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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黄**、百色市**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因与被申请人黄**,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百色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黄**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民法院(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玉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四份协议为无效协议,黄**提出的投资款数额和赔偿额,只有其单方的白条记录,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规定,且对其提供的白条拒绝做审计鉴定,不应予以采信。二审判决又依据该证据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龙矿业成立于2004年5月10日,股东为何**、黄**,法定代表人为何**。2012年12月26日何**、黄**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以1000万元的股价全部转让给杨**、李**并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免去何**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选举杨**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聘用杨**为公司经理,并于2012年12月28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本案《终止龙川**-2矿区合作开发协议书》系何**与黄**于2010年2月10日订立,即在股权转让之前,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退出乙方全部的投资款人民币275万元,并且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共计人民币肆佰伍拾伍万元整。”之内容为何**个人根据黄**提供日常支出“白条收据”计算而出,经济损失的赔偿款项是何**与黄**协商的结果,并无实据佐证,尤其是该协议的落款签名为何**个人署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且,该协议中亦无任何一笔给付款项记入公司财务、会计帐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给付款项不能视为金龙矿业的公司债务。故二审判决认定金龙矿业不应承担《终止龙川**-2矿区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给付责任,由何**偿付黄**全部的投资款人民币275万元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万元,共计人民币455万元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综上,何玉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玉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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