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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邓*等与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邓*诉被告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洛东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蒙**和另一客户在原告处购买一批家具,另一客户支付了全部家具款,而被告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分文未付,欠原告家具款9115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写下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但还款期限已至,被告仍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蒙**支付家具款9115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决定的最后给付*止,按百分之二计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蒙**到两原告经营的掌上明珠家具城购买家具,当时并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付款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掌上明珠家具城邓*货款共计人民币玖万壹仟壹佰伍拾元(91150.00),利息按百分之二付,从2015年3月起,在2015年4月30日还清”。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如约偿还欠款及利息,两原告遂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

认定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蒙**在两原告经营的掌上明珠家具城购买家具,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1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115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欠款需支付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按百分之二付”,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当地习惯,可认定双方的利息计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经审核未超过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蒙**支付原告唐**、邓*家具款91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蒙**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上诉于河池**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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