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检察以田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班勇、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甲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8时许,田林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六隆镇洞弄村伟阳屯调查走访时,在该屯15号发现被告人卢*甲非法持有两支砂枪。经鉴定,该两只砂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甲供述,2011年,其在“威嘎”(地名)和一个云南名叫“卜伦”的男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长约1.2米的射钉枪。2012年11月份,其又与“卜伦”以2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长约1.5米的火药铁砂枪。短的那把枪其在山上的鸡棚得使用过,长的那把火药枪其没有得使用过。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卢**是初犯,其非法持有枪支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要求使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8时许,田林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六隆镇洞弄村伟阳屯调查走访时,在该屯15号发现被告人卢*甲非法持有两支砂枪。经鉴定,该两只砂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10月14日,被告人卢**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田林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枪支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百公(刑)鉴(枪)字(2014)82号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卢*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卢**是初犯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