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宜州市石别镇屯蒙村屯蒙街村民小组与宜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州市石别镇屯蒙村屯蒙街村民小组(简称屯蒙街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屯蒙街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包甲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黄**,被上诉人宜州市人民政府(简称宜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卢超能、汤**,被上诉人樊**、韦**、覃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宜州市**民委员会(简称屯蒙村委)主任潘**,被上诉人兰**、黄**、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屯蒙街村民小组于2014年5月20日、7月22日向宜州市政府呈文,要求收回屯蒙村委会旧址土地。宜州市政府受理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宜政发(2014)93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屯蒙街村民小组、屯蒙村委双方当事人所称的屯蒙村委会旧址位于屯蒙街西北面,东邻屯蒙街村中道路,西邻屯蒙街耕地,南邻屯蒙街村民小组房屋,北邻屯蒙街村民韦*、卢林书等户住房,面积为2075.82平方米,折合约3.11亩。现状为屯蒙村委已出卖并经转让给樊**等人作铺面、烤茧房和住房用地。屯蒙村委会旧址是“四清运动”即将结束的1966年经当时的大队干部、“四清”工作组与屯蒙街的生产队干部商量同意划屯蒙街生产队的空地和果园土地给大队作大队部建设用地的。屯蒙大队后改为村公所,1994年改为村委会。1996年12月,屯蒙村委为了建设办公楼,将院内北面部分球场的位子划出四间(宗)地公开拍卖给村民兰**、卢**、黄**作铺面用地,由村委会负责办理建房手续。后由于多方原因卢**转让给本屯樊**,兰**转让给屯蒙街村民兰*祥和新建屯村民黄**,黄**转让给屯蒙街村民韦**。石别镇国土所已为黄**、黄**、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填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3月,屯蒙村委为了改善办公条件,将办公楼南面舞台和空地共214.9平方米公开拍卖给屯蒙街村民覃**,覃**已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建成砖混结构楼房。2010年12月,屯蒙村委为了建设新址各项设施,把村委会办公楼和后面的烤茧房公开拍卖,屯蒙街韦**以最高竞价购买得该宗地。经查,屯蒙村委三次拍卖村委会旧址,均未经市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批准。屯蒙村委自1966年使用村委会旧址,至2010年全部拍卖完村委会旧址。四十多年来,屯蒙街村民小组的生产队、村民小组从来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要求收回土地。现购买得村委会旧址的除了黄**一户是新建屯之外,其余全部为屯蒙街村民小组村民。

另外查明,宜州市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对屯**民小组等各村民小组土地权属范围进行了外业调查,对外业调查结果也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屯蒙村委对公告内容提出了异议,向发证工作组反映情况。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人员在核查过程当中,也发现各村屯之间没有完全签订核界协议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因此,宜州市人民政府没有给各村民小组及屯**民小组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并对已填发给其他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收回复核,检查纠正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事实,宜州市政府认为,村委会旧址在1966年以前属屯蒙街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1966年经协商后给屯蒙村委(原屯蒙大队)使用,屯蒙街村民小组称当时为暂借,没有事实依据。屯蒙村委一直连续使用到2010年12月最后一次拍卖旧址,已四十多年,屯蒙街村民小组在这四十多年时间内从未向屯蒙村委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应确认为屯蒙村委村民集体所有。屯蒙街村民小组提供的《国营、集体山(林)使用证》,只是山林、牧场使用权凭证,不能作为建设用地和耕地的权属凭据。屯蒙村委三次拍卖村委会旧址及办证问题,涉嫌非法买卖集体土地,应作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六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屯蒙村委会旧址土地所有权为屯蒙村委村农民集体所有;二、土地的使用权因涉及非法买卖转让给樊**等人及发证问题,待市土地行政执法部门对非法买卖案件处理后确定。屯蒙街村民小组对宜州市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宜州市政府作出的宜政发(2014)93号《处理决定》。屯蒙街村民小组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宜州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屯蒙街村民小组与屯蒙村委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宜州市政府所举证据,能证明其处理程序合法:宜州市政府是依屯蒙街村民小组的申请,受理调处本案纠纷;受理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后,依法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集体讨论,最后作出《处理决定》。宜州市政府将该争议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于法有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宜州市政府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宜政发(2014)93号《处理决定》,本着尊重历史,根据屯蒙村委对争议地的历史管护、使用状况,将争议地确认为屯蒙村委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屯蒙街村民小组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推翻宜州市政府的证据,其要求撤销宜政发(2014)93号《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屯蒙街村民小组要求撤销宜州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宜政发(2014)93号《关于石别镇屯蒙村屯蒙街村民小组与屯**委会位于村委会旧址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屯蒙街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1966年屯蒙村将怀道大队分为怀道大队和屯蒙大队,屯蒙大队先借用屯蒙街韦**家房屋办公至1967年,1968年搬进屯蒙小学办公至1969年,1970年屯蒙大队才借用屯蒙街的土地建办公室,处理决定对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争议地所有权依法至今没有转移或者变更为屯蒙村委集体所有,仍属上诉人所有。屯蒙大队使用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屯蒙村公所使用争议地时也没有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到屯蒙村委使用争议地时也没有取得土地证。处理决定对此没有依法查清,确认争议地属屯蒙村委村民集体所有没有证据证实。(三)上诉人对屯蒙村委长期借用争议地何时主张收回,完全取决于争议地在何时闲置或者停止使用。屯蒙村委出卖争议地没有召开会议也没有张贴通告,没有挂牌拍卖,上诉人不知晓,直至买主转让争议地给上诉人的村民时,上诉人才知道屯蒙村委停止使用争议地,上诉人才要求屯蒙村委退回争议地。处理决定对争议地出卖过程中的事实没有查清。(四)处理决定认定了争议地相关的办证情况,事实认定倾向于屯蒙村委,但没有申请登记、土地证、建房审批手续和提出异议、反映情况等证据证实。二、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一)上诉人2014年5月20日提出确权申请,被上诉人没有在5日内通知上诉人补正材料,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在2014年7月22日提出权属证明材料后,被上诉人没有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上诉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三)2014年11月26日现场勘查时没有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争议区域图没有勘验人签字,没有邀请基层组织代表到场。(四)屯蒙村有11个村民小组,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组织和解,没有征求村民小组的意见。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91)民他字第30号函《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应当将争议地确定属上诉人所有,不应当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州市政府答辩称:一、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提交给国土局的报告中自述1964年屯蒙和怀道分成两个大队,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包*举在2014年8月6日接受调查时也陈述1964年分大队。并且根据多位当年的干部陈述是1966年屯蒙大队建办公室。(二)没有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是当时的历史情况导致,不影响争议地的确权。(三)上诉人主张争议地的权属但无法举证,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未收集到所谓借用的证据。(四)国土部门给被上诉人发证是事实,处理决定对此进行认定没有倾向屯蒙村委。二、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一)《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没有5日内通知补正材料的规定,另外本案中2014年7月21日送达的不是补正通知书。(二)2014年11月26日现场勘查示意图中附有现场勘验情况和结果的文字描述,无需另外制作。国土局的工作人员作为勘验人已经签字。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四至界线、面积等均无异议,是否邀请基层组织人员不影响公正性。(三)屯蒙村委所管辖的11个村民小组不是当事人,处理过程中已经组织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会议记录。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整个村委会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二)怀道大队分出屯蒙大队,屯蒙大队没有办公用地,从屯蒙街划土地给大队作办公用地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三)上诉人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理解错误。(四)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与本案情形不同,我国不适用判例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樊**口头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上诉人韦**口头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上诉人覃*南口头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17份证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是新证据,无法推翻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调取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在二审申请证人黄*、卢*出庭作证,证明1970年屯蒙大队才借用屯蒙街的土地建办公室,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陈述无法推翻被上诉人行政处理程序中调取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宜州市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其执法主体资格适格。

被上诉人宜州市政府受理上诉人屯蒙街村民小组的确权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查明1966年经当时的大队干部、“四清”工作组与屯蒙街的生产队干部商量,同意划屯蒙街生产队的空地和果园土地给大队作大队部建设用地,之后屯蒙村委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至2010年。在此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争议地仍然归其所有,1970年屯蒙大队才借用其土地建办公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宜州市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屯蒙村委长期使用争议地的事实,将争议地确权归屯蒙村委村农民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州市石别镇屯蒙村屯蒙街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