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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杨*、姚*、第三人谭**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谭**的委托代理人刘**、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利息按每月4.5%计算;协议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谭**交付了借款,截至目前,第三人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曾多次催促第三人谭**归还借款未果。

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向第三人谭**借款236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现第三人谭**与被告杨*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是第三人谭**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姚*是被告杨*的配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其欠第三人谭**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87.4万元(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第三人谭**述称,第三人谭**认可原告的借款,但是该笔款项已经借给了被告杨*,因为被告杨*的原因造成第三人谭**没有还款,第三人谭**借给了被告杨*2300多万元,因为诉讼费有20多万元,第三人谭**暂时负担不起,所以一直没有向二被告通过法律途径追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第三人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达成一致协议;

2、转账流水4份,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谭**指定账户的事实;

3、借条,证明被告杨*向第三人谭**借款236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已届满,第三人谭**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

4、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三人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谭**提交的以下证据:

1、柳**行进账单;

2、电子银行回单;

3、借条,证据1-3共同证明第三人谭**对被告杨*是享有债权的;

4,离婚证,证明全某某与第三人谭**系夫妻关系,在离婚前该笔债务由第三人谭**委托全某某转给被告杨*。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杨*、姚*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杨*、姚*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与第三人谭**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谭**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7日。2013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00万元借款转账至第三人谭**指定的案外人全某某的账户。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谭**委托全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3年8月1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800万元、300万元给被告杨*。

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向第三人谭**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杨*借到第三人谭**236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

再查明,被告姚*是被告杨*的配偶。案外人全某某与第三人谭翠翠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2014年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第三人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杨*向第三人谭**借款23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和第三人谭**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与第三人谭**的债权和第三人谭**与被告杨*的债权均已于2013年到期。第三人谭**就其对被告杨*享有的债权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追讨,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其债权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人谭**的债权,直接向次债务人被告杨*主张返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欠第三人谭**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姚*履行还款责任后,原告与第三人谭**,第三人谭**与被告杨*、姚*就该100万元本息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第三人谭**自2013年11月8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姚*向原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杨*、姚*向原告陈*支付借款利息38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8日暂计至2015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原告陈*与第三人谭**,被告杨*、姚*与第三人谭**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案件受理费172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姚*共同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姚*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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