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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立*、侯**等与王*、广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琅公司)、王*、莫**因与被上诉人应立*、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张*,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由于正**司、王*、莫**一审时未作答辩,也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应立*、候政言诉称的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日,应立*、侯**与正**司、王*、莫**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莫**在该份合同上的保证方处签字并按捺指印。《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正**司、王*向应立*、侯**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月利率为22‰;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3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如违约则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维权支出。同日,应立*、侯**与正**司、王*、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莫**为正**司、王*向应立*、侯**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立*、侯**于同日通过梁淑云账户向王*账户转入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正**司、王*收到借款后向应立*、侯**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生效后,正**司、王*仅向应立*、侯**支付了2015年1月、2月的利息,从2015年3月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应立*、侯**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正**司、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应立*、侯**应正**司、王*的要求,向其出借了1000000元借款,为其解决了资金不足的实际困难,并无过错行为;正**司、王*得到应立*、侯**的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2015年3月份及之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应立*、侯**催告后仍未支付,应立*、侯**有权要求正**司、王*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要求其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但应立*、侯**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2%计算,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莫**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正**司、王*的借款提供担保,当债务人正**司、王*不履行债务时,莫**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正**司、王*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两百零五条、第两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正**司、王*偿还应立*、侯**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当事人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起。);2、正**司、王*支付应立*、侯**律师诉讼代理费37500元;3、莫**对正**司、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莫**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正**司、王*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30元(应立*、侯**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正**司、王*、莫**共同负担12465元,退回应立*、侯**案件受理费74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正**司、王*、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双方约定的2.2%的月利率过高。上诉人王*、正**司已依照上述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上诉人支付的该笔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多出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应该以多出的部分直接冲抵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者本金。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利息的判决,改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上诉人应立*、侯**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请称支付18万元,一审时并无此项内容。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的判决只是讲述了本金和利息清偿之日止,而不是上诉人上诉称18万多元,上诉人诉请与一审判决不符。2、上诉人称利率过高完全无理由,一审对利息予以了调整,我方认为一审认定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三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二被上诉人与梁**的关系,梁**转出的100万能否在本案中认定。2、我方对一审查明的利息认定无异议,但在利息方面上诉人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每月3万元,共计6万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银行流水两张和对账单一张(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确实支付了共计6万元的利息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上诉人在事实方面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王*出具的收条上明确注明“今收到应立*、侯**通过梁**账户借给……”,说明上诉人对这笔钱通过梁**的账户转款非常清楚,上诉人这一异议不成立。2、被上诉人对莫**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六万元并无异议。一审判决确认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但没有明确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莫**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月13日两次支付利息共六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若超出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是否应冲抵之后所需支付的利息和本金?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若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金100万每月应付利息为18667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莫**于2015年1月5日、2月13日两次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之间的利息共六万元,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多出的利息22666元(60000-18667×2=22666)中的18667元应计入2015年2月3日至3月2日的利息,尚余3999元,应冲抵此后的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新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作出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限公司、王*偿还应立*、侯**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在支付利息时,扣除此前多支付的利息399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0、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30元(被上诉人应立*、侯**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有限公司、王*、莫**负担12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元(上诉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王*、莫**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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