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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武汉建**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武汉建**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广权、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泳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月,通过招投标,由被告负责承建百**民医院综合大楼主体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进行了违法分包。2014年5月5日,原告经赵**介绍到百**民医院从事综合大楼主体工程基坑支护桩施工。8月2日上午,原告在施工时,突然被一根钢筋打到口腔处,被打断6根牙齿,立即被工友送往百**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下唇穿通伤,6根牙折断并脱位。原告受伤后,赵**和廖**各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务,被告也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无被告及其员工的确认,不能说明被告向其发放工资。二、原告系包工头赵**私人雇佣人员,其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也明确了原告系包工头赵**临时从南宁其他建筑工地上雇佣而来的,由赵**直接向其负责支付报酬。三、原告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4条规定的“用工主体”不是“用人单位”,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当然说明双方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最**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42号)第59条中已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通过招投标成为百**民医院综合大楼主体工程的施工单位,并成立工程项目部。2014年5月,原告经赵**的指派到百**民医院综合大楼工地做工。2014年8月2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一根钢筋打到口腔处,原告被送到百**民医院进行口腔颌面软组织清创手术,经诊断为下唇穿通伤,牙折并脱位。原告在百**民医院花费医药费937.81元。此后,赵**及廖**各给付原告2000元共4000元作为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无果,遂于2015年7月10日向仲裁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2015年11月13日,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5)119号仲裁裁决书,对于原告请求确认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中标公示、赵**支付医药费情况说明、百**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疗明细清单、证人农某的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原告仲裁申请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除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外,一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为依据来进行审查,即劳动关系应该依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证明上述方法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者、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亦未证明其报酬系被告支付等,原、被告之间不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变更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发包方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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