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黄*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黄*、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黄*;被告人唐*及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黄**同黄*来到宾阳**市花园后门路段,趁被害人何*甲不注意之际,黄**快速夺取何*甲放在其电动车前方的钱包,后坐上由黄*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何*甲被抢夺的包内有现金270元、银行卡等物。

2、2015年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同黄*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宾阳县**口红绿灯处路段,趁被害人阮*不注意之际,由坐在车后座的黄**快速夺取阮*的手拎包,然后黄*驾驶该车搭载黄**逃离现场。阮*被抢夺的包内有现金523元、一部黑色直板三星5002型手机,经宾阳**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

3、2015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黄**伙同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宾阳县王灵镇高速路口对面加油站前路段,趁被害人何*乙不注意之际,由坐在车后座的黄**快速夺取何*乙的钱包,然后唐*驾驶该车搭载黄**逃离现场,何*乙被抢夺的包内有现款260元、小米牌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经宾阳**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44元。

4、2015年1月1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同黄*来到宾阳县**莱雅宾馆门前路段,趁被害人刘*不注意之际,由黄**快速夺取刘*的钱包后坐上由黄*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刘*被抢夺的包内有现金800元人民币、身份证等物品。

5、2015年1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伙同唐*来到宾阳县**工商银行门前路段,趁被害人梁*不注意之际,由黄**快速夺取梁*的手拎包后坐上由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梁*被抢夺的包内有现金154元人民币、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宾阳**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79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黄*、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黄*、唐*及辩护人陆**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黄**、黄*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宾阳县宾州镇都市花园后门路段,趁停车在路边的被害人何*甲不备,由被告人黄**抢夺其挂在电动车车头的钱包(包内有现金270元、银行卡等物)后坐上由被告人黄*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认定该起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黄**和黄*的供述。

(二)、2015年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黄*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宾阳县宾州镇金玉酒店红绿灯附近,开车靠近驾驶摩托车搭载孩子的被害人阮*,趁坐在后座的小孩子不备,被告人黄**伸手抢走了小孩子抱在怀里的黑色手拎包。被抢夺的包内有现金523元、一部黑色直板三星5002型手机,经宾阳**证中心估价,该三星手机价值990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阮*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黄**、黄*指认照片、被告人黄**和黄*的供述。

(三)、2015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黄**、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宾阳县王灵镇高速路口对面加油站前路段,趁走在路边的被害人何*乙不备,坐在车后座的被告人黄**快速抢夺何*乙背在肩上的挎包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何*乙被抢夺的包内有260元、小米牌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经宾阳**证中心估价,该小米手机价值844元。休庭后被告人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何*乙经济损失1104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的陈述、通用机打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唐*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被告人黄**、唐*的供述。

(四)、2015年1月1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黄*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宾阳县**莱雅宾馆门前路段,趁被害人刘*不备,由事先下车步行接近刘*的被告人黄**快速抢夺刘*拿在手上的钱包后坐上由黄*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被抢夺的包内有现金800元、身份证等物品。

认定该起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黄**、黄*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黄**、黄*的供述。

(五)、2015年1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宾阳县**工商银行门前路段,趁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梁*不备,由事先下车徒步尾随的被告人黄**快速夺取被害人梁*手上的手拎包后坐上由被告人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夺的包内有现金154元、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等物。经估价,该苹果4S手机价值1679元。休庭后被告人唐*主动退赔被害人梁*经济损失154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梁*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黄**、唐*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被告人黄**、唐*的供述。

本案其他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三被告人指认作案摩托车、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2)宾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上述各项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黄*、唐*实施抢夺五次,抢夺财物价值5520元;被告人黄*伙同被告人黄**实施抢夺三次,抢夺财物价值2583元;被告人唐*伙同被告人黄**实施抢夺二次,抢夺财物价值29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黄*、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互相配合,分工合作,积极实施抢夺行为,均起到主要的作用,均为主犯,应该按照他们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黄*多次实施抢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利用机动车进行抢夺,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将部分被抢财物返还了被害人,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主动退赔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抢夺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俊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