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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莫**等与黄**、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莫**、莫**、莫*香诉被告黄**、张**、张*、中国太平洋**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莫**、莫**、莫*香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张**、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莫**、莫**、莫初香诉称,2015年6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黄**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487县道宾阳县方向往横县方向行驶,至487县道9KM+0M处(宾阳县××××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前方由莫**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莫**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无事故责任。四原告系受害人莫**的家属,各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所受的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5年=116525元;2、丧葬费3553元/年×6个月=21318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56.26元/天×5天×3人=843.90元;4、交通费1000元;5、车辆损失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79886.90元。

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系桂A×××××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系桂A×××××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张*在使用该车后未尽到保管义务,被告黄**将车辆开走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该三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因该三被告经济困难,故原告同意免除其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79886.90元,先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张**、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免除该三被告的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张**、张*负担。

原告黎**、莫**、莫**、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宾阳县宾州镇国太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社祯系亲属关系;

4、宾阳县宾州镇镇兴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簿、土地证、房产证,证明受害人莫社祯生前随其子莫启元居住在宾阳××宾州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黄**系无证驾驶,故答辩人不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有关规定,答辩人保留对黄**、张**追偿的权利。其次,受害人莫**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宾阳县××××路段,该路段属于农村路段,也证实受害人在农村居住的事实。再次,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桂A×××××号车所与人张**明确阅读了保险条款,根据条款内容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黄**、张**、张**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无异议。对于前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镇兴社区居委会证社区证明仅为单独证明,无公安派出所证明予以佐证;户口簿、土地证、房产证无受害人莫**的名字,故前述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生前随其子在宾阳××宾州镇镇安街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宾阳××宾州镇镇兴社区居委会作为公民基层自治组织,具有协助管理本辖区内公民人口居住与流动情况的社会职能,而公安机关仅为户籍登记管理机关,不负责出具公民具体居住情况的证明文件,故由该居委会出具关于公民居住情况的证明并无不当。且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向宾阳××宾州镇镇兴社区居委会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居委会副主任覃建议证明其系书面证明的制作人,该证明的内容真实。故居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户口簿、土地证、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为莫**,而莫**系受害人莫**儿子的事实有宾阳××宾州镇国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受害人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随莫**在宾阳××宾州镇镇兴社区生活多年的事实有镇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故户口簿、土地证、房产证与社区证明互为佐证,相互之间能够基本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与投保单均系本案商业三者险的组成部分,商业三者险属合同关系,故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对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在交强险内赔偿完毕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3日11时30分,黄**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487县道由宾阳县方向往横县方向行驶,至487县道9KM+0M处(宾阳县××××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前方由莫**骑行的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伤及莫**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5)18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不熟练且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无事故责任。

原告黎**系受害人莫社祯之妻,原告莫**、莫**系莫社祯之子,原告莫*香系莫社祯之女。**出生于1940年5月1日,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其与原告黎**已随原告莫**居住生活在宾阳县宾州镇镇兴社区镇安街318号及420号房屋已连续超过一年时间。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其与被告张**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前一日被告张**将车钥匙放置于卧室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张*从被告张**卧室内取得钥匙后将车辆开至被告黄**住处后,其将车钥匙放于被告黄**家中,黄**取得车钥匙后驾车行驶至前述事故地点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自述其放弃请求被告张**、张*、黄**赔偿的权利。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后者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无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黄**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骑行自行车的莫**造成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该公司不再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原告自述其放弃对被告张**、张*、黄**的赔偿请求,故该三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一、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诉请的标准及人数未超过法律规定,故酌情支持其56.26元/天×3天×35人=843.90元;

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于事故中死亡、其亲属确需办理丧葬事宜的客观情况,该项损失确属必要费用,故酌情支持原告300元,对其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三、丧葬费为3553元/年×6个月=21318元;

四、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莫社祯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即为23305元/年×5年=116525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莫社祯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且其无事故责任,其死亡后果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客观上的后果较为严重,故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其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损失费2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前述损失共计168986.9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放弃请求被告张**、张*、黄**赔偿的权利,故各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0000元;其赔偿该款后,有权向被告黄**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宾阳支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黎**、莫**、莫**、莫**事故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黎**、莫**、莫**、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原告黎**、莫**、莫**、莫**负担1497元,被告黄**、张**、张*负担234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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