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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3日凌晨5时许,钟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覃*甲位于钟山县花山乡小鱼跳25号的家中当场查获砂枪两支、枪管三根等物。经查,该两支砂枪为覃*甲所有和使用。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覃*甲持有的两支砂枪均具有致人死亡的能力,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量刑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凌晨5时许,钟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覃*甲位于钟山县花山乡小鱼跳25号的家中当场查获砂枪两支、枪管三根等物。经查,该两支砂枪为覃*甲所有和使用。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覃*甲持有的两支砂枪可利用火药气体发射枪弹,均具有致人死亡的能力,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潘**、覃*乙、潘**、陈*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覃*甲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甲非法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情节严重,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覃*甲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甲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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