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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3时,被告人阮*驾驶一辆桂A×××××的出租车至南宁市兴宁区解放路34号,陈*上车坐在被告人阮*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座后,陈*以人民币84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阮*购买一包毒品K粉(净重:8.2克。经检验为氯胺酮),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及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阮*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阮*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阮*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8.2克及毒资人民币84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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