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钟**、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钟某祥、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钟某祥、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晚,原、被告在钟山县公安镇仁里村”大冲口”因桉树被铲除而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在钟山县公安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半个月。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414.63元、误工费1405.6元、护理费40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821.8元。本案经钟山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二被告至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21.8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是原告的蓄意行为导致。原告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其住院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8时许,在公安镇仁里村”大冲口”处,钟宝升(已另案起诉)、原告钟**与被告钟**、李**。等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钟宝升与原告钟**被被告钟**、李**。等人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钟**医医院、钟**民医院、钟**安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且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钟**安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414.63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全休半月。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经钟山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钟山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收费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致伤原告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当即指证,以及事发后,钟山**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钟某祥、李**。等人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主观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对打架的起因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作用大小,本院认定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据实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同时结合原告为农村居民的事实,对原告提出医疗费为2414.63元的请求,有医院的收费收据作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为1405.6元、护理费为401.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40元(40元/天×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较重伤情,并未受到较大的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414.63元、误工费1405.6元、护理费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4461.83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569.47元(4461.83元×8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祥、李**。赔偿原告钟*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69.47元。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乾负担50元,被告钟*祥、李**。负担50元。被告钟*祥、李**。应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钟*乾。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