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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视台与广西新**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广**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柳州市广播电视台柳州乡村生活频率(FMl05.9)全频广告总代理;双方就广告代理形式、期限、相关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广告代理费和保证金。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广西新**有限公司退出代理柳州乡村生活广播FMl05.9全频广告的函》,其决定于2015年5月10日退出代理柳州乡村生活广播FMl05.9全频广告,2015年5月11日起不再负责柳州乡村生活广播FMl05.9全频广告任何工作。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代理费650000元,尚欠原告广告代理费291730元未付。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代理费29173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广告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广告代理协议,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应当支付保证金15万元,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广告代理费65万元,双方还约定若被告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

2、催款通知复印件一份,该通知原件已经发给被告,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

3、关于广西新**有限公司退出代理柳州市乡村生活广播FM105.9全频广告的函一份,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广告代理费的时间计至被告退出函记载的时间即2015年5月10日;

4、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柳州市广播电视台柳州乡村生活频率(FM105.9)全频广告总代理;代理年限执行模式为“3+2”,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前三年,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为后两年,如前三年被告能按期完成代理任务量,则后续两个年度广告总代理由被告负责;2015年度保证金为15万元,被告须于2015年1月6日前支付,保证金可抵充被告最后一笔支付的代理任务量;在交纳保证金后,被告须在每个月的25日前,向原告支付月代理费用,2015年月代理费用为15万元;代理费返还比例为15%,原告须在每次收取被告代理费用的第二个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被告返还,原告未按约定返还代理费的,被告可在任何一笔应付代理任务量中扣除;如被告不能按时交付当月代理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约,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如被告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原告不退还保证金。未发生的代理费不退还,但可以用广告形式在当年11月前冲抵完毕。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截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应付全年代理押金15万元和4个月的广告代理费6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8270元,被告尚欠391730元,其中包括欠交的代理押金15万元及欠交的代理费24173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于2015年5月10日退出柳州乡村生活广播全频广告代理,从2015年5月11日起不再负责任何广告代理工作。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交纳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5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广告代理费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被告未依约支付广告代理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广告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的15万元每月的标准,被告应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广告代理费为65万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广告代理费358270元,被告尚欠的广告代理费为291730元。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返还15%的代理费即358270元×15%=53740.5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广告代理费为291730元-53740.5元=23798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1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该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不退还该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发出的函明确表示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不退还该15万元保证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柳州**视台与被告广**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

二、被告广**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广播电视台支付广告代理费237989.5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广播电视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63元,由原告负担1828元,由被告负担2135。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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