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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正**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上诉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雅**司于2011年3月23日与交通**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流动资金周转贷款肆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即到期日为2012年3月21日。同日,正**司与交通**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正**司为雅**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交通**分行出具了担保函。由于该笔款属借新还旧的贷款,2011年4月12日,双方经协商后,同意将原来已签订了的《反担保合同》又延期一年,双方继续履行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将贷款400万元转入雅**司账户。2012年3月19日正**司在该笔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雅**司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

起诉后,正**司于2012年4月10日致函给雅**司,要求雅**司归还其在交行已付代偿款220万元到其在交行的账户,雅**司在2012年4月18日还了50万元,5月22日还了75万元,7月30日还了95万元,共计偿还了220万元。因此,该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正**司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雅**司偿还包括本金、违约金及其他的诉讼费等共计人民币2232281.67元。

该案在重审过程中,正**司并未提出要求变更诉讼标的,仍坚持原变更后的诉请。而依据正**司提供的诉请标的2232281.67元的计算,该标的包括代偿款170万元,担保费12万元(400万元×3%),担保费违约金255000元,代偿款利息17530元,违约金68366.26元,诉讼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实际标的合计为人民币22046960.26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正**司为雅**司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其中有180万元系正**司自用,雅**司实际用款220万元,故雅**司的实际借款应确认为220万元。正**司在起诉时,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在诉讼期间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到后,雅**司已按正**司的要求分三次将220万元转到正**司指定的账户。正**司在庭审中承认已收到雅**司的220万元还款的事实。而依据其提供的变更后的诉请金额中包含了代偿款本金170万元,但正**司在雅**司已支付完该笔代偿款的情况下,对该项诉讼金额未予变更,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正**司要求偿还代垫款17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雅**司应按担保贷款额的3%向正**司支付担保费,并在担保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付清。因此,正**司以其为上诉人担保后,雅**司未能依约支付担保费为由,要求雅**司按借款400万元支付的担保费12万元的理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雅**司称已支付3万元担保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此外,由于雅**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正**司按《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要求雅**司支付该担保费的违约金的请求合理,但正**司要求雅**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是按每日5‰计付,对此,雅**司以该合同约定的担保费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为由,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正**司要求的担保费违约金确实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雅**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因此,该担保费的违约金应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11年3月23日起计至2012年5月20日止,故该担保费违约金应为9296元。

对于正**司主张雅**司支付其代偿后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正**司有权要求雅**司归还正**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等,因此,正**司要求雅**司承担其为上诉人支付代垫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正**司的计算有误,该利息应为29110元(计算方法:22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计至2012年4月18日为7315元,17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9日计至2012年5月22日为10363元,9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计至2012年7月30日为11432元,利息合计29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正**司要求雅**司支付代偿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正**司有权要求雅**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正**司要求雅**司双倍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代偿款的违约金的计算应从正**司为雅**司支付代垫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计算方法:22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3月31日计至2012年4月18日为7315元,17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4月19日计至2012年5月22日为10363元,95万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5月23日计至2012年7月30日为11432元,合计29110元)。即雅**司支付给正**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29110元。

对于诉讼费用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正**司在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诉讼金额400万元变更为2232281.67元,故正**司按400万元缴纳的诉讼费用38800元应予以减少,正**司主张的2232281.67元的诉讼费应为24658元,故一审法院应退回给正**司诉讼费用为14142元。

正**司变更后的诉请金额为2232281.67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其主张的担保费12万元及担保费违约金9296元,代偿款利息291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110元,共计187516元,因此,变更后的诉讼费用24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58元(正**司已预交),根据双方的承担比例计算,正**司承担23726元,雅**司承担5932元。

而对于正**司要求的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反担保合同》,雅**司将设备抵押给正**司,但现雅**司的主债务220万元已偿还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务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上诉人在该笔债务即22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后,正**司就该债权产生的抵押权因债权的灭失而消灭。因此,正**司要求对雅**司的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广西正**有限公司担保费人民币12万元;二、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广西正**有限公司担保费违约金9296元;三、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广西正**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29110元;四、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广西正**有限公司代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29110元;五、驳回广西正**有限公司对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西正**有限公司原按400万元缴纳的诉讼费用38800元,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应予以减少,正**司主张的诉讼标的2232281.67元的诉讼费应为24658元,故一审法院应退回正**司诉讼费14142元。案件受理费24658元,财产保全费9520元,合计34178元(正**司已预交),根据双方的承担比例计算,正**司承担27342元,雅**司承担68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正**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雅**司的第二次贷款为“借新还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借新还旧”是指同一借款人在未清偿银行前一笔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用新贷款偿还其前一笔旧贷款的行为。本案雅**司是先还清第一次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再次向银行申请的贷款,银行也是按照普通企业贷款的程序对贷款企业进行审核后,认为贷款企业符合《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信用良好,且第一次贷款的使用没有违返借款合同的约定或违反法律的规定,才批准向其发放第二次贷款。

其次,银行为降低信贷风险,对“借新还旧”这种形式的申请有非常严格的规定,特别是有第三人提供担保时,银行通常会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使第三人知道借款的真实用途。本案中在雅**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雅**司与正**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上均没有注明“借新还旧”字样,也未提及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

再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了确保担保责任的有效性,履行贷款方的告知义务,借新还旧类贷款用途应为“借新还旧”,雅**司与银行确定贷款形式为“借新还旧”时,应告知保证人。而至今正菱公司还尚未收到过任何说明雅**司与银行的该笔贷款为“借旧还新”的通知,雅**司在一审中也未提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是银行发放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借旧还新”。

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该笔贷款的用途为“借旧还新”,证据不充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正**司在一审时提出了变更诉讼的请求,未被采纳。雅**司归还剩余代偿款全部本金的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本案发回重审的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正**司知道在雅**司归还了全部本金后再继续主张归还本金没有法律意义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所以在原二审中已经提出变更请求,只主张雅**司支付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担保费、担保费违约金、代偿款利息、代偿款的违约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对抵押权要求优先受偿权利并提交了费用的计算表,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体现,证实雅**司已偿还全部本金后,在计算诉讼费时仍按2232281.67元的标的收取诉讼费用。

三、一审法院对诉讼标的的计算方法没有相应的标准及法律依据。

首先,正**司依据与雅**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其主张相应的损失,是有事实基础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在削减正**司请求标的时没有依据客观事实、没有给予正**司信服的标准,显失公平。

其次,关于担保费的违约金:正**司依据2010年3月20日与被正**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交费时间为正**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之前(2011年3月23日),计算方式是按未支付保费金额每日5‰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

再次,关于代偿款违约金:正**司依据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即雅**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指:雅**司与交通银**柳州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雅**司应向正**司承担的违约金(主合同的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担保费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2万元×5‰×494天=296400元;代偿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20万元×6.56%×130%×150%×2÷12÷30×(2012.3.31—2012.4.18)+170万元×6.56%×l30%×150%×2÷12÷30×(2012.4.19—2012.5.20)+95万元×6.56%×130%×150%×2÷12÷30×(2012.5.23—2012.7.30)=117367元,共计:413767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四、一审法院认定贷款本金偿还完毕,正**司就该债权产生的抵押权因债权的灭失而消灭,违背双方自愿公平的约定,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雅**司只偿还了正**司代偿的贷款本金,其他费用均未偿还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及柳州**管理局出具的登记编号:柳工商抵登字(2010)1008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了正**司要求其应当支付而其未支付的损失及费用。一审法院没有结合雅**司与正**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柳州**管理局出具的登记编号:柳工商抵登字(2010)1008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约定进行认定。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返法定程序,正**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正**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针对正**司的上诉答辩称:1、雅**司认为正**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00万的借款是属于“借新还旧”。第一笔贷款是2010年4月2日开始至2011年4月2日止,2011年3月贷款第二笔,正**司诉的是2011年3月的贷款及保证合同。正**司提供的证据都是2011年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一审时大家没有争议的,既然正**司说有争议,那么我方将提供最早的借款合同等证据。2、双方共同使用了400万元贷款是一个客观事实。3、正**司所要求支付的担保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了12万元的要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雅**司没有支付任何担保费为由判决承担12万,而事实上雅**司支付了3.2万元担保费。这一部分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及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共同借贷,而正**司得到并使用200万元的借款及我们支付的担保费40万元,第一笔我们只是用160万元。我们在2010年7月10日我方支付担保费30万给正**司。3、关于担保费违约金,我方认为诉请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主张与事实不符。代偿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计算的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正**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雅**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且判决结果与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理由如下:

一、雅**司与正**司是共同向交通银行贷款400万元,并不是雅**司自己贷款400万元。根据2010年3月20日雅**司的申请,正**司同意为雅**司贷款400万元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2010年4月2日,雅**司与交通银**蝶山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该支行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12日分别将200万元贷款汇入雅**司银行账户。2010年4月16日,正**司向雅**司发出《商函》,要求雅**司将所贷款的200万元转入到柳州市得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而后,因该笔贷款400万元银行需要交纳保证金,为此雅**司于2010年4月21日支付40万元给正**司,所以该笔贷款雅**司实际使用了160万元,经与正**司协商于2010年7月30目支付了担保费32000元。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由雅**司与正**司分别按200万元数额支付银行利息给贷款银行,借款期限届满时正**司将200万元转给雅**司归还贷款银行。2011年3月借款期限临近届满,经银行同意继续贷款,2011年3月23日,雅**司与交通**分行又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将借款期限变为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2011年3月23日贷款银行将借款400万元汇入到雅**司银行账户后,2011年4月12日正**司通过短信的方式要求转入到叶**人银行账户内100万元,2011年4月18日雅**司支付20万元到叶**的个人银行账户,2011年4月21日、2011年8月20日分别转款10万元到叶**的个人银行账户,总共转款为140万元,加上第一期贷款400万元时,正**司应当退还给雅**司的40万元保证金,正**司在第二期贷款400万元时,共使用其中的180万元贷款,该180万元就是正**司一直认可的没有为雅**司归还贷款的数额,也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贷款400万元中,其中180万元为正**司自用。根据上述事实证明:雅**司2010年4月2日、2011年3月23日与交通**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400万元,并不是雅**司自己的贷款,而是与正**司共同贷款。因此,正**司根本不存在为雅**司贷款400万元进行担保,所有正**司出具给银行的担保手续或者合同都是为完成400万元而为,目的是使400万元的贷款得到银行的批准,且在银行贷款400万元汇入到雅**司账户后,雅**司按照正**司的要求转给正**司使用该笔部分贷款,第一期贷款400万元后,正**司得到使用200万元,第二期贷款400万元后,正**司实际使用180万元。因此,《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内容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正**司并没有为雅**司贷款400万元进行担保,雅**司诉求显然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应该支持正**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雅**司提出主张。

二、正**司要求雅**司支付12万元担保费缺乏依据。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雅**司应按担保贷款额的3%支付担保费。正**司认为其为雅**司贷款400万元进行了担保,因此按照400万元的3%支付担保费12万元。可事实上,正**司并不是为雅**司贷款400万元进行担保,所以不能按照400万元的数额支付担保费。第一期贷款400万元时,雅**司支付了担保费32000元给正**司,是因为雅**司实际使用贷款160万元,因此是按照160万元的2%支付的。第二期贷款400万元,雅**司实际使用220万元,所以也只能按照220万元的2%即44000元,这样才能客观反映双方存在的关系,也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如果按照正**司的计算方式,那么正**司并没有为雅**司贷款400万元进行担保,且又使用其中贷款数额,还可以要雅**司为其支付所谓的担保费,这完成是霸道的。

三、正**司要求支付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正**司要求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雅**司支付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雅**司支付代偿利息291lO元及违约金291lO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正**司要求支付利息是正当的,但是事实上正**司除要求支付利息外,又要求支付违约金,这样显然是重复计算。雅**司支付的费用已足以弥补正**司的损失,所以再判决支付违约金,则违反了法律对违约金的适用规定。

四、正**司应当承担使用贷款180万元的银行利息。第二期贷款400万元,正**司自用了180万元。在整个贷款期限内,因系以雅**司名义贷款400万元,为此雅**司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利息81524.45元、2011年9月26日支付利息54062元、9月28目支付利息32712.37元、2011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86227.56元、2012年3月2日支付利息86227.56元、2012年4月1日支付罚息14196.57元,共计支付利息354950.51元.所有正常贷款利息都是雅**司支付,正**司自用的180万元利息也是雅**司支付的。按照400万元贷款各自使用的数额所占的比例,雅**司应当承担其中55%比例的利息,正**司应当承担其中45%比例的利息,所以正**司应当支付159727.73元利息给雅**司。

本院查明

据此,雅**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依法驳回一审正**司请求。

上**菱公司针对上诉人雅**司的上诉答辩称:1、雅**司主张其向交**行贷款400万元不是其自己贷款而是与正**司的共同贷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其陈述中有意将两次独立的贷款行为进行混淆,企图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雅**司认为其应支付的担保费、代偿利息、违约金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就一审法院认为雅**司在2010发生的两笔贷款共计400万元与2011年发生的贷款400万元属于“借新还旧”,因此认定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对雅**司提供的证据作为参考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雅**司上诉中称:雅**司与我公司是共同向交**行贷款400万元,并不是雅**司自己贷款400万元。是在混淆是非,企图混淆在担保贷款中相互形成的法律关系,已达到其最终不承担交费义务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目的。5、雅**司在上诉要求支付12万元担保费,支付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依据。6、雅**司要求正**司承担180万元的银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理由。

上**菱公司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本案争议涉及的贷款为“借新还旧”属认定错误;2、正**司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支付的担保违约金为296400元,代偿款利息为30940元,代偿款违约金为113767元、保全费为9520元。

上**骏公司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如下事实:1、2010年贷款与2011年贷款之间的关系;2、第一笔贷款雅**司只是用了160万元,正**司用了240万元(其中2010年4月16日转了200万进得远公司,2010年4月21日雅**司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给了正**司);3、雅**司已支付3.2万担保费;4、在第二笔贷款后,雅**司支付给正**司140万元加上原先支付的保证金40万元,实际借款正**司使用180万元,雅**司实际使用220万元;5、第二笔贷款的利息是354950.51元,此款的利息都是雅**司支付。对方使用180万元,雅**司使用220万,因此正**司应负担45%的利息。

上诉人正**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询证函复印件一份;

2、交通银行回函复印件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2011年贷款是独立关系,不是“借新还旧”。

上诉人雅**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2010年4月13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2、2010年4月2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3、2010年4月12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

4、2010年4月2日《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

5、2010年4月2日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6、2010年4月12日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7、2010年4月21日《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8、2010年4月16日《商函》复印件一份;

9、2010年4月16日进账单复印件一份;

10、2010年4月21日《收条》复印件一份;

11、2010年6月29日转账凭据复印件一份;

12、2015年4月7日形成的2011年3月18日转账凭据复印件一份;

13、2015年4月7日形成的2011年3月22日转账凭据复印件一份;

14、2015年5月11日形成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3月28日银行卡流水单复印件一份;

15、2011年3月23日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2011年和2010年的借款的连续性,证明雅**司和柳州市得远物资贸易**公司、雅**司和正**司的关系。

对上诉人正**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上**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银行为维护自身的说法出具的函件,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上诉人雅**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上**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不是“借新还旧”,也不是双方共同使用贷款。

经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正**司认为:雅**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以“借新还旧”观点为我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新观点”,从而当庭认可雅**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2010年借款合同证据”,我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该观点无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应认定雅**司所举证据符合举证期限、新证据等法律的规定”。正**司这一观点属于理解错误。首先,本院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对雅**司要求提交2010年的借款合同等证据的行为予以准许,并不是对证据的认可,与正**司认为本院“当庭认可……证据”明显不是同一个意思。其次,允许雅**司提交证据,是基于正**司在上诉理由中明确提出对一审判决中“借新还旧”的认定有异议,如果不看“旧合同(2010年的借款合同)”,是无法对正**司的上诉理由做出正确判断。同时,本院也允许正**司对此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应认定雅**司2011年的贷款和2010年的贷款有连续性,一审法院认定“借新还旧”不准确。本案审理的是正**司诉请雅**司偿还2232281.67元,双方对雅**司使用了220元贷款,正**司为其担保的事实并无异议。至于正**司是否使用了180元贷款,雅**司和正**司是否共同使用贷款,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对其余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在此不做赘述。

此外,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6行中“保全费5000元”属于笔误,本案一审收取的保全费为9520元。

综上,一审判决除认定该笔贷款属于借新还旧有误、对保全费有笔误外,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雅**司应承担的担保费用是多少?2、雅**司是否应当支付正**司的代偿款利息?数额是多少?3、雅**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是多少?4、正**司是否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雅**司应按担保贷款额的3%支付担保费用。雅**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此约定有过变更,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交纳担保费,一审判决确认雅**司应支付担保费12万元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及计算得出的数据并无错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正**司主张有两项违约金,即担保费的违约金和代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正**司认为担保费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5‰计付,代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主合同主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而雅**司认为代偿款已经判决有利息,不应再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担保费违约金约定明显高出银行贷款利率预期违约金十多倍,明显偏高,应予调整。虽然一审法院就代偿款逾期付款同时判令雅**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与利息的合计既不超过双方约定的高违约金,也未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时又能完全足以弥补正**司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在财产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双方2010年订立了《反担保合同》,约定雅**司同意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18台机器设备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到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2011年4月12日,雅**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反担保合同》末尾处签字同意延期一年,也在2010年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最下方签字同意延期一年,但没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由于没有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2011年的抵押合同不生效,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正**司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正**司及上诉人雅**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7元(上诉人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上诉人柳**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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