼房的三幅后墙及房内隔墙。2014年2月17日,周**发现施工方式存在危险,要求李**拉砖头来顶住圈梁,采取边拆边用砖头顶住圈梁的防范措施。2014年2月18日上午,在未采取加固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李**叫蒋**等继续施工,当日上午9时许,该楼房的第一至第四间倒塌,将正在施工的岑**、蒋**、郭**和在施工现场指挥施工的李**、在二楼休息的周*共五人埋在废墟中,事故最终造成蒋**、郭**、李**死亡及岑**、周*受伤。

另查明,该涉案房屋原是潞城供销社的饭店,房屋是预制梁、砖柱、预制板结构,原一二楼都是通的,没有隔墙,一楼是饭店大餐厅,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潞城供销社在一楼砌墙将一楼隔成六开间。2007年该供销社体制改革时,周**、谭**以六十万元的竟拍价购得该楼房,后其在二楼砌墙把二楼隔成六开间,并在楼顶加瓦棚用于隔热。该事故发生后,田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百色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百色市综合规划设计院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该检测中心和该设计院经鉴定后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安全性及抗震工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①该建筑安全性为Dsu;②该建筑不满足A类建筑抗震鉴定要求;建议拆除重建处理。

蒋**湖南祁阳县人,于2000年5月15日与广西田林籍张**在田林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田林××××乡居住,生育一子一女,即儿子蒋*与女儿张*。蒋**未将其户籍迁到田林县,其户籍仍在湖南省祁阳县下马渡镇大桥湾村4组,其母已于1996年8月病逝,其父于2007年8月病逝。2002年至2010年间,蒋**夫妇租用潞城市场的摊位经营成衣、鞋类行业。2009年9月,张**依法取得位于潞城乡潞城街75号的一块宅基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田*用(2009)第296号,地号为01043057,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后其夫妇便在该宅基地上建楼房居住至今。2011年5月9日,张**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始在自家楼房内经营废旧物资回收生意,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5年5月9日止。从2008年至2014年事故发生前,蒋**主要从事房屋建设装修行业。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该事故是谁的过错,该事故责任如何分担;2、周**、谭**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李**、蒋**与周**租赁房屋后,李**、蒋**二人在未向相关部门报批,却雇佣蒋**、郭**、岑**、刘**、黄**等人进行涉案房屋改造、装修工程,违章、违规施工作业,拆除承重墙体结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建设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规定,盲目施工是导致涉案房屋倒塌的直接原因,李**、蒋**应承担该事故主要民事责任。虽然该事故发生时蒋**不在场,受害者郭**、蒋**等五人是由李**请的,但因蒋**与李**是合伙关系,李**所从事的是合伙人之间的经营活动,其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周**、谭**作为涉案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允许承租人李**、蒋**改造、装修房屋,而在施工前未向相关建设管理部门咨询、报告、审批,在承租方施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虽提出要求砌砖柱撑住圈梁防护措施的建议,但没有能够有效制止该违章作业行为,其对物权监管不力,对于事故发生亦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等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能够预见拆承重墙破坏房屋结构的危害性、危险性,尤其是房主周**发现这样施工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并提出要求砌砖柱撑圈梁的意见后,其作为施工作业人员应尽到谨慎及自我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但其仍然是不当一回事,以致伤亡事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蒋**在本案亦应自负一定责任。

本案中一审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一审被告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来计算,该院认为,蒋**的户籍虽然在湖南农村,但是其长期居住在广西××县××街上,其住宅用地的类型明确为城镇住宅用地,而且其长期以来主要从事建筑行业,并与其妻子张**一起在其自家住宅经营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可见其主要收入来源不是来源于农村而是来源于城镇,所以,因其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应该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该院确定一审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581735元;2、丧葬费应为21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对于本案当事人责任分担,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蒋**、李**应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1526.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于李**已因本案事故死亡,应由蒋**、李**、李**、李**、曾**五人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且,蒋**、李**、李**、李**、曾**五人应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与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谭**应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承担30%的责任,即180915.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者蒋**应自负20%的责任。

对于一审原告主张周**、谭**应与蒋**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综观本案事实,李**、蒋**作为承租人违章、违规对涉案房屋改造、装修工程的施工作业,打拆承重墙体结构,盲目施工是导致涉案房屋倒塌的直接原因;周**作为涉案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在承租方施工前未向相关建设管理部门咨询、报告、审批,当其发现承租方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时,虽提出要求砌砖柱撑住圈梁防护措施和建议,但没有能够有效制止该违章作业,其对物权监管不力与事故发生一定过错;死者蒋**作为施工作业人员应尽到谨慎及自我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由此可见,故周**、谭**不宜以共同侵权来定性,不应让周**、谭**承担连带责任,应以过错大小分配责任。周**、谭**辩称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主张与法律相悖,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蒋**虽提出其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是应李**的要求陪同前来审查《商铺租赁合同》,没有打算作为承租方,是周**要求其在合同上签名才签字,合同的实际履行其均未参与,也没有参与到该房屋装修的施工等抗辩主张,因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与其一起签名的李**已死亡,无法查证,且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在合同上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的规定,判决:一、蒋**赔偿张**、张*、蒋*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的301526.5元,并赔偿张**、张*、蒋*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308526.5元;蒋**、李**、李**、李**、曾**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对该308526.5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且,蒋**、李**、李**、李**、曾**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与蒋**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周**、谭**赔偿张**、张*、蒋*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的180915.9元,并赔偿张**、张*、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83915.9元;三、驳回张**、张*、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无法律法规规定房屋出租人在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当向建设管理部门咨询、报告、审批。本案施工方如何施工,有无施工设计方案,未向上诉人说明,并且上诉人发现违章作业后,已尽力制止并要求改正,但施工方不听劝阻。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向相关管理部门咨询、报告、审批,以及有效制止施工方违章作业,认定上诉人对物权监管不力,对事故发生有过失没有依据。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既没有违法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有过失,但所谓的过失与蒋**的死亡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二、蒋**户籍湖南省邵东县下马渡镇大桥湾村4组。2000年与张**结婚,是到广西田林县潞城瑶族乡八洞村沙树坪屯上门。在沙树坪屯村民小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潞城参加新农合医疗保险,是实实在在的农村居民。最近两年才迁到潞城上居住,虽然其取得的宅基地为城镇为城镇住宅用地,但潞城街属于潞城村所在地,其常住居民不足五千人,不属于城镇。张**虽办理有废旧物资收购的营业执照,但没有实际经营,而是在幼儿园担任保育员。潞城街属于农村,常住人口不足5000人,不属于城镇。三、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是田林**合作社,而潞**销社是由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实施改制,已不存在。该房屋原施工单位是原潞**筑队和北流建筑队。事发当时的施工方是死者蒋**、郭**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事故应由潞**销社和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潞**销社已改制,由实施改制行为的田林县人民政府承接责任。四、《房屋安全性及抗震工程鉴定报告》不应作为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综上请求以农村标准计算蒋**的死亡赔偿金,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张*、蒋*对上诉人周**、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张*、蒋*答辩称,一、李**得到周**的允许才对房子进行装修改造,并且周**隐瞒房屋二楼的加建情况,导致事故发生,周**应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张**和蒋**居住和收入来源都在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张**、张*、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周**、谭**作为业主,李**、蒋**作为施工人,蒋**施工人雇请的劳务工,因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倒塌造成蒋**死亡,应由业主与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诉求的误工费,是上诉人为了处理蒋**后事及向有关部门提出赔偿诉求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该法条规定,误工费与丧葬费并列,而非纳入丧葬费,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三、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系处理蒋**后事及向有关部门提出赔偿诉求等多次往返于百色、田林县城、潞城之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因事发后悲伤忙乱未顾及保留相关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故酌情诉求1000元,一审法院未支持错误。四、人死不能复生,妻子丧*之痛、幼儿丧父之伤、子女失养之苦,均属终身不可逆转,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故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蒋**、李**、李**、李**、曾**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与蒋**、周**、谭**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581735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20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周**、谭*鲜答辩称,其上诉意见即为其答辩意见。

蒋**、蒋**、李**、李**、李**、曾**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周**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田林县潞城瑶族**导小组办公室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蒋**属于农合医疗报销范围内参合人员;证据二,潞**销社1980年4月20日要求修建粉摊门市部的报告、潞**销社1980年11月28日要求增加修建饭店的报告、潞**销社1980年12月18日要求增加修建饭店的报告、编表说明及会计给定基建报表说明,证明涉案房屋建造、验收及使用时间,主张鉴定报告关于房屋的建造及使用时间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张**等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影响本案按城镇赔偿死亡赔偿金;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周**举证是为了证明抗震报告中年份错误,但是不能推翻房屋年代久远、房屋结构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的结论。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张兰*等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定蒋**参保新农合医疗保障体系。证据二证明涉案房屋建于1980年,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潞城“2.18”私人房屋倒塌事故调查报告亦确定该房屋建于1980年,因此该房屋建于1980年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百色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百色市综合规划设计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房屋安全性及抗震工程鉴定报告对涉案房屋安全性鉴定与抗震安全鉴定的鉴定依据为《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这四鉴定依据都未涉及到房屋建造时间,故房屋建造时间不影响到鉴定结论,因此,周**主张该鉴定报告对涉案房屋建造时间确定为1973年错误,故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蒋**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还是农村为计算标准;二、张**等请求误工费20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蒋**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还是农村为计算标准问题。蒋**为农村户口,参保新农合医疗保障体系,蒋**与张**在田林县潞城乡潞城街取得城镇住宅基地并建成房子居住,蒋**与张**在潞城经营废旧物资回收、蒋**从事房屋建设装修,居住、收入来源于潞城,潞城属于乡建制,不属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为174865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9045元(其中蒋*为5206/年×5年÷2=13015元、张*为5206/年×10年÷2=26030元)]。

关于张**等请求误工费20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张**等主张其为料理蒋**后事及向有关部门索赔多次往返于百色、林田县城与潞城之间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误工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张**请求交通费与误工费有法律依据,但张**没有就损失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1000元交通费符合当地实际,予以支持,其请求误工费2078元过高,酌情支持3人3天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为892元(36157元/年÷365天×3天×3人)。张**等主张蒋**死亡给家庭造成巨大精神损害,请求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侵权性质、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责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一审确定10000精神抚慰金适当。

关于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涉案房屋经百色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百色市综合规划设计院鉴定:该建筑安全性为Dsu、不满足A类建筑抗震。周**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周**没有对具有危险性的涉案房屋进行妥善处理,而是继续使用、出租,享受房屋的利益,完全忽视安全上具有危险性的房屋不妥善处理可能发生的后果,现房屋在使用、出租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为房屋所有人的周**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田林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潞城“2.18”私人房屋倒塌事故联合调查组,查明事故直接原因为:房主周*城和承租人李**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产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改造修缮事故房屋作业中,未经审批,违章违规冒险作业,将房屋后面三幅承重墙和房内三幅隔墙全部锤打拆除,改变了原来房屋结构,造成砖柱的高厚比加大,从而梁*柱体失稳,导致房屋倒塌;间接原因为:①房主周*诚同意、准许承租方李**对事故房屋进行改造装修,致使永恒改造修缮作业得以实施;②房主周*诚将八十年代建成的结构体系不合理,无抗震措施,且使用年限已近40年,安全性鉴定评级为Dsu,整体的抗震能力及构件承载力已经不能满足继续使用要求的房屋出租给他人进行装修使用;③房主周*诚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出租房屋进行改造修缮施工前,没有向当地房屋建设管理行政部门咨询备案;在施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没有按合同约定有效制止承租方违规作业;④房屋承租人李**不听房主周*诚对该房子改造修缮拆除墙体作业时,要求在顶梁砖柱边留够30公分以上的墙体的意见,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违章指挥,野蛮施工,冒险作业,叫作业人员按砖柱边缘将承重墙平切拆除。根据调查的事故原因,违规改造修缮房屋、房屋本身安全上具有危险性以及李**冒险指挥作业、周*诚没有有效制止冒险作业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李**为改造修缮工程的建设者、施工者,周*诚为安全上具有危险性房屋的所有者,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蒋**与李**为合伙关系,故蒋**虽不在事故现场,但也应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蒋**等五作业人员无建筑资质,在房主周*诚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并提出砌砖柱撑圈梁的意见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拆除承重墙作业的危险性,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谨慎及防范的注意义务。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蒋**死亡造成张**等人损失的过错及作用力,确定由李**、蒋**承担本案50%的责任、周*诚承担30%的责任,蒋**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合理。本案为周*诚、李**分别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并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并非共同侵权,因此张**等请求由业主和施工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等人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74865元;2、丧葬费21318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8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99037.5元[(174865元+21318元+1000元+892元)×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06037.5元。蒋**、李**、李**、李**、曾**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对该106037.5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且,蒋**、李**、李**、李**、曾**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与蒋**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59422.5元[(174865元+21318元+1000元+892元)×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2422.5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蒋**赔偿张**、张*、蒋*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的9903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06037.5元,蒋**、李**、李**、李**、曾**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对该106037.5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且,蒋**、李**、李**、李**、曾**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与蒋**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赔偿张**、张*、蒋*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中的5942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242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2元,由张**、张*、蒋*负担6679元,周**负担1782元,蒋**、蒋**、李**、李**、李**、曾**负担26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张**、张*、蒋*负担3980元,周**负担900元,蒋**、蒋**、李**、李**、李**、曾**负担1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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