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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诉被告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在弄维屯的“岩最”(地名)种植油茶树,该地块属于集体用地,历年来村民在该地种植及开发。2015年1月28日,被告称该林地是其老祖业,在原告不知情下,将原告所种植的油茶树砍毁并焚烧。后原告向**委员会反映,村调解委员会也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大协商不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油茶树损失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就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备条件之一。本案原告主张其油茶树受到被告的损害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则原告必须是受损林木的合法所有权人或者经营使用权人,才符合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起诉条件。对于林木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的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对本案受损的林木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经营使用权,即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就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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