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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肖*、广西五**限公司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分公司)、肖*因与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鑫峰分公司、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理林,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鑫峰分公司系广西五**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肖*系鑫峰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12月16日,肖*以公司投标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周*借款20万元,当日,周*从其邮政银行账户向肖*指定的广西五**限公司尾号为8518的建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12月18日,肖*出具借条给周*,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交投标保证金,期限为壹个月,即2014年12月18日到2015年1月18日。还清后,借条作废。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肖*2014年12月18日身份证××证明人:朱**某广日期2014年12月18日。”从借款之日起被告按月息5%支付四个月利息共4万元后不再支付。借款期届满,借款未能归还,周*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肖*与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肖*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肖*主张借款用于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并要求周*将借款直接转入指定的五**司账户,对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用途,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肖*作为鑫峰分公司的负责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工程投标,周*请求肖*及鑫峰分公司共同承担2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肖*辩称鑫峰分公司无资质投标,投标保证金由五**司交纳,借款转入的也是五**司账户,应由五**司承担责任。鑫峰分公司作为五**司的分支机构,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肖*以其个人名义借款,款入其指定的账户,无论该款由五**司或是鑫峰分公司支配,都是其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出借人。该借款应由肖*个人和鑫峰分公司以其相对独立的财产共同支付,不足部分再以五**司财产清偿。经释明,周*不同意追加五**司作为共同被告,五**司也不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肖*的辩解不予采纳。至于利息,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5%支付利息,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因被告未对利息提出抗辩,已给付的四个月利息,视为被告自愿给付,不予干预。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周*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尚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即年利率24%以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鑫峰分公司共同归还给周*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限额年利率24%以内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肖*、河**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二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改判:1.鑫*分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认定双方超过年利率36%利息的约定无效,并由周*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三、诉讼费用承担由法院重新确定。其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鑫*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上的依据。首先,鑫*分公司不是法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鑫*分公司虽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但实际上无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周*有权放弃追加广西五**限公司作为被告,但其不能选择不具备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分公司”来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绝对无效的利息问题未向当事人释明。四、原审判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息给付的标准,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鑫峰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鑫峰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二、一审判决对利息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将鑫峰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分公司作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可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周*只选择鑫峰分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由鑫峰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了规定。第一,对于是否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属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应由当事人自行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此并无行使释*的职权。由于肖*及鑫峰分公司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相应返还请求,应视为其自愿给付,因此,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处理。第二,对逾期利息部分,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但出借人周*仅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只要该四倍利率在计息期间内没有超过年利率24%,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在最高限额年利率24%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鑫**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河**分公司、肖*共同负担。预交的保全费1520元,退还被上诉人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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