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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市**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环**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市**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0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原梧州市X纺织厂及XX分厂的19625.95平方米土地和14235.62平方米厂房等建筑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前2年被告免交租金,第三年被告按所租赁的建筑面积每月2元/平方米计交租金,第四至第五年被告按所租赁的建筑面积每月3元/平方米计交租金。2005年11月7日,因被告生产经营资金紧缺,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减半收取被告的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租金未付清。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亦一直承诺还款。2012年10月28日,经对账并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被告欠款本金为941505.85元;2.被告按当期银行存款年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3.在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本息仍未清偿完毕的,则被告应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所欠余款(含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甲方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2013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分文未还欠款,被告已缺失诚信且其行为已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遂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拖欠的租金941505.85元立即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甲方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20784.06元;三、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所欠款项总额962289.91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计算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直至付清欠款(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损失为47994.2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工商登记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3.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有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原梧州市X纺织厂及XX分厂的19625.95平方米土地和14235.62平方米厂房等建筑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即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前两年被告免交租金,第三年被告按所租赁的建筑面积每月2元/平方米计交租金,第四至第五年被告按所租赁的建筑面积每月3元/平方米计交租金;4.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后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减半收取被告的租赁费用;5.还款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10月28日,双方经对账:(1)确认被告欠各种款项本金941505.85元;(2)被告同意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以欠款额按当期银行存款年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如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仍未清偿完毕,则被告应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所欠余款(含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原梧州市X纺织厂织布分厂及XX分厂的19625.95平方米土地和14235.62平方米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即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前两年被告免交租金,第三年被告按所租赁的建筑面积按每月2元/平方米计收折旧费(租金),第四至第五年被告按所租赁的建筑面积按每月3元/平方米计收折旧费(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厂房及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2005年11月7日,因被告生产经营资金紧缺,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原告减半收取被告的资产占用费(即租赁费用),即原协议约定的“第三年被告按所租赁的建筑面积每月2元/平方米计收折旧费(租金),第四至第五年被告按所租赁的建筑面积每月3元/平方米计收折旧费(租金)”调整为“第三年被告按所租赁的建筑面积每月1元/平方米计收折旧费(租金),第四至第五年被告按所租赁的建筑面积每月1.5元/平方米计收折旧费(租金)”。租金减半收取后,被告仍未能按时付清租金。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并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各种款项本金941505.85元,该欠款被告应于2012年4月前还清;如被告未能于2012年4月还清的,则被告同意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以余下的欠款额按当期银行存款年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仍未清偿完欠款,原告同意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停止计收利息;如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所欠原告款项本息仍未清偿完毕的,则被告同意从2013年7月1日起以所欠余款(含利息)按当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本息)清偿完毕。2013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实际是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将厂房及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依约交付租金给原告,但被告却拖欠原告租金941505.85元,有违合同之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依约于2012年4月付清原告租金,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余下的欠款额按当期银行存款年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故原告对该时间段的利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鉴于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仍未能将所欠租金本息清偿完毕,即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本息总额计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存在重复计息,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应从2013年7月1日起以租金欠款额按当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较为合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梧州环**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梧州市**营有限公司租金941505.85元;

二、被告梧州环**任公司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以租金欠款额941505.85元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2012年12月31日止)给原告梧州市**营有限公司;

三、被告梧州环**任公司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以租金欠款额941505.85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梧**责任公司负担13525元,原告梧州市**营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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