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某甲与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甲诉被告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江南、黄海,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相恋,于2012年共同在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邓*乙,小孩现就读于田林富源幼儿园。2014年6月被告便外出务工,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抚养,被告从未支付小孩抚养费。现小孩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习惯,且原告家位于板桃街上,再加上原告从2014年开始一直受聘在田林县森林××大队工作,收入相对稳定,而被告则经常外出务工,生活漂泊不定,双方相比之下,原告的生活条件比被告优越,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比较有利。为维护儿子邓*乙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非婚生子邓*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直至邓*乙年满18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各承担一半;二、被告补给原告从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先垫付给儿子邓*乙的抚养费10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小孩邓*乙的基本情况;2、田林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从2012年6月开始,小孩邓*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小孩从出生至2014年9月一直都是跟随被告生活,小孩并没有习惯跟随原告生活;二、被告要求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因为被告现在田林*务工,小孩跟随被告生活会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各承担一半,且要求原告补给被告从小孩出生至2014年9月先垫付的抚养费。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田林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小孩从出生至2015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的内容不真实。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即田林县**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田林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至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为邓**。2013年9月16日,原告将邓**的户口登记在田林县潞城瑶族乡马逻村板桃屯76号,与原告同为一户。2014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很少回家,分居期间,非婚生男孩邓**在原告家居住生活。2016年1月22日,原告就本案起诉。

另查明,原告现受聘于田林森**办公室,系田林专业森林消防队队员,属聘用制工作人员;被告则在田林新天地酒店务工。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声明书,内容为“本人声明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被告黄**补给本人从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先垫付给儿子邓*乙的抚养费10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非婚生子邓某乙应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较为适宜;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原告和被告对其非婚生子邓*乙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均要求邓*乙跟随自己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子女随其生活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以优先考虑。本案中,邓*乙从2014年下半年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照顾较多,已经熟悉了现在的生活环境,另外从劳动收入的稳定性来看原告应强于被告,故本院认为邓*乙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

对于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邓*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支付一定的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以上情况考虑后,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给邓*乙生活费250元,邓*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给付时间从2016年5月份起至邓*乙能独立生活时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原告先垫付给邓*乙的抚养费10500元的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对于被告辩称小孩从出生至2014年9月一直都是跟随被告生活,现其要求原告补给其从小孩出生至2014年9月先垫付的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的这个要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男孩邓*乙由原告邓*甲直接抚养;

二、被告黄*从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给邓*乙生活费250元至邓*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的生活费限于当月的28日前付清),邓*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凭据由原告邓*甲与被告黄*各负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邓*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