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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陈**、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9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陈**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李**为乙方,被告陈**为甲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将桂L×××××猎豹汽车(车辆型号CFA6470M,发动机号SBL7146,车架号LL6652B034A012272)出卖给李**,车辆价款为63000元,李**交付定金33000元,车辆交由李**使用。2013年7月之前过户后付清余款30000元。车辆的中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陈**负担。如不能过户,按合同法定金规定返还给李**。当日,李**交付陈**33000元,陈**将车辆交付给李**使用。2013年6月24日,李**将车辆予以维修,花费8040元。2013年7月4日,李**交给陈**、陈**车辆款23000元。同日,李**再次维修车辆,花费2540元。2014年9月至本案起诉前(2015年2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无果。另查明,桂L×××××号车辆登记在苏**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陈**、陈**,苏**同意协助实际所有权人陈**、陈**办理过户手续。目前该车没有设置抵押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陈**、陈**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定金约定过高外,合同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的部分购车款后,被告已将车辆交给原告使用,双方已完成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定要件。原告主张因车辆存在抵押登记无法过户,经一审法院核实,现抵押登记已经解除,被告及车辆的登记车主苏**均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以车辆存在抵押,两被告及车辆登记车主不协助、导致无法过户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按汽车买卖合同的约定时间把车辆过户给上诉人,本身已经构成违约,至2015年2月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前,涉案的车辆还存在抵押,导致无法过户。根据广西关于二手车迁入机制的规定,现在不能达到国四排放标准的涉案车辆已经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应当解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双倍返还购车定金及购车款、支付车辆维修费、差旅费等费用,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陈**答辩称,涉案车辆不存在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愿意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上诉人不愿意前往办理,反而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是不能成立的。现上诉人尚有7000元车辆转让款未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材料:1、李**与陈**在交易车辆时复印的身份证复印件;2、李**与陈**手机短信交流信息;3、“广西规范二手车迁入机制”(网络下载);4、“自治区环保厅和公安厅:提高外省二手机动车转入门槛”(网络下载)。上述材料意在证实车辆无法办理过户。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也是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拒绝办理之说;对材料3、4,因系网络下载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内容与本案车辆无关,上诉人并未实际去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不足以证实涉案的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证明主张不能支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有无不履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主要理由一是车辆有抵押无法过户,二是车辆排放不达标不能过户。经一审法院核实,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该车辆已无抵押,不存在因抵押无法过户的事实。上诉人诉称车辆排放不达标不能过户的主张,源于网络登载的一些材料,上诉人并未实际与被上诉人一起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被车辆管理部门拒绝办理,上诉人称车辆已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不足。在一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均同意协助上诉人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上诉人认为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同意去办理过户手续,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按违约条款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该要求不符合合同履行的规定,再且上诉人并未足额给付被上诉人购车款,尚有7000元未付,故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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