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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郭**等与周**、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江南、黄海,被上诉人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5日,甲方周**与乙方李**、蒋**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潞城街208号楼房六开间和车库平房五开间出租给乙方作超市经营使用,出租商铺建筑面积约为500m2,每年租金人民币10万元,租赁期限10年,即2014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止;还规定乙方应保持所租房屋内所有设施和房屋现有结构,乙方确实需要改造或增设其他固定设施的,应征得甲方同意后进行,所需经费由乙方自负等内容。落款签字甲方为周**,乙方为李**、蒋**。在2014年1月间,李**将所承租楼房的后排五开间平房拆除,并改造成铁皮棚房。同年2月16日开始,李**在没有相关部门审批情况下,雇请蒋**,蒋**又找熟人岑**,岑**介绍黄卫祖和刘占湖共4人一起对其承租楼房进行改造装修,采用大锤打的作业方式拆除涉案三幅后承重墙及三幅房内隔墙。在施工作业中,房主周**对施工人说,房子已经是老房子,打通墙不能开得太大,还告诉李**及施工人要砌砖柱撑住圈梁防护措施。施工至第三天即2月18日,蒋**找郭**一起来施工作业,当天9时许,涉案房子的一、二、三、四间突然倒塌,蒋**、郭**、岑**、李**等5人埋在废墟中,造成蒋**、郭**、李**当地死亡,岑**等2人受伤重大事故。

另查明,该涉案房屋原是潞城供销社的饭店,房屋是预制梁、砖柱、预制板结构,原一二楼都是通的,没有隔墙,一楼是饭店大餐厅,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潞城供销社在一楼砌墙将一楼隔成六开间。2007年该供销社体制改革时,周**以六十万元的竟拍价购得该房屋,后其在二楼砌墙把二楼隔成六开间,并在楼顶加瓦棚用于隔热。该事故发生后,田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百色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百色市综合规划设计院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该检测中心和该设计院经鉴定后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安全性及抗震工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①该建筑安全性为Dsu;②该建筑不满足A类建筑抗震鉴定要求;建议拆除重建处理。岑**、郭**、郭*分别是郭**的妻子、儿子、女儿。蒋**是李**的妻子,李**、李*乙是李**的儿子和女儿,李**、曾**是李**父亲和母亲。蒋**与蒋有智系姐弟关系。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该事故是谁的过错,该事故责任如何分担;2、周**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因李**、蒋**与周**租赁房屋后,李**、蒋**二人未向相关部门报批,却雇佣蒋**、郭**、岑**、刘**、黄**等人进行涉案房屋改造、装修工程,违章、违规施工作业,打拆承重墙体结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建设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规定,盲目施工是导致涉案房屋倒塌的直接原因,李**、蒋**应承担该事故主要民事责任。蒋**虽然该事故发生时不在场,雇佣受害者郭**、蒋**等五人是由李**请的,但因蒋**与李**是合伙关系,李**所从事的是合伙人之间的经营活动,其所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周**作为涉案事故的房屋主,允许承租人李**、蒋**改造、装修房屋,而在施工前未向相关建设管理部门咨询、报告、审批,在承租方施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虽提出要求砌砖柱撑住圈梁防护措施的建议,但没有能够有效制止该违章作业行为,其对物权监管不力,对于事故发生亦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等五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能够预见拆承重墙破坏房屋结构的危害性、危险性,尤其是房主周**发现这样施工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并要求砌砖柱撑圈梁的意见后,其作为施工作业人员应尽到谨慎及自我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但仍然是不当一回事,以致伤亡事故发生,郭**在本案亦应自负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主张按城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供其所在村委会及三位村民的证明,旨在证明郭**生前是常年从事建筑业,主要收入来源靠建筑务工。上述证据一审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反驳,故该院认为,郭**生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务工于建筑业,同时鉴于该同一事故受害人的平衡利益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造成多人死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城镇居民计算。该院确定一审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5405元;2、丧葬费21318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对于本案当事人责任分担,应依据查明的法律事实,结合过错程度原因大小,予以确定如下:蒋**、李**应共同承担赔偿一审原告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50%的责任,即253361.5元,赔偿一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于李**已因涉案事故死亡,应由蒋**、李**、李**、李**、曾**五人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且,蒋**、李**、李**、李**、曾**五人应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与蒋**是连带赔偿责任;周**应承担赔偿一审原告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30%的责任,即152016.9元,赔偿一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受害者郭**自负20%的责任。

对于一审原告主张周**应与蒋**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综观本案事实,李**、蒋**作为承租人违单、违规对涉案房屋改造、装修工程,施工作业,打拆承重墙体结构,盲目施工是导致涉案房屋倒塌的直接原因;周**作为涉案事故的房屋主,在承租方施工前未向相关建设管理部门咨询、报告、审批,当其发现承租方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时,虽提出要求砌砖柱撑住圈梁防护措施和建议,但没有能够有效制止该违章作业,其对物权监管不力与事故发生有间接过失;受害者之一郭**作为施工作业人员应尽到谨慎及自我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由此可见,本案事故发生因果关系不同种类,故周**不宜以共同侵权来定性,也不应让周**连带责任,应以过错大小分配责任。因此,对于一审原告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周**辩称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主张与法律相悖,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蒋**虽提出其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是应李**的要求陪同前来审查《商铺租赁合同》,没有打算作为承租方,是周**要求其在合同上签名才签字,合同的实际履行其均未参与,也没有参与到该房屋装修的施工等抗辩主张,但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与其一起签名的李**已死亡,无法查证,且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在合同上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的规定,判决:一、蒋**赔偿岑**、郭**、郭*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的253361.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260361.5元,蒋**、李**、李**、李**、曾**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对该260361.5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且,蒋**、李**、李**、李**、曾**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与蒋**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周**赔偿岑**、郭**、郭*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的15201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5016.9元;三、驳回岑**、郭**、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无法律法规规定房屋出租人在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当向建设管理部门咨询、报告、审批。本案施工方如何施工,有无施工设计方案,未向上诉人说明,并且上诉人发现违章作业后,已尽力制止并要求改正,但施工方不听劝阻。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向相关管理部门咨询、报告、审批,以及有效制止施工方违章作业,认定上诉人对物权监管不力,对事故发生有过失没有依据。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既没有违法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有过失,但所谓的过失与郭**的死亡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二、郭**户籍田林县潞城瑶族乡营盘村营盘屯35号,在营盘屯村民小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潞城参加新农合医疗保险,是实实在在的农村居民。营盘村委会出具的郭**的田地被政府全部征用的证明是假证明,从田林县经营站复印出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看,郭**承包经营的土地没有变动。潞城街属于农村,常住人口不足5000人,不属于城镇。根据这些事实,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郭**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三、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是田林**合作社,而潞**销社是由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实施改制,已不存在。该房屋原施工单位是原潞**筑队和北流建筑队。事发当时的施工方是死者蒋**、郭**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事故应由潞**销社和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潞**销社已改制,由实施改制行为的田林县人民政府承接责任。四、《房屋安全性及抗震工程鉴定报告》不应作为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综上请求以农村标准计算郭**的死亡赔偿金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岑**、郭**、郭*答辩称,周**未告知其对涉案房屋二楼进行改建,在预料到危险后未有效阻止,并且作为房主,是房屋利益所得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家的地都已经被征收,根据侵权责任法,同一事故的受害者应同命同价,因此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蒋**、蒋**、李**、李**、李**、曾**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周**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潞**销社1980年4月20日要求修建粉摊门市部的报告、潞**销社1980年11月28日要求增加修建饭店的报告、潞**销社1980年12月18日要求增加修建饭店的报告、编表说明及会计给定基建报表说明,证明涉案房屋建造、验收及使用时间,主张鉴定报告关于房屋的建造及使用时间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证实郭**一家在农村有土地。

岑**、郭**、郭*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这份证据可以在一审提交,竣工验收的时间不影响到房屋报告对涉案房屋危险性的定性;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对方提交的这份证据是我方提交的证据中的一份,不全面,是断章取义。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明涉案房屋建于1980年,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潞城街“2.18”私人房屋倒塌事故调查报告亦确定该房屋建于1980年,因此该房屋建于1980年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百色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百色市综合规划设计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房屋安全性及抗震工程鉴定报告对涉案房屋安全性鉴定与抗震安全鉴定的鉴定依据为《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这四鉴定依据都未涉及到房屋建造时间,故房屋建造时间不影响到鉴定结论,因此,周**主张该鉴定报告对涉案房屋建造时间确定为1973年错误,故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成立。证据二岑**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郭**于2002年12月20日与田林县潞城乡营盘村营盘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田林县潞城110KV变电站、隆百高速等项目郭**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因此,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岑**、郭**、郭*在农村还有承包地。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郭**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还是农村为计算标准;二、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郭**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还是农村为计算标准问题。郭**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其居住消费为农村水平,应农村标准计算。

关于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涉案房屋经百色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百色市综合规划设计院鉴定:该建筑安全性为Dsu、不满足A类建筑抗震。周**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周**没有对具有危险性的涉案房屋进行妥善处理,而是继续使用、出租,享受房屋的利益,完全忽视安全上具有危险性的房屋不妥善处理可能发生的后果,现房屋在使用、出租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为房屋所有人的周**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田林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潞城街“2.18”私人房屋倒塌事故联合调查组,查明事故直接原因为:房主周*城和承租人李**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产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改造修缮事故房屋作业中,未经审批,违章违规冒险作业,将房屋后面三幅承重墙和房内三幅隔墙全部锤打拆除,改变了原来房屋结构,造成砖柱的高厚比加大,从而梁*柱体失稳,导致房屋倒塌;间接原因为:①房主周*诚同意、准许承租方李**对事故房屋进行改造装修,致使永恒改造修缮作业得以实施;②房主周*诚将八十年代建成的结构体系不合理,无抗震措施,且使用年限已近40年,安全性鉴定评级为Dsu,整体的抗震能力及构件承载力已经不能满足继续使用要求的房屋出租给他人进行装修使用;③房主周*诚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出租房屋进行改造修缮施工前,没有向当地房屋建设管理行政部门咨询备案;在施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没有按合同约定有效制止承租方违规作业;④房屋承租人李**不听房主周*诚对该房子改造修缮拆除墙体作业时,要求在顶梁砖柱边留够30公分以上的墙体的意见,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违章指挥,野蛮施工,冒险作业,叫作业人员按砖柱边缘将承重墙平切拆除。根据田林县人民政府调查得出的事故原因,违规改造修缮房屋、房屋本身安全上具有危险性以及李**冒险指挥作业、周*诚没有有效制止冒险作业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李**为改造修缮工程的建设者、施工者,周*诚为安全上具有危险性房屋的所有者,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蒋**与李**为合伙关系,故蒋**虽不在事故现场,但也应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郭**等五作业人员无建筑资质,在房主周*诚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并提出砌砖柱撑圈梁的意见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拆除承重墙作业的危险性,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谨慎及防范的注意义务。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对郭**死亡造成岑**、郭**、郭*损失的过错及作用力,确定由李**、蒋**承担本案50%的责任、周*诚承担30%的责任,郭**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合理。

本案中,岑**、郭**、郭*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55125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05元);2、丧葬费21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蒋**赔偿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88221.5元[(155125元+21318元)×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95221.5元。蒋**、李**、李**、李**、曾**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对该95221.5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且,蒋**、李**、李**、李**、曾**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与蒋**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赔偿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52932.9元[(155125元+21318元)×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5932.9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以城镇标准计算郭永楼死亡赔偿金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蒋**赔偿岑**、郭**、郭*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的88221.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95221.5元,蒋**、李**、李**、李**、曾**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对该95221.5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且,蒋**、李**、李**、李**、曾**在继承李**遗产范围内与蒋**对该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赔偿岑**、郭**、郭*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的52932.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5932.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174元,由蒋**、蒋**、李**、李**、李**、曾**负担2202元,周**负担1468元,岑**、郭**、郭*负担5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蒋**、蒋**、李**、李**、李**、曾**负担1760元,周**负担1002元,岑**、郭**、郭*负担57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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