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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柳州市**有限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毅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23目,原告与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翔*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60000元;翔*公司将其购进汽车的出厂合格证作为借款抵押交付原告;被告翔*公司若超过一个月不足额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或者不履行本协议有关责任义务条款,所造成的诉讼费,包括原告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翔*公司承担。同日,被告黄崇高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愿意对翔*公司上述借款偿还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借款240万元转存至翔*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翔*公司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6月22日止;2015年9月9日,被告黄崇高出具《担保书》,为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翔*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且自2015年7月23日起,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翔*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所借款项2400000元;2、被告翔*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7日止所欠利息168000元,2015年10月17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利息的计算:以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每月2.5%标准计收利息);3、被告翔*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40元;4、被告黄崇高对被告翔*公司所负上述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翔*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其购进汽车的出厂合格证(车辆合格证编号、车辆品牌、车架号、发动机号详见附件)所对应的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廖*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就出借240万元款项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2、借条、担保承诺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翔**司出借24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崇高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

3、柳**行进账单两份,证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翔**司转账支付借款共计240万元;

4、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延期借款达成补充协议;

5、担保书一份,证明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翔**司仍未向原告还款,被告黄崇高继续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该笔费用;

7、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

8、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三十份,证明被告翔**司以其待售的合格证中的30辆车辆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翔**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抵押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翔**司将其待售的30辆车辆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交付原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00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240万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公司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借款2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翔**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翔**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翔**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因被告翔**司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翔**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翔**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004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公司所签订《借款协议书》中的抵押条款合法有效,约定的抵押物是待售的30辆车辆,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交通运输工具,故原告享有抵押权,但是原告和被**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被告黄崇高的责任问题。被告黄崇高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其为被告翔**司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崇高对被告翔**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崇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翔**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廖*归还借款2400000元;

二、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廖*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廖*支付律师代理费90040元;

四、原告廖*对被告翔远汽车柳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车辆(详见所附抵押物清单)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被告黄崇高对被告翔远汽车柳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翔远汽车柳州市**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37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负担500元,由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黄**负担3326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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