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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新雄发食品厂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苏**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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