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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宏**有限公司、广西壮族**织批发站与被告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宏**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司)、广西壮族**织批发站(以下称百纺站)与被告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梧州宏**有限公司、广西壮族**织批发站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梧州宏**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百货纺织批发站诉称,2007年5月26日,原告广西**纺织批发站(以下简称“百纺站”)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龙新路XX号(即XX大道的XX仓库)10892㎡厂房及11258㎡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前租金按每月3000元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百纺站将土地、厂房租赁场地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2010年12月3日,梧州市人民政府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同意按市财政局提出的解决市百货五金纺织债权包的方案二(即将XX78亩土地(包括本案租赁场地)出让给原告梧州宏**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住小区)办理。2011年4月19日,梧州**民法院因梧州宏**有限公司与原告百纺站等债务偿还纠纷一案,根据市政府的上述决定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XXXX)梧**XX-X、XX-X、XX-X号《执行裁定书》,将包括租赁场地在内的梧州市XX路X号XX仓约78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定着物裁定归原告梧州宏**有限公司所有。该裁定已生效。后原告宏**司即委托原告百纺站对租赁房屋进行管理。根据上述梧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及中级法院裁定,及《租赁合同》第10.3的条款约定,因政府已改变租赁土地的用途和规划(由工业仓储改为商住建设用地),并要求在批复改变用途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3年内完成整个项目施工建设,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本案租赁场地已无法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故须解除2007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场地予以开发。2011年5月3日,原告百纺站向被告发出了《知会函》,告知被告将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被告作好搬迁准备。2012年6月5日,原告百纺站向被告发出《关于收回租赁场地的通知》,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前搬迁退场,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被告收到通知后即向原告百纺站及主管部门梧州市**营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函》,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作出赔偿。后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不成,被告至今不予搬迁和交还场地给原告,近期更不顾原告劝阻对租赁场地进行建设,企图以此获取更多补偿。鉴于该项目也属我市XX片建设项目的,故近日梧州市建设项目统筹指挥部《关于解决XXXX仓项目交付土地问题的督促函》来函,催促要加快土地收回和建设进度。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及保障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增加,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梧州市XX路XXXX号(即XX大道的XXXX仓库)的租赁场地,并将厂房仓库和土地交还给原告;3、判决确认因解除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补偿款为50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百纺站将XX路XXXX号(即XX大道的XXXX仓库)10892㎡厂房及11258㎡士地出租给被告使用;2、梧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市政府经讨论决定将XX冲78亩土地(包括本案租赁场地)出让给原告梧州宏**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住小区;3、梧州**民法院(XXXX)梧**XX-X、XX-X、XX-X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梧州**民法院根据市政府的上述决定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将包括租赁场地在内的梧州市XX路12号XX仓约78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定着物裁定归原告梧州宏**有限公司所有;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宏**产公司委托原告百纺站继续对上述房屋和土地进行管理,处理解除原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场地;5、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协议出让XX区XX村XX仓库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梧州宏**有限公司并变更土地用途的批复》,拟证明梧州市人民政府对市国土局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协议出让XX区XX村XX仓库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原告宏**司,但土地用途由工业、仓储变更为商住,并要求原告宏**司必须在批复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3年内完成整个项目施工建设;6、梧国用(XXXX)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市国土局已将本案租赁土地出让给原告宏**司,土地用途已变更为城镇住宅、商务金融等;7、2011年5月3日《知会函》,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将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被告作好搬迁准备;8、2012年6月5日,《关于收回租赁场地的通知》,拟证明告知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前搬迁退场,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9、《关于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函》,拟证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作出赔偿;10、《停止建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至今不予搬迁和交还场地给原告,近期仍对租赁场地进行建设,企图以此获取更多补偿,原告致函予以劝阻;11、梧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统筹指挥部《关于解决XXXX仓项目交付土地问题的督促函》,拟证明XXXX仓开发项目是市重点项目,梧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统筹指挥部要求于2013年7月31日前必须完成交付土地并开工建设。补充提交:1、超**司接收X**司设备物资用于XX仓改造一览表(四页),拟证明原告将租赁场地交付给被告时,被告对厂房进行修整,原料是原告的上级管理公司X**司提供,应从补偿款中扣除该笔原料款;2、声明,拟证明原来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是无效的;3、停止建设通知书,拟证明我方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新建建筑物我方不补偿;4、补充协议、XX评报字(XXXX)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X**司和超**司达成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了搬迁费,原告从XX仓搬去工业园区的搬迁费用、机械的安装费等费用均有明确约定;5、2008年5月23日、2008年5月9日转账凭证两份、超**司收款收据八份,拟证明X**司按补充协议将搬迁费、机械安装费等转账给被告,并具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可证实被告收到66.1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梧**有限公司辩称,一、两原告合并起诉答辩人,在法律程序上有错误。理由:1、宏**司起诉的目的是要答辩人腾地腾房。但答辩人与宏**司无书面法律关系。宏**司之所以取得该地使用权,是依赖于其与梧州百纺站的债权债务纠纷案,经执行程序取得。答辩人无异议,因为其诉讼流程于答辩权益无损。但是宏**司依法不得强行答辩人腾地腾房,除非答辩人认可,故宏**司作为第一原告起诉答辩人,程序有恐不当,请法庭给予考虑。2、百**司虽因上述原因丧失了地权,但其与答辩人之前签订的、产生收益的租赁合同之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并且合同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均未出现过违约现象。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是有偿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和要式合同,是有确定期限的合同。《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所以答辩人与第二原告对该宗不动产的租赁合同,对于受让第三人宏通房地产公司继续有效。这种法律情势称之为“债权物权化”,所以百**司起诉无理,应该予以驳回。3、租赁权属于债权,所以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时,承租人可以依其使用权对抗他人,包括出租人和第三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第二原告——租赁物所有权人百**司是不得行使其物上请求权。由此可见,第二原告都不可以与答辩人毁约了,更何况第一原告宏**司,根本无权主张租赁物上请求权。所以两原告的腾地腾房和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与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合,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二、两原告的诉讼主张违法,应该予以驳回。两原告起诉主张要法院支持其要求答辩人搬出承租的厂房、仓库,两原告的起诉近似荒诞和悖离法律。原告尚不知道,其诉讼行为可能会导致答辩人经济受到严重损害。以下数字可以说明:1、答辩人为安置X**司XX纺织厂下属国有员工,从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支付了102个员工的工资1113343元;2、答辩人如继续经营的,则一年的厂房租金差额6-8万元,由于合同租赁期间尚有13年,则租金差价多付款60-90万元;3、租赁合同余期的13年,按答辩人可实现的每年利润约80万元计算,可预见的经济收益约1000多万元。所以如果答辩人因两原告的原因致企业倒闭或不能继续租赁生产经营的话,两原告应当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千余万元(均为直接损失)。同时,请法院注意答辩人与第一原告的租赁合同第10.3.1条的约定,如因国家建议调整而提前解约的,除国家按规定补偿外,出租方仍应补偿承租方的生产经营损失。所以即使经X**司和答辩人委托由XX资**有限公司对答辩人被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各项进行了评估,结果为649.4万元,尚不包括合同期间可实现的利润收益过千万元。这些问题原告应该是知道的,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违法违约的。综合以上,答辩人认为两原告的起诉是背离诚意并与法律相冲撞的。法律规定:有约定按约定。答辩人与第二原告是既有约定又有法定,所以该合同是不可以解除的。答辩人明确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请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厂房风道工程;2、厂房维修改造工程;3、XXXX站(XX仓)纺织厂改造工程X、X仓库;4、营业执照;5、拍卖成交确认书;6、收款收据;7、拍卖会拍品资料;8、设备交接明细表;9、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0、合作协议;11、XXX管委会、XXX**限公司与X**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2、XXX纺织印染厂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3、设备搬迁费;14、《工程预算书》;15、梧州市XX纺织印染厂纺纱设备交接明细表(与第8重复);16、梧州**织公司工资明细表(2007年5月);17、梧州**织公司工资明细表(2007年6月);18、梧州**织公司工资明细表(2007年7月);19、梧州**织公司工资明细表(2007年8月);20、梧州**织公司工资明细表(2007年9月);21、梧州**织公司工资明细表(2007年10月);22、梧州**织公司工资明细表(2007年11月);23、梧州**织公司工资明细表(2007年12月);24、梧州**织公司工资明细表(2008年1月);25、梧州**织公司工资明细表(2008年2月);26、梧州**织公司工资明细表(2008年3月);27、梧州**织公司工资明细表(2008年4月);28、梧州**织公司工资明细表(2008年5月);29、梧州**织公司工资明细表(2008年6月);30、梧州**织公司工资明细表(2008年7月)。补充提交:1、补充鉴定材料的函;2、租赁合同,证据1、2拟证明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迟迟不能搬迁,无法签订租赁合同,导致了被告的损失;3、征求意见函、厂房维修改造工程评估申报明细表,拟证明双方已经确认厂房面积、建筑物和评估基准日。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市政府会议纪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以此为由要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依法不当也依法无据。买卖不破租赁,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证据不能与法律对抗。对证据3(梧**级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异议,理由同上。对证据4(授权委托书),认为这是二原告之间的行为,与本案、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5(市政府文件),认为这是地方文件,且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无约束力。原告以此要解除租赁合同,是对抗法律的行为。对证据6(土地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以土地权属变更要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违背。对证据7、证据8(知会函、通知),违反法律的告知函和通知本身就不具备合法性。况且被告并没有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无违约,原告就无权单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对证据9(关于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函),这是被告对原告2011年5月3日的《知会函》的函复。该函明确,要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前提是必须给被告合法合理的赔偿,这是被告合法的主张。对证据10(停止建设通知书),这是百纺站的无理要求。因为在租赁合同期间,被告有权在租赁范围内根据经营者的需要作必要的建设。虽然被告曾在复函中表述原告方给予了赔偿则可以解除合同,但原告一直没有给予赔偿或补偿,所以租赁合同依然在履行之中,故该证据依法无效。对证据11(督促函),这是梧州市建设项目统筹指挥部对梧**晖公司的函,该发文收文双方均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补充证据1、一览表,(1)由于原告不附有证据目录,不明白这四份表格要证明什么问题。表格的时间距今有四年多了,很多的项目及款额已无法回忆,所以我方不予确认;(2)四份复印的表上均有密密麻麻的涂改之处,有打勾的有打圈的且无原件核对,这些经过处理的证据,严格的说是无效的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纳;(3)原告起诉的本案,是要被告腾地腾房,要终止租赁合同,而非追索当年超**司接收物品的货款。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该就该材料另行起诉才对。所以原告以该四份表格为据拟在应补偿给超**司的数额中抵减金额,是不合法的。对证据中补充协议、评估报告书及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认为这一笔是X**司给予超**司的补偿款,X**司违约在先,导致工业园区内没有预留超**司的场地,才要求被告先搬迁至XX仓,补充协议已经确定是X**司违约,因此给予超**司的补偿。

本院查明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厂房风道工程,认为被告只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预算书》,最多只能证实其工程未进行时的预算,但实际工程费用结算,被告应提供施工合同、工程监理签证、与施工单位工程结算书及付款凭证等材料才能证实;且经原告派人现场实际测量,预算书建造工程量与实测有很大差距,现被告不能提供上述材料、凭证,则应按现场实测实际施工工程量及施工当时的市场价计算,故该工程项目的建造费用应进行鉴定评估并以评估结论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该《工程预算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证据2厂房维修改造工程,与证据1质证意见相同,且认为该工程建造时有大部分的钢材等建筑材料是原告提供,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减除。对证据3XX百纺站(XX仓)纺织厂改造工程X#、X#仓库,与证据1质证意见相同,且认为该工程建造时有大部分的钢材等建筑材料是原告提供,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减除。证据4至8,营业执照、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拍卖会拍品资料、设备交接明细表,是被告拍卖竞买XXX纺织厂旧设备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该事件与本案完全无关。证据9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租赁合同》4.2.1的约定证实,因被告租赁出资维修原仓库瓦面、地面、窗门、下水道、风道、尘室等,故原告在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4年5个月内免收租金、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只按每月3000元计收租金作为补偿,因此被告维修和改造厂房工程的费用己由原告全部以上述形式完全补偿,被告再要求赔偿损失是无理的;(2)本案解除租赁合同,是因为租赁场地的使用用途已经由工业、仓储变更为商住,不能再出租给被告作为工业生产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第94条(一)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属法定解除,原告无违约,不应赔偿被告预期获得的利益损失。证据10、11,合作协议及XXXX管委会、XXX**有限公司与X**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认为因地段和厂房建设投入状况均不同,该合同约定的租金不能作为被告租金利益损失的依据;另外协议是2010年6月签订,非本案解除合同导致,与本案无关;证据12XXX纺织印染厂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设备生产是其自身企业经营行为,约定被告负责接收原有生产员工约70人,是XXX纺织印染厂将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的前提条件,该合同的履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索赔损失依据;而且,该合同所约定应收取被告的每年8000元租金,亦在经X**司批准后,与被告维修茅山仓库瓦面、地面、窗门、下水道、风道、尘室等所出资款项予以抵销,而没有收取被告租金。证据13、14,设备搬迁费、《工程预算书》,属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而且,对于该批设备的搬迁、运输、安装调试损失费用,已经作出了评估报告,且被告与梧州市**营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己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该两项费用由X**司支付给被告,且已实际支付,被告以《工程预算书》为据要求原告再次赔偿损失违反约定。证据15质证意见与证据8质证意见相同。证据16至30属被告生产经营开支,与本案解除合同无关。对补充证据原告方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是因为租赁场地的使用用途已经由政府收回,原工业、仓储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不能再出租给被告作为工业生产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第94条(一)的规定,以及符合在租赁期内有关债权债务及因租赁发生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的双方约定,故可以解除合同,属法定解除,原告无违约,不应赔偿被告预期获得的利益损失。二、被告提出原告对预期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并提交十四份《租赁合同》,但该事项并不在本案原告申请鉴定事项的范围内,也不属本案原告诉请的审理范围中,同时被告既未提出反诉亦没有申请鉴定的请求,鉴定机构广西XXXX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亦无该方面的鉴定资质,且被告的意见亦与其答辩主张矛盾,因此被告的函件所述事项内容与本案及鉴定事项完全无关,其向法院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该函件无实质性意义,其目的只为拖延案件审理时间,况且内中14份合同均有约定属政府对该租赁场地征用则合同终止,无需补偿。因此人民法院应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不作审理。以上是我方的质证意见,请人民法院对被告所提交《补充鉴定材料的函》及十四份《租赁合同》在本案中不作审理确认。对证据3,代理人不清楚,若确实是XX站确认可以确认,但需要查看原件。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26日,原告百纺站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原告百纺站将XX路XXXXX号(即XX大道的XXXXX仓库)10892㎡厂房及11258㎡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二、租赁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期限为18年。四、租赁费。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前免收租金,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前租金按每月3000元,2017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按17000元,2018年1月1日起每年在上一年度的租金基础上递增2%,依此类推每年递增2%。五、租金的支付。承租方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十、合同解除。2、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提前终止本合同。3、如出租方提前解约(不可抗力除外),应赔偿承租方的经济损朱(包括因提前解约不能租赁期间,承租方预期应当获得的利益损失)。如因国家建设调整而提前解约的,除国家按规定补偿外,出租方仍应补偿承租方的生产经营损失。如因政府征用、拆迁、企业改制处置应按法律有关规定处理。双方还就免责条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百纺站将土地、厂房租赁场地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2010年12月3日,梧州市人民政府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将XX冲78亩土地(包括本案租赁场地)出让给原告梧州宏**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住小区。2011年4月19日,梧州**民法院因梧州宏**有限公司与原告百纺站等债务偿还纠纷一案,根据市政府的上述决定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XXXX)梧**XX-X、XX-X、XX-X号《执行裁定书》,将包括租赁场地在内的梧州市XX路XX号XX仓约78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定着物裁定归原告梧州宏**有限公司所有。该裁定已生效后,原告宏**司即委托原告百纺站对租赁房屋进行管理。土地的用途和规划由工业仓储改为商住建设用地。2011年5月3日,原告百纺站向被告发出了《知会函》,告知被告将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被告作好搬迁准备。2012年6月5日,原告百纺站向被告发出《关于收回出租场地的通知》,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前搬迁退场,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被告收到通知后即向原告百纺站及主管部门梧州市**营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函》,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应作出赔偿(包括接收XXXXX印染厂102名工人工资、投入茅山冲改造、设备搬迁安装、经营户损失、企业持续发展损失等)的意见。后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不成而成讼。2013年7月5日,原告就被告承租的原厂房、仓库改造维修所投入的费用和被告纺织生产设备搬迁安装所需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受理申请后,依照相关规定委托XXXX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因双方未能提供有效的竣工图、隐蔽验收等资料,无法完成委托事项。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31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由双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承租的原厂房、仓库改造维修所投入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时,双方对初评结果有异议而没有形成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百纺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宏**司通过司法程序,以(XXXX)梧**XX-X、XX-X、XX-X号《执行裁定书》,取得包括租赁场地在内的梧州市XX路XX号XX仓约78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定着物的权属,也就承继了《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宏**司作为原告诉请解除百纺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被告没有得到合同约定的赔偿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在庭审时认为本案的合同解除属法定解除,理由是被告租赁的场地用途己由工业性质变为商住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租赁的场地是经被告与百纺站协商后达成的,并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10条对双方解除合同作了明确规定。被告租赁的场地虽然土地的用途发生变化,但土地用途发生变化是在租赁期内。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也是基于二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的,且解约的通知也是原合同签订人百纺站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因此,原告以为所诉的合同解除属法定解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原告所诉合同解除是原告提出的提前终止合同的认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时应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提出赔偿500000元作为解除《租赁合同》的赔偿。被告提出在租赁原告的场地后,对承租的原厂房、仓库改造维修投入的费用、接收XXX厂的工人、企业搬迁以及合同解除后企业再搬迁应支付的租金等,损失相当巨大,远远超出原告认为应赔偿的数额,在解除《租赁合同》时,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百纺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0条第3项“如出租方提前解约(不可抗力除外),应赔偿承租方的经济损失(包括因提前解约不能租赁期间,承租方预期应当获得的利益损失)。”的约定,在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被告应对被告的经济损失进行协商,并进行赔偿。但原、被告对被告承租的原厂房、仓库改造维修投入的费用等直接损失和被告认为的预期损失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又无第三方作出鉴定依据作为参考时,原告提出只赔偿500000元作为解除合同的赔偿,在被告不予认可且赔偿500000元又无依据证实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时,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鉴于本院在审理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时,也应对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一并审理,才符合平等保护合同双方权利的法律规定。故此,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场地的损失无法确定得到赔偿时,不应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也不应退出和交还XX路XX里XX号(即XX大道的XX站XX仓库)10892㎡厂房及11258㎡土地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梧州宏**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百货纺织批发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梧州宏**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百货纺织批发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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