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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黄**与南宁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黄**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江南,被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贵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盘**提供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支付利息3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息三期不缴纳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者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债权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及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赵**、盘晶、林**、黄**等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为被告盘**向原告所借的贷款作担保。一、被告盘**、赵**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盘**、赵**以其共有的位于田林县乐里镇新市街54号即田林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综合楼第六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田*他证田林县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额为33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未履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义务而导致抵押权不成立或者未生效的,抵押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林**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以其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即广西驰**责任公司第上26幢1单元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桂百房他证有百字第00024325号)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额为330000元(该合同就担保范围等其他事项的约定与上述第一份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致)。三、被告黄**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以其拥有的位于田林县乐里镇绕城路富源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田*用(2007)第424号,土地面积150㎡]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额为880000元(该合同就担保范围等其他事项的约定与上述第一份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致)。四、被告百色**土有限公司、赵**、盘晶各自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所借贷款本金1500000元以及利息、复利等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就该笔贷款所应承担的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合同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债权人按照主合同或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或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房地产抵押,被告盘**、赵**的房产和被告林**的房产已分别在田林、百色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黄**的土地使用权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3月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15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盘**。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的贷款利息,被告盘**已支付给原告,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以及自2013年5月9日起至今的贷款利息。在本案起诉之前,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田*保字第14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黄**(即被告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田林县乐里镇绕城路富源小区的150㎡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田*用(2007)第424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林尹*、黄**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林尹*、黄**应否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同应当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盘**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盘**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有充分理由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盘**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1500000元×20%)。原、被告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盘**、赵**以其共有的位于田林县乐里镇新市街54号即田林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综合楼第六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田*他证田林县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被告林尹*以其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即广西驰**责任公司第上26幢1单元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桂百房他证有百字第00024325号)作抵押担保,其担保债权额均为33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分别请求对被告盘**、赵**共有的位于田林县乐里镇新市街54号即田林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综合楼第六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田*他证田林县字第××号)和被告林尹*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即广西驰**责任公司第上26幢1单元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桂百房他证有百字0002432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以其拥有的位于田林县乐里镇绕城路富源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田*用(2007)第424号,土地面积150㎡]作抵押担保,但因没有依法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该项抵押担保的抵押权并没有生效,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黄**位于田林县乐里镇绕城路富源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的担保责任,只能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即抵押人未履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义务而导致抵押权不成立或者未生效的,抵押人应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百色市**土有限公司、赵**、盘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盘**向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盘**向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三、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盘**、赵**用于抵押的位于田林县乐里镇新市街54号即田林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综合楼第六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田*他证田林县字第××号),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依法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尹*用于抵押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即广西驰**责任公司第上26幢1单元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桂百房他证有百字第00024325号),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依法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百色市**土有限公司、赵**、盘晶、黄**对被告盘**在本案中所欠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920元,共计26730元,由被告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的贷款是被告百色**土有限公司使用,如果该公司及时收回货款,完全可以清偿本案贷款。因此,担保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就要回抵押房产,本案贷款由借款人自行偿还。二审期间林**无新证据提交。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黄**无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百色市**土有限公司、盘**、赵**、盘晶未作陈述。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依照约定还款付息。借款人未能依照约定还款付息的,担保人和保证人应依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借款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担保人和保证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黄**上诉称所设的抵押物没有依法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该项抵押没有生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登记只是对抗要件不是生效要件,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抵押没有生效,只是影响当事人要求将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并以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黄**订立的担保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黄**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的担保责任。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在承诺担保的88万元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由黄**对盘**所欠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区分其责任范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林**借款人盘福亮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依法应以抵押的财产在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林**提出要回抵押房产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20%的违约金,但在借贷关系中,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或者违约金,均不得高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既约定有利息又约定有违约金,而按本金的20%计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一审判决由盘福亮向南宁市**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

二、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审被告盘*亮向被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四、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3)田*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一审被告百色市**土有限公司、赵**、盘晶对一审被告盘*亮在本案中所欠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黄**在约定的88万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1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920元,共计26730元,由一审被告盘福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6250元,上诉人黄**负担5000元,一审被告盘福亮负担16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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