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龙**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匡权、龙**、龙**、马**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梁**故意杀人罪,赵*向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马**、马**、陈**、马**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南**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各方均未对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龙**、龙**、龙匡权、梁*、马**、马**、马**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南宁**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龙匡权、龙**和龙**,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龙**因与被告人马**等人有矛盾,2014年3月19日晚互发短信、打电话挑衅,相约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广场附近打架斗殴。龙**纠集了被告人龙**、龙**、梁*、陈**、赵**等人,赵**叫了被告人马**,马**一方则有马**和被告人马**、马**等人,双方均各自准备了砍刀和枪支。次日1时30分许,陈**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白色起亚K2轿车搭载龙**、龙**等人,与马**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东风日产轿车搭载马**等人,在宾阳县商贸城广场对面的县地税局门前碰面,龙**在车上持手枪朝马**一方开了一枪,马**车上的人也从后面朝龙**一方车尾开了一枪,随即马**驾驶的车辆与本方马**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福特小汽车相撞,龙**等人便驾车转回撞车现场,赵**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菱越野车搭载龙**、梁*、马**等人也来到撞车现场。龙**又持手枪向桂A×××××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开了一枪,双方下车持砍刀和枪支进行追打。当马**等人跑开后,龙**、龙**、龙**等人还持枪、砍刀砍砸马**和马**相撞后弃停在现场的两辆汽车。随后,龙**乘坐陈**驾驶的起亚K2轿车,龙**、龙**、马**、梁*乘坐赵**驾驶的三菱越野车,两车分两路离开现场。当龙**等人乘坐的三菱越野车途经县城“苏荷酒吧”时发现了跑离撞车现场的马**,龙**等人即刻下车追赶马**至“苏荷酒吧”对面一条小巷内,龙**、龙**、马**、梁*四人均持砍刀对马**猛砍了十几刀后逃离现场。随即马**、马**等人持砂枪也赶到现场,并将马**送医院治疗。后马**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系被锐器砍伤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2014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宾阳县商贸城圣湖宾馆赵*向租住的201号房的电脑主机箱内查获仿六四手枪一支、仿五四手枪一支、六四式子弹9发、五四式子弹21发。其中仿六四手枪是龙匡权于2014年3月19日晚组织参与聚众斗殴时所使用的枪支。2014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宾阳县古城村委会水库灌溉渠一桥处水渠将马**建等人丢弃的于2014年3月19日晚参与聚众斗殴时所使用的四支自制枪支打捞出来。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六支涉案枪支均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涉案的30发子弹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弹药。龙匡权、龙匡怀于2014年3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梁*于2014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龙**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2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3月3日。梁*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龙**、龙匡权、龙**、梁*、马**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经济损失共计25522.74元。龙匡权、龙**、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834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从赵*向住所提取的枪支、子弹,在马**带领下从古城村水利渠提取的枪支,从潘**、罗**提取的砍刀,对尸体、枪弹及汽车损毁价值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匡权组织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龙**、龙**、马**、梁*受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龙匡权、龙**、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赵**明知是枪支、弹药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马**、马**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被告人马**、陈**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龙匡权、龙**、龙**、赵**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龙**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

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龙匡权组织纠集多人斗殴,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龙**、龙**、梁*、马**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死亡,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实施者,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龙**持长约1米的砍刀,首先下车追赶马*戊并砍了7刀,龙**首先向马*戊砍了1刀致马*戊倒地,过程中龙**和梁*各砍了马*戊5、6刀,马**只砍了马*戊1刀,根据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地位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区别处罚。

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马**负责对外联系、准备作案工具、持械参与斗殴,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马*建虽持械参与斗殴,但没有实质性的斗殴行为,在聚众斗殴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赵**、陈**、马**负责为斗殴双方驾驶车辆,搭载斗殴者去到现场及逃离现场,虽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但没有持械斗殴的加重情节,亦属于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上述五被告人亦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处罚。

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龙匡权、龙**、龙**均积极实施了持枪击、持刀砍、砸对方车辆的行为,造成对方两辆汽车部件损坏的结果,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故意毁坏财物的全部犯罪处罚。

龙匡权、龙**、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龙**、马**、赵**、马**、马**、马**、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龙**、龙匡权、龙**、马**、梁*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经济损失,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5522.74元。龙**、龙匡权、龙**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经济损失8340元。

龙**在持械斗殴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龙**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本院查明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龙*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龙福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盗窃罪、诈骗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九个月零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梁**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五、被告人马瑞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被告人马*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七、被告人赵*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八、被告人马*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九、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十、被告人马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十一、被告人龙**、龙匡权、龙**、梁*、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522.74元;

十二、被告人龙**、龙匡权、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40元;

十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枪支六支、子弹30发,以及随案移送的砍刀四把,予以没收。

龙**上诉提出:1.关于事实。马儒保挑衅引发本案,被害方有重大过错。其出于哥们义气砍伤马**,无杀人故意。其与同伴在有条件杀死马**的情况下自动中止犯罪。2.关于故意杀人罪。其对死亡出于过失,并不放任或希望,砍击的是马**的脚、背等非要害部位,当时马**神智清楚并能喊叫,系因医治无效死亡。3.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枪击致使汽车损坏是故意伤害罪的实现手段,不应另行定罪。4.归案后其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

龙**的辩护人提出:1.马儒保采用过激语言挑衅。2.龙**与马*戊素无仇怨,砍击时避开了身体要害部位,马*戊受伤后意识清醒尚能求救。应综合行为发展过程、行凶手段、部位、死亡时间、医疗单位抢救条件、致人死亡的原因等综合考量马*戊死亡的结果。3.汽车是运送同案人和作案凶器的运输工具,损坏财物是聚众斗殴的实现手段,不应另行定罪。4.龙**自首并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龙**上诉提出:1.其系碍于叔侄情面参与斗殴。2.其返程途中遇到马**,并非有意追赶。3.其砍的是马**的腿脚部位,且砍击力度较小,当时马**还能说话。4.其是从犯。5.其愿意赔偿对方损失以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龙**的辩护人提出:1.龙**构成故意伤害罪。龙**帮助朋友教训对方,不以剥夺生命为目的,砍的是马*戊腿脚部位,马*戊的背部刀伤才是致命伤。2.龙**是从犯,没有提出犯意、准备工具和策划作案,不是组织、指挥者。3.马*戊积极挑衅和参与斗殴,具有过错。4.龙**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

龙匡权上诉提出:1.其为外甥陈**被马*戊长期欺负一事出面干涉是人之常情。马*戊没有接受并邀约斗殴,准备作案工具,引发和组织本案,过错更大,不能以正常合法客体论。2.当晚其刚到现场就被马*戊方包围并枪击车辆,其愤怒之下砸车和教训马*戊,马*戊倒地后便终止侵害,之后被马*戊一方追砍。马*戊之死有耽搁抢救等其他因素。3.原判定性不当。同伴只针对马*戊的非致命部位实施侵害,否则马*戊已当场死亡。4.其没有实际的侵害和促成行为,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原判对其附加全部后果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龙匡权的辩护人提出:1.龙匡权找熟人沟通,对方仍实施挑衅,组织人力和武器,在斗殴中开枪。2.马*戊虽然无能力抵抗,但四人只砍击非致命部位,后龙匡权的侵害行为自行终止。马*戊事后还能打电话求救。诊疗记录证实死亡结果存在抢救不力等原因。3.同案人因朋友义气自觉参与,并非龙匡权组织和指挥。龙匡权对马*戊之死不知情和不认可,承担全部罪行不公平。4.龙匡权开枪造成财物毁坏,应被聚众斗殴罪吸收。5.案发后龙匡权自首并卖房筹钱赔偿,真心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

梁*上诉提出:1.其具有自首情节,前科轻微,一审未在量刑上充分体现。2.其并非首先到达现场和动手砍人,只起协助作用,不是主犯。3.马*戊之死并非其一人造成。其主观上不想杀人,否则已当场砍死马*戊,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马**上诉提出:1.其构成故意伤害罪。马*戊之死是双方打架造成,其是赵*向叫去的,主观上没有杀人动机,行为消极,是从属地位。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砍了马*戊,中途其退开中止犯罪。2.其没有打砸车辆,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偶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马**的辩护人提出:1.马**构成犯罪中止。马**赶到时马*戊的背、手、腿、腰等部位已受伤,与尸检意见一致。马**并不确定砍到了马*戊,因觉得对方好像是认识的人,后提刀退开。2.不能根据视频辨认出马**向马*戊砍了一刀。3.马**出于哥们义气参与斗殴,未参与策划,行为消极,是从犯。4.马**积极赔偿1万元,未得到原判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马儒*上诉提出:1.对聚众斗殴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案发前其给马*看了龙匡权的恐吓信息,马*令其与龙匡权理论,提议收拾龙匡权,并吩咐其拿家伙。马*是主犯,其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马儒*的辩护人提出:1.马儒*不是主犯,是受害人之一,在遭受恐吓后告知同案人,并在同案人商定报仇后才参与,不是组织、策划者,没有提供作案工具,没有跟踪、寻找斗殴对象,没有在案发后指使藏枪,没有实质性的斗殴行为。2.原判量刑过重。本案致人死亡的结果应由对方负责,马儒*是初犯,如实供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马**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马**的辩护人提出:1.马**具有自首情节。其陪同马汝*到公安机关报案,然后自行离去,接到侦查员用马汝*手机打来的电话后又返回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马**没有提出犯意,没有提供刀枪和汽车。马**到达现场后斗殴已经结束,其没有实质上的斗殴行为,不能等同于主犯。双方的两次碰面都与马**的报告行为没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二年。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和上诉人马**因琐事纠纷,引发上诉人龙匡权与马**互相挑衅,相约2014年3月19日晚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广场一带斗殴,为此双方各纠集人手并准备了枪支、砍刀。

次日1时30分许,陈**驾驶桂A×××××白色起亚汽车搭载上诉人龙**、龙匡权等人,原审被告人马**驾驶桂A×××××银色天籁汽车搭载马儒*等人,双方在商贸城对面的地税局门前路段相遇。龙匡权持手枪击中天籁汽车一枪,天籁汽车上的人随即向起亚汽车尾部还击一枪。

混乱中,被害人马**驾驶的湘A×××××黑色福克斯汽车与己方的天籁汽车不慎相撞,龙匡权见状朝天籁汽车再击发一枪,并与同伴持刀枪下车追赶,马**、马**等人弃车而逃。此时,原审被告人赵**驾驶无牌照三菱越野车搭载上诉人龙**、梁*、马**等人赶到撞车现场,与己方的龙匡权等人汇合。龙匡权、龙**、龙**等人持刀枪砍砸被弃于现场的福克斯汽车和天籁汽车,造成两车损坏,除相撞部位以外的修复费用分别为1569元和8340元。

三菱越野车返程途中,龙匡怀发现尚未跑远的马*戊。龙匡怀、龙**、马**和梁*即下车,持砍刀追赶马*戊至苏荷酒吧对面小巷,四人对马*戊砍击十余刀后离开。马**、马**等人接到马*戊的求救电话,持刀枪驾驶摩托车赶至,追击龙匡怀等人未果。马*戊被立即送往医院,当晚因急性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侦查员从赵*向住处查获2支手枪(其中1支系龙匡权作案使用)和子弹30枚;从古**利渠打捞了马**等人作案使用的4支砂枪。上述枪支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子弹均为有效子弹。

另查明,龙**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3月3日。梁*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案发后龙匡权、龙**、梁*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0日1时34分,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马汝*报案,称几个男子在宾**税局门前路段追砍马*戊,马*戊经抢救无效死亡。

2.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1)现场一位于宾州镇**地税局门前路段,桂A×××××天籁汽车与湘A×××××福克斯汽车在该路段车头相撞。天籁汽车前挡风玻璃有5处打砸痕迹;副驾玻璃窗损毁;左后车窗有2处打砸痕迹;右后车窗有4处砍砸痕迹;后挡风玻璃有3处打砸破口;副驾车门有一圆形弹孔未贯穿车门,内饰板与车门空格内有1枚弹头;左后车门有一圆形弹孔贯穿车门,后排座位有1枚六四子弹弹头。福克斯汽车副驾前挡风玻璃有3处砍砸痕迹。侦查员提取2枚子弹。(2)现场二位于宾州镇商贸城苏荷酒吧西北面的小巷,地面有2摊血水、1件沾血的马甲和延续至思源路的线形滴状血迹。侦查员提取马甲和4处血迹。(3)桂A×××××起亚K2汽车后挡风玻璃有1处弹孔,与仪表盘上的着弹孔呈直线关系。侦查员拆开仪表盘提取变形的弹头1枚。

3.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3月20日1时43分许,龙**、龙**、梁*、马**持砍刀追赶马*戊,龙**先砍一刀致马*戊倒地,四人对马*戊猛砍十几刀后逃离现场。其中龙**砍七刀,龙**、梁*各砍五六刀,马**砍一刀。随后马**、马**等人驾驶摩托车赶到,持枪追击龙**等人未果,于1时45分许将马*戊带离现场。

4.抓获经过证实:侦查员在办理马*戊被故意伤害一案中发现马**、龙匡权等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先后抓获马**、马**、马**、赵**、陈**、马**、龙**。同月23日龙匡权、龙**自动投案。同年4月30日梁*自动投案。

5.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赵**指认,其将枪支、子弹藏于商贸城圣湖宾馆201号房。(2)马*丁指认,其帮马宗营将4支砂枪丢弃于古城村水利渠。(3)潘**混合辨认了龙**、龙匡权、龙**,并指认其帮龙**将3把砍刀丢弃于潘村竹林。(4)龙**、龙**、龙匡权、马**、梁*辨认了被砍砸的福克斯汽车和天籁汽车、作案使用的砍刀和枪支,并指认砸车现场位于商贸城地税局门前路段,砍人现场位于嘉歆宾馆门前路段。(5)马**、马**、马**辨认了马*戊驾驶的福克斯汽车、马**驾驶的天籁轿车、作案使用的枪支,并指认与龙匡权等人斗殴的现场位于商贸城地税局门前路段。马**、马**还指认马*戊被砍伤的现场位于嘉歆宾馆门前路段。(6)陈**指认其驾驶的起亚汽车。(7)罗*辨认出马**、龙匡权、龙**、赵**、梁*。(8)潘某甲辨认出陈**是在其家停放起亚汽车的人。(9)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能够互相辨认。(10)龙**、龙**、梁*、马**指认出监控视频上的本人及同案人。

6.搜查、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员从赵**租住的圣湖宾馆201房搜出并扣押仿六四和仿五四式手枪各1支、六四手枪子弹9枚、五四手枪子弹21枚;从潘**、罗**分别扣押砍刀3把和1把,长度均为120厘米;从马**扣押枪支4把;从马*甲处扣押警棍2条;从潘*甲处扣押桂A×××××起亚汽车,后发还给陈*;提取马*戊之母黄凤明指尖血样。

7.尸体鉴定意见证实:(1)尸表检见马*戊尸体右腋中线擦伤;左背部表皮伤,下缘1处创口深达肋骨;左腰背部1处创口深达肋骨;右肩胛表皮伤,下方2处创口深达胸腔;右臀部1处创口深达皮下;右前上棘擦伤;左肘后侧1处创口,相应肱骨骨折;左腕尺侧1处挫裂创;左腕小鱼际表皮缺损;右膝盖1处创口深达皮下;右小腿前侧1处创口深达肌层;右小腿后表皮伤;左小腿2处创口;左足内侧1处创口,相应趾骨骨折;左大腿后侧表皮伤。(2)解剖检见马*戊尸体胸腹右后肋第10、11、12横断骨折,骨折断面较平直;相应的肋间动脉、静脉断裂并伤及肺右下叶。提取心血备检。(3)分析认为马*戊系被人砍伤致急性大出血死亡。致伤物为具有一定重量便于挥动的锐器。

8.枪弹鉴定意见证实:(1)侦查员在圣湖宾馆201房搜出的2支手枪,及在古城村水利渠打捞的4支砂枪,均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对枪支的定义。(2)侦查员在圣湖宾馆201房搜出的30枚子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对弹药的定义。

9.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1)桂A×××××天籁汽车的修复价格8340元(挡风玻璃、门框压条、玻璃贴膜等换件材料费5080元,校正尾箱盖、车门、喷漆等修理项目工时费3260元)。(2)湘A×××××福克斯汽车的修复价格1569元(前挡风玻璃、贴膜的换件材料费1369元,拆装的修理项目工时费200元)(3)没有对天籁汽车和福特汽车相撞损坏部位进行价格鉴定。

10.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1)从现场提取的2处血迹及马甲所沾血迹检出的基因座的基因型,和马*戊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2)马*戊血样和黄**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遗传规律。

11.医院病历证实:马*戊入院时失血性休克,医生对其进行了吸氧、输血、伤口包扎、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和静脉给药等治疗。

12.通讯清单证实: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通话情况。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书证实:(1)龙**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龙**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江苏**民法院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经宿迁**民法院裁定,龙**于2013年5月2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3月3日。(2)梁*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南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14.户籍证明证实: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

15.证人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1时30分许,其在地税局大门值班时看见两辆汽车,一男子下车向另一辆车开了一枪,枪声清楚并伴有击发的火焰。两车在路上追逐。接着又一声枪响,有人用宾阳话喊“做跌他去”。其立即拨打110,手机显示当时为1时34分。三四名男子拿着较长的物品跑向地税局右侧。几分钟后开来一辆汽车,三四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其又听到几声枪声。这些男子打砸停在路中间的两辆车,之后开车离开。几分钟后警察赶到现场。

16.证人谢*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1时40分许,其在自家经营的嘉歆宾馆听到喊声,走出看见一男子被砍伤流血,两名男子扶他上摩托车离开。其从自家的监控视频上看见,1时43分四五名男子手持砍刀从苏荷酒吧对面巷子追砍那男子后离开,不久两辆摩托车赶到把受伤男子拉走。警方调取了该视频。

1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1时40分许,其在自家经营的东兴宾馆听见有人喊叫。其和捷佳宾馆的人出来观看,一男子躺在地上流了好多血,两名男子把伤者扶上摩托车离开。其从嘉歆宾馆的视频看到,四名男子持超过60厘米的砍刀,从苏荷酒吧方向追到巷子,将受伤男子砍了十几刀后离开。

18.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凌晨,其在捷佳宾馆听见外面很吵,看见外面有两辆摩托车和四名男子,其中一人躺在地上,被扶上摩托车离开。

19.证人卓*的证言证实:赵**在其经营的圣湖宾馆工作,平时住在201号电工房。2014年4月警察从201房查获枪支。

2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23时许,弟弟陈**开桂A×××××白色起亚汽车出门,该车登记在母亲龙**名下。后陈**一直没有开车回家。

21.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曾和其提及与古城村的马**等人有矛盾。2014年3月20日13时许,陈**将一辆白色起亚汽车停在其家,说昨晚打架了。起亚车后挡风玻璃有圆形弹孔,车牌抹了泥巴,车身被罩住。

22.证人罗*(绰号“阿*”)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23时许其接到赵*向电话,两人与马**驾驶三菱越野车去潘村的龙**家,看见龙**、龙**、梁*等人,还有砍刀和砂枪,赵*向在修枪。龙**生气地说去找人。赵*向开三菱车搭载其和龙**、马**、梁*,一男子将一袋砍刀放车上。龙**等六人乘坐起亚汽车同时出发。两车沿路寻找古城村人。

不久龙匡权给龙**打电话,说发现古城村人。两车随即往地税局方向行驶,其看见天籁汽车和福克斯汽车相撞,旁边站着古城村人。龙匡权等人下车持刀冲过去,同时有一声枪响。因没追上古城村人,龙匡权等人便打砸天籁汽车。龙**、马**、梁*也持刀赶人和砸车,其和赵**未下车。后龙**、马**、梁*回到三菱车上,并多了一名持刀男子。三菱车和起亚汽车分开行驶。三菱车途经苏荷酒吧时,龙**看见古城村人,让赵**停车,不等停稳就持刀下车。马**、梁*及陌生男子跟下车,四人持刀追赶古城村人。其中龙**、梁*所持砍刀分别长120厘米和60厘米。其和赵**将车掉头,等龙**四人上车后返回潘村。不久一男子将砍刀拿走,龙匡权把一支手枪给赵**带走。事后其将三菱车卖给他人。

23.证人潘**(绰号“老*”)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3时许其接到龙**的电话,让其到潘村宗堂拿刀回去。其过去后看见龙**、龙匡权也在,其和龙**将3把似乎擦拭过的砍刀存放于其家老屋,8时许被父亲发现并责令扔掉,其便扔在竹林处。

24.证人王*(绰号“八*”)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21时许,其和马**、马**、马**、“阿*”、“光头”、“阿勉”、“阿*”等人喝酒。其和马**看了龙匡权或龙匡怀发给马**的威胁短信。马**、马**、“阿勉”不断和对方通电话,说对方约架。在场的人一致决定打架。马**告诉大家,对方开车牌尾数4521的白色起亚汽车或无牌吉普。大家在马*甲家集中,大厅有装刀枪的蛇皮袋。当时马**、马**等人误以为对方的车经过,还持刀枪去追,但持续寻找对方未果。后马**回来说马*戊在苏荷酒吧被砍伤。大家开摩托车找到马*戊,马**、马**、“光头”与“阿*”持砂枪去追对方,其和“阿*”将马*戊送去医院。

25.证人马*甲(绰号“阿*”)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9日晚,马**给其看了龙匡权发的威胁短信。23时许马**、马**、王*、马**、“阿*”、“光头”、“阿弟”、“阿勉”和“来宾弟”等人开天籁汽车和摩托车,把4支砂枪、子弹和砍刀等放在其家,准备和龙匡权打架。马**、马**等人开车出去,外套好像夹有东西。不到半小时,马**等人走路回来说击中龙匡权的汽车一枪。其与他人拿伸缩警棍开摩托车出去,看到马**和马**的车相撞,二人在等保险勘查。其回家后,听说马**在苏荷酒吧被打了,马**等五六人又开三辆摩托车出去,大衣里可能夹有猎枪。十来分钟后马**返回,说已送马**去医院了。次日4时许,马**、马**和马**把砍刀、枪支拿走。

26.证人马*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4时30分许,其听马**说马汝*、马**、马**、马**等人和潘村的人打架,马**出事了,马**让马**将一袋打架用的枪拿回老屋藏匿。之后其按马**的交代,把枪交给马**和马**。

27.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3时至4时,其和马*乙帮马汝*、马**拿了一个装有1把砍刀、3支砂枪的袋子放到老屋。马**说前一晚和李村、潘村的人打架,马儒保等人拿刀枪追赶对方时被枪击,之后和马*戊撞车,对方打伤马*戊。后马家龙告知其,马宗营把那袋枪拿走了。

28.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听村里人说马汝*、马**、马**等人持枪和潘村人打架,马*戊被砍死。后马**说马*丙让其转移枪支,其便把一个似乎装有三四支枪的蛇皮袋扔进古城村水利渠。2014年4月16日其带领警察打捞出蛇皮袋,里面是4支砂枪。

29.上诉人龙**的供述证实:外甥陈**因琐事被古城村人殴打,双方矛盾较大。2014年3月19日晚,其和廖*喝酒时接到龙匡权的电话,称古城村人相约打架。其和廖*赶回潘村,看见龙匡权、梁*、龙**、潘*、潘*都在。古城村人不断向龙匡权短信和电话挑衅,如“你们两个狗吊敢出来吗”之类。龙匡权找人调解未果。后赵**、马**、罗*也来了。其从家拿了4长3短共7把砍刀。

零时许*匡权说出发。其和梁*、马**、赵**、罗*坐三菱车,每人一把砍刀。龙匡权、陈**、龙**、潘*、潘*和廖*坐起亚车。路上两次追丢古城村人。龙匡权打电话给其,说在地税局附近被古城村人开枪打中。三菱车赶到后,其看见古城村人的两辆汽车相撞,便持刀砍砸车的挡风玻璃。潘*、梁*也持刀砍砸车辆。一个古城村人朝其开枪,其和龙**上了三菱车。

途径苏荷酒吧,其看见对方的马*戊,立即喊停车,并持80厘米砍刀先下车追砍。梁*、龙**、马**也下车持刀追砍。不知道是梁*还是龙**跑在前面先砍,把马*戊截在小巷。其赶到时马*戊已倒在地上,被其砍中腿、脚部数刀,其中脚部连砍两刀。马*戊喊“我是阿*!”并用手护头。梁*砍马*戊背、腰、脚部数刀,龙**砍马*戊腿、脚、腰部数刀,马**砍马*戊腿、脚部不知几刀。然后四人依次离开,其离开前砍马*戊左手一刀。2014年3月23日其和龙匡权投案自首。

30.上诉人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23时许,其接到潘*电话称龙匡权找。其过去看见龙匡权、龙**、梁*、潘*等十几人,床上有砍刀,门口停放着三菱越野车和白色起亚汽车。龙匡权接到古城村人发来的挑衅短信,很生气地说走。其拿一把60厘米砍刀,和龙**、潘*、潘*坐起亚车,一陌生男子开车。三菱车和起亚车先后到约架地点寻找古城村人。龙匡权和龙**用电话联络彼此的位置。

1时许,起亚车开到地税局附近,其看见一辆银色汽车里两名男子持枪指过来,立即弯腰躲避。一声枪响后,起亚车后挡风玻璃被打穿一个孔洞,其颈后被碎玻璃击伤,潘*和一陌生男子背部受伤。龙匡权立即给龙**打电话,随后己方的两辆车汇合。古城村人的银色汽车和另一辆车在地税局门口相撞,大家纷纷持刀下车,古城村人立即逃走。其和龙**、潘*等人持刀乱砍车窗玻璃和车顶。之后其上了三菱车,同车有龙**、梁*和三名陌生男子。

三菱车往苏荷酒吧驶去。龙**发现一男子,说去砍他并持刀下车追赶,那男子往酒吧对面巷子跑,其和梁*、一名陌生男子也持砍刀追上去。那男子被其砍中腿部一刀,被梁*砍中背部一刀,跑了几步摔倒在地。龙**赶到,持120厘米砍刀砍那男子腿、手部位,其和梁*、陌生男子也持60厘米砍刀挥砍。该男子坐在地上不停喊叫并用手挡住砍刀。四人砍了数刀后依次跑离现场,龙**最后离开。回到潘村,龙匡权通知潘*乙来收刀,其帮潘*乙拿到泥房存放。

31.上诉人龙匡权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上旬,陈**被古城村的“阿*”、马**等人殴打,其为报复,把对方的马**骗出殴打。3月19日19时许其发短信恐吓马**,双方约好次日2时许在广场打架。其打电话给龙匡权、龙**、潘*、潘*、梁*、“阿二”到其家集中,明确是打架,还让陈**和赵**各开一辆车过来。赵**带来了马**和罗*。其拿了赵**的一支自制手枪和10枚子弹,坐陈**开的起亚车副驾,后排是龙**、潘*、潘*和“阿二”。龙匡怀、赵**、马**、罗*坐三菱越野车。除了赵**开车,每人都有一把砍刀。

经过地税局,陈**说古城村人的日产车逼近,其趴在陈**腿上,透过车窗击中日产车一枪。对方也开了一枪,“阿*”说中枪了。此时有两辆车在路中间相撞,三四名古城村人站在一旁。其下车又开一枪,龙**等人持刀追赶未果,便用刀砍砸那两辆车。后龙**上了三菱车。五分钟后三菱车返回村里,车上的人说在苏荷酒吧附近将一个古城村人砍伤。其把手枪和剩余的8枚子弹还给赵**,并叫龙**找人藏刀。

32.上诉人梁*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10时许,其接到龙匡权的电话赶去他家,看见龙匡权、龙**、马**、潘*、龙**等十几人,白色起亚汽车和三菱越野车停在门前,床上摆放砍刀。古城村人用电话短信挑衅,激怒了龙匡权。零时许*匡权叫出发,其和龙**、马**、罗*等五人坐三菱越野车,龙匡权和其他人坐起亚汽车。两车沿路追击古城村人但跟丢了,龙**和龙匡权用电话联络位置。

龙匡权打电话给龙**,说起亚车被对方枪击,让龙**赶去汇合。在地税局门口,古城村人的两辆汽车撞在一起,旁边还站着几名古城村人。龙匡权开枪,并与他人持刀下车追赶古城村人。龙**也持刀下车,与龙匡权、龙**等人对银色汽车乱砍。

三菱车离开现场后,在苏荷酒吧门前看见一名古城村男子,龙**立即持120厘米砍刀下车,其持45厘米砍刀,马**持60厘米砍刀一起追上去。龙**大喊“杀他”,和其同时追上。那男子被其和龙**分别砍背部、腿部各一刀,跑了几步摔倒在地。龙**持刀往那男子腰、腿部乱砍,龙**也赶到持刀挥砍那男子腿、手部位,其往那男子背、腿部挥刀,马**也持刀挥砍。那男子坐在地上说“我是阿*”。四人砍了数刀后跑离现场,龙**最后离开。事后,龙匡权、龙**打电话叫人将大家使用的砍刀收走。

33.上诉人马**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23时,赵**驾驶三菱越野车,接其和罗*到潘村龙匡权家,看见龙匡权、龙**等人,床上放着手枪和猎枪各一支、十几枚子弹、七八把砍刀,其中三四把长度130至150厘米。赵**在修理猎枪。其听到有人电话调解龙匡权与古城村人的矛盾,便知道有过节准备打架了。因协商不了,龙匡权收到对方短信后很生气地说走,并拿了自制手枪和子弹。赵**开三菱车,其和龙**、罗*、一陌生男子持砍刀上车。龙匡权坐起亚车。途中几次追击古城村人不成。1时许*匡权接到龙**的电话,说他们在广场中枪了。

三菱车到达地税局门前路段,其看见一辆银色天籁汽车和一辆黑色福特汽车相撞,车旁站着几名古城村人。龙匡权呼喊去砍人,和龙**、罗*等人持砍刀冲下车。其和赵*向没下车,听到像爆竹一样的响声。他们追赶未果,即返回用刀砸两车。之后龙**和一陌生男子回到三菱车。

龙**叫赵**从苏荷酒吧绕过去,发现一名古城村人,不顾赵**劝阻要下车砍人,其和两名男子也持刀下车。龙**追上人先砍,那名古城村人右背部中刀跌倒在地,被龙**和一男子乱砍腿、手、腰部,被穿黄色外套的男子砍腿、背部,被其砍腿、脚部一刀。那名古城村人说“我是阿*”,其感觉认识,便持刀退开。龙**等三人砍了十几刀。回潘村路上,龙**说砍了7刀,两名男子也说砍了几刀。回村后,龙匡权把枪和子弹交给赵**,说只开了两枪。其帮赵**把手枪拿回圣湖宾馆201房。

34.上诉人马儒保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其和李村的陈**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其找来马**等人,陈**也找了几人相争。3月12日晚陈**的舅舅龙匡权将其骗出殴打,抢走2200元钱。3月19日19时许,其接到龙匡权的恐吓电话。22时许,其和马**、马**、马**、马*、王*、莫**、“四哥”等十几人喝酒时说到此事并提议收拾对方,大家都同意。

23时许其回家拿了2把砍刀、2支砂枪。零时许,龙匡权打电话给马*叫到商贸城广场谈判,其在厕所听到马**、莫**、马**、马**、马*、“阿*”开车出去找人。过一会马**打电话给马*戊,说龙匡权用枪指他。马*戊跟其说了此事,马**开车搭载其和马*、莫**、马**持4支砂枪出去,在地税局附近看到陈**的起亚车。马**驾车靠近并把玻璃窗降下。两车并排十几秒钟后起亚车的人往其驾驶室开了一枪。其将砂枪上膛,但卡住了。不知是莫**还是马**也朝起亚车开了一枪,起亚车加大油门驶开。其还没反应过来就和马*戊撞车了,立即跑离现场。

然后其接到马**的电话说他在苏荷酒吧被人砍了。其召集马**、王*、马**等六人开摩托车出去,两分钟后找到马**。其和马**持枪、马**持刀追赶砍伤马**的人未果。后其把刀枪交给马*甲保管。

35.上诉人马**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22时许,其和马汝*、马**、马**、马*、王*等人喝酒,龙**打电话、发短信威胁马**,相约在地税局附近谈判。其与马**、马**、马*、“光头”、“阿*”到马*甲家集中,马汝*驾驶天籁汽车外出未能找到对方。其打电话给马汝*,说看到龙**的车往广场方向走了,并在广场看到两辆汽车相撞,听马**、马**说他们撞车了。后大家找到马*戊,其和马**、马**、“光头”持枪去追赶砍伤马*戊的人,王*和“阿*”送马*戊去医院。

36.原审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中旬,陈**与古城村人发生口角,双方结下矛盾。3月19日23时许,其接到龙匡权电话,说和古城村人约在广场打架,让其找车载人。其向罗*借了三菱越野车,搭载罗*、龙**、马**等人。期间听龙匡权说被枪击中。

包抄至地税局门前时,古城村人的两辆车相撞,龙**、龙匡权、马**等人对两辆车打砸砍。其驾驶车辆行至苏荷酒吧门前,龙**发现一名古城村男子,和马**等四人持刀追赶该男子至小巷里。其在车上等候,后几人回到潘村。当晚陈**驾驶白色起亚汽车搭载龙匡权,该车车尾窗玻璃有一个直径3厘米的孔洞。

案发前放在龙匡权家的自制猎枪、自制手枪和子弹是其所有。其购买材料仿制了枪支,并向他人购买子弹。手枪和子弹存放于圣湖宾馆201房电脑主机箱里。

37.原审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0日零时许,其接到龙匡权电话,让其开车过去。其驾驶起亚汽车前往,几名男子把四五把砍刀放上车,龙匡权招呼六人坐起亚车,跟着一辆三菱越野车出发,一路追击古城村人未果。

其开车到地税局附近,看见马**驾驶一辆日产汽车,龙匡权朝该车开了一枪。接着又一声枪响,后排的人说中枪了,龙匡权打电话通知龙匡怀赶过来。此时日产汽车和一辆黑色福特汽车撞在一起,龙匡权又朝日产汽车开了一枪。然后龙匡权等人用刀砍日产汽车。三菱越野车往苏荷酒吧驶去,其驾驶起亚汽车先回到潘村。听龙匡怀和乘坐三菱越野车的人说,他们在苏荷酒吧附近砍了一个古城村人十几刀,那人伤很严重。

38.原审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21时许,其驾驶桂A×××××天籁汽车,去和马**、马**、王*、马*等十几人喝酒。23时许,马**说龙匡权发短信和打电话威胁他。大家决定打架,在马*甲家集中。其开车搭载马**、马*、马**、“光头”、“阿*”拿砍刀和伸缩警棍出去,没找到龙匡权又返回。之后马**外出,打电话给其说看到龙匡权,并被龙匡权用枪指,其便说马上过去,马**等人一起上车。

其驾车开到金铜鼓宾馆转角路口,被龙匡权从起亚汽车上朝其副驾开了一枪。随后其驾驶的天籁汽车和马**驾驶的福特汽车相撞。大家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时龙匡权又开了一枪。其和马**跑开,听到三四声枪响。其和马儒*回到马*甲家,接到王*打电话说马**伤得很重。其报警后,和马*建叫马*丙把枪支藏起来。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对各方意见一致的部分,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龙**、龙**、龙匡权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马儒保一方实施挑衅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聚众斗殴是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双方参与人员无论是提起犯意或是回应犯意,均应受刑法规范约束,不能认定本案为单方过错。

2.关于龙**、龙**、龙匡权、梁*、马**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客观上马某戊也非当场死亡,存在医疗救助不力等因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现场视频资料、门诊病历、尸检意见等证据证实,龙**等人预备并使用60厘米以上长度的砍刀,不顾其规格和重量能造成极强的杀伤力,对马*戊进行围砍,后将马*戊弃于现场。半分钟后马**等人即赶到,及时将马*戊送入医院。马*戊入院时因急性大出血产生休克,已至濒死状态。经止血、输血、气管插管、胸外心脏按压和静脉给药等临床规范诊疗抢救无效,马*戊失血过多而亡。事后对马*戊尸体检见十余处刀伤,引发急性大出血的3处致命伤深入肋骨和胸腔,致肋骨横断、肋间动静脉断裂并伤及右肺叶,砍击次数和力度远超人体的承受程度,亦非现有的医疗水平当然能够挽救。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龙**等人犯罪时没有节制、不计后果,是造成马*戊死亡的决定性因素,正常的医疗行为介入不能阻断二者的直接因果关系。龙匡权、龙**、龙**、梁*、马**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

3.关于龙**、龙匡权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对此原判已释明,龙**、龙匡权等人斗殴和砸车是基于两个故意,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没有逻辑上的吸收和包含关系。应数罪并罚。

4.关于龙**、龙匡权、梁*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原判认定龙**、龙匡权和梁*构成自首,并在量刑上给予从轻处罚。该意见已在原判罚中得到体现,本院依法不能以相同事实再次从轻处罚。

5.关于龙匡怀、龙**、龙匡权、马**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四上诉人具有积极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因马某戊家属拒接接受赔偿,双方未达成谅解协议。本院不能以此为由从轻处罚。

(二)对各方意见中的独立部分,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龙**没有对马**造成致命伤,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龙**是持刀砍击马**的直接行为人之一,其首先砍倒马**,全程砍击五六刀,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共同犯罪导致马**死亡的结果负责。原判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甄别了龙**与其他三名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行为表现和地位作用大小,并肯定了龙**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龙**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2.关于龙匡权及其辩护人提出龙匡权为外甥出面是人之常情,本方人员因朋友义气自觉参与,并非龙匡权组织和指挥,龙匡权对马**之死没有实际的侵害和促成行为,原判对其附加全体责任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除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外,任何行为不能以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和剥夺他人生命为对价。龙匡权供认,其打电话召集龙匡权、龙**、梁*、赵**、陈**、潘*、潘*、“阿二”等人参与聚众斗殴,与同案人的供述相印证。龙匡权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对其适用“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责任承担原则正确。

3.关于梁*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前科轻微,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

认罪态度好是自首的应有之义。原判既已认定梁*具有自首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不能再次从轻处罚。梁*曾因犯罪接受刑罚,出狱后无视刑罚体验又实施暴力性犯罪,主观恶性深,根据累犯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梁*是砍击马某戊五六刀的直接行为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梁*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

4.关于马**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马**砍马*戊一刀;马**对马*戊犯罪中止,是从犯;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原判并未认定马**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除现场视频外,同案人龙匡怀、龙**和梁*的供述亦能印证马**砍击马*戊一刀的事实。犯罪中止要求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本案中,马**的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且未采取积极措施防止马*戊死亡结果的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马**是持刀砍击马*戊的直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根据马**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并酌情考虑其只砍击一刀的犯罪情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适当。

5.关于马**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是从犯,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马**与龙匡权互相挑衅引发本案,并负责对外联络,准备作案工具,直接参与现场斗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马**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具有结果加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因马**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判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

6.关于马**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构成自首,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马**、马**向警方报案时隐瞒了双方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虚假陈述为一起单方犯罪事实。侦查机关经调查,掌握全部的犯罪事实并确定犯罪嫌疑人后传讯马**,此时已不属于一般性排查询问。马**从始至终没有体现出将自己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交由侦查机关控制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能构成自首。马**向本方传递龙匡权的行踪信息并两次持械参与斗殴,行为积极,是主犯。马**具有聚众斗殴的结果加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原判考虑到其如实供述,以聚众斗殴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是该幅度内的起点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匡权组织、指挥聚众斗殴,上诉人龙**、龙**、马**、梁*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五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龙匡权、龙**、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马儒保、马**和原审被告人马**、陈**、赵**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五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龙匡权、龙**、龙**、赵**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龙**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

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龙匡权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龙**、龙**、梁*、马**是聚众斗殴中致马某戊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五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龙匡权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龙**、龙**、梁*、马**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根据行为表现和地位作用之不同酌情区别处罚。

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马**负责对外联系、准备作案工具、持械参与斗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马*建持械参与斗殴,但没有实质性的斗殴行为;赵**、陈**、马**负责为斗殴双方驾驶车辆,四人均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区别处罚。

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双方各纠集十余人,驾车到县城中心地带,以枪战和持刀追砍的方式进行斗殴,具有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结果加重情节;双方参与斗殴的人员均准备并使用了刀枪,又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结果加重情节。虽然赵**、陈**、马**负责驾驶车辆,没有实际持械行为,但三人对同案人持刀枪系明知,理应预见到此行为将导致聚众斗殴的危害结果升级。根据刑法理论,本案的结果加重情节应及于全体行为共犯,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马**、马**、赵**、陈**、马**犯聚众斗殴罪,并具有结果加重情节,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赵**、陈**、马**均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他们以聚众斗殴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畸轻。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依法维持原判量刑。

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龙匡权、龙**、龙**持械砍砸他人车辆,造成财产损失9909元(1569+8340),数额较大。三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龙匡权、龙**、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龙**、马**、赵**、马**、马**、马**、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过失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综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龙匡怀、龙**、龙匡权、梁*、马**、马**、马**量刑适当,唯对赵**、陈**、马汝福量刑畸轻,本院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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