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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韦**等与宜州市**民委员会寨村屯村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州市**民委员会寨村屯村民小组(下称寨村屯)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寨村屯组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和黄**,被上诉人丘常椿、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丘**、韦**作为乙方与寨村屯作为甲方签订《寨村屯水泥路工程协议》,内容如下:“1、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建,价格为:混凝土路面430元/立方米,排水沟170元/立方米(规格见附表),其中,沙子、碎石不准含风化石和泥土,水泥用洛东水泥厂生产的“红双龙”牌,标号425。2、乙方负责平整路面,并铺3-5公分碎石。混凝土路面要震动、拉纹、割缝(割缝间隔为5米)。3、施工过程中,乙方要接受甲方监督员的监督。4、路面保养期内,由于甲方人为原因而使路面损坏的,乙方不负责任。5、施工过程中,遇到阻碍施工事宜,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6、付款方式:乙方完成总工程的50%,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八万五仟元整(含税),工程结束后,甲方再付给乙方人民币八万五仟元(含税),余下工程款待移民局下拨“后期扶持资金”到位后逐年付给乙方(每年七万)。7、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星期内乙方必须开工,工程期限为40个工作日。施工期间,乙方不得拉走机械到别处施工,不得无故延期(遇到阴雨天气不能施工除外)。注: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期间,如果村民小组人事变动,新任领导负责办理工程欠款事宜。寨村屯签字代表是组长覃**、妇女主任覃**、出纳覃**及其他代表覃**、周**、邱**、韦**。协议签订后,丘**、韦**即对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约在2011年5月完工。在施工过程中,丘**、韦**于2011年3月收到寨村屯支付的工程款85000元,于2011年4月份收到寨村屯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洛西寨村屯道路硬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清单》,验收清单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实数验收全部合格项目:1、混凝土路面总的立方量:1235.89立方米。按430元/立方米计算为:1235.89m3×430元=531432.7元;2、排水沟边*及路基挡土墙的石头砌筑总立方量为:323.70立方米,按170/立方米计算为:323.70m3×170元=550029元;3排水沟现浇混凝土总立方量为20.08立方米,按430/立方米计算为:20.08m3×430=8635.5元。二、附注:现有路面脱砂现象,双方证实认定为甲方寨村屯责任,若三年内路面出现坑深达五厘米宽三十厘米以上为乙方责任,但由于人为破坏或灾害造成的损坏乙方不负责任。三、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伍**万伍仟零玖拾陆元整(595096元整),按合同要求付款方式在工程竣工甲方付给乙方17万元后所余工程款不含税金425096元,甲方将逐年每年支付7万元,直到结清余款。”在该协议中,有两个内容均标记为第“四”点,是双方标记重复,内容并不重复,第一个第“四”点内容是关于工程总造价及支付的方式,第二个第“四”点内容是关于工程验收合格,参加验收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清单寨村屯的签字代表是组长覃**、妇女主任覃**、出纳覃**,监工邱*及村屯群众覃**、韦**。在签订了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清单后的2012年1月17日,寨村屯换届选举后的新一届村委支付给丘**、韦**5500元,寨村屯前后共计支付给丘**、韦**240000元工程款,之后丘**、韦**向被告催付余下工程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寨村屯支付工程款355096元给丘**、韦**。

另查明:寨村屯的部分土地因处在淹没区,移民局每年均向其拨款7.9万元直至20年止,截止2014年已经拨款到第十年。丘常椿、韦**与寨村屯在签订水泥路工程协议中提及的“后期扶持资金”就是指移民局拨款给被告的淹没补偿款。2013年的淹没补偿款已经拨给寨村屯,但其认为丘常椿、韦**所做的工程不合格,因此没有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丘**、韦**与寨村屯签订的寨村屯水泥路工程协议和工程竣工验收清单是否有效的问题。丘**、韦**与寨村屯的代表签订的寨村屯水泥路工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且丘**、韦**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寨村屯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寨村屯已经换届选举,丘**、韦**是与上一届的村民小组代表签字,应该起诉上一届的村民小组,不应该起诉本届村民小组,因此寨村屯的主体是不适格的。该院认为,丘**、韦**与时任**委会成员及部分代表签订的协议,现任村委会成员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丘**、韦**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寨村屯时任村委会成员及部分代表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寨村屯承担,故寨村屯主体适格。至于工程竣工验收清单是否有效的问题,寨村屯签字代表是组长覃**、妇女主任覃**、出纳覃**,监工邱*及村屯群众覃**、韦**。上述签字的代表中有四人(组长覃**、妇女主任覃**、出纳覃**及覃**)是双方签订寨村屯水泥路工程协议时的代表,由于双方在签订寨村屯水泥路工程协议时没有具体约定需要多少人签字,所以在验收报告清单中已经有寨村屯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上述人员亦是时任的村委会主要成员,该验收清单已经可以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二、关于若验收报告清单有效,尚欠工程款应该怎么支付的问题。本案中,验收报告清单有效,寨村屯应该按照协议及验收报告清单的约定支付丘**、韦**相应的工程款。在协议及验收清单中,双方均约定是将逐年每年支付70000元。本案的工程款总额是595096元,寨村屯已经支付240000元,尚欠355096元。寨村屯从2013年起没有按照约定每年支付70000元给丘**、韦**,因此丘**、韦**可以向寨村屯主张支付所有的工程款,但由于双方对工程款在支付方式有特别约定是每年支付70000元,因此依照该特别约定予以处理。至于寨村屯答辩称丘**、韦**没有按照合同附表进行施工的问题,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供合同附表,而丘**、韦**陈述附表是在寨村屯手中。根据证据规则,丘**、韦**理应向法庭提供合同附表以证实其主张,但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双方已经签订了验收清单,故对寨村屯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寨村屯尚欠丘常椿、韦**工程款355096元,寨村屯从2013年开始每年支付丘常椿、韦**工程款70000元,直至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寨村屯负担。

寨村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丘**和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寨村屯道路硬化工程质量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寨村屯道路硬化工程是寨村屯集体公益事业,经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对该建设工程质量有严格的具体要求,并对外招标发包承包本项目,村民对签订、履行承包合同,对施工过程,施工质量,对工程验收和支付工程款等有知情权、监督权和建议权,由村民小组长根据村民会议决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要落实返工重做和质量保证期等事务。2010年12月31日,寨村屯时任村民小组长覃少记与建设工程中标人丘**、韦**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还有村民小组其他领导成员在合同签名,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2011年5月,工程完工,丘**、韦**已逾期三个月交付工程。施工期间,很多村民对覃少记、丘**、韦**提出了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如混凝土地下基础铺垫压实碎石不足,混凝土水泥标牌标号不符,用量不足,混凝土硬度标号厚度不符,路边排水沟砌石沙浆不饱满等严重情况。2011年7月25日,丘**、韦**书面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清单,覃少记未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同日,在该清单签名,原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名的周**等三人拒绝在该清单签名。2012年,寨村屯新任组长韦*乙经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要求上级有关部门深入实地勘察,按约定或者法定标准验收工程,全体村民签名,除覃少记少数几人外。2013年12月27日,丘**、韦**以寨村屯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寨村屯时任村民小组长韦*乙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举证村民会议决定,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丘**、韦**提出异议,认为该决定的修建方案与之前他们设计不一样,与验收报告结论相冲突。一审法院认为该决定没有双方签字,不予采纳。丘**、韦**不能举证“之前他们设计的”工程质量、规格标准,拒绝提供承包合同第1条规定的“规格见附表”,故不能推翻韦*乙的举证村民会议决定。在诉讼中,寨村屯提出工程质量争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寨村屯提出工程交付验收争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寨村屯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效力争议,应当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八)项的规定。寨村屯要求对方提供承包合同工程质量规格所见附表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但是一审都没有适用。一审判决送达时,寨村屯又换届选举村民小组长,由林*担任,代表寨村屯提出上诉。经组织村民查勘水泥路情况,发现该路完工四年来已大面积脱沙,有的漏土。并召集村民会议讨论,拟提出对水泥路质量申请司法鉴定,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返工、重作、赔偿损失等。

被上诉人辩称

丘**、韦**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寨村屯水泥路工程协议》就工程的承包形式、价格、用料、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约在2011年5月完工经验收后,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洛西寨村屯道路硬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清单》确认了工程合格、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工程遂交付使用。丘**、韦**也前后共收到工程款24万元,寨村屯应如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寨村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寨村屯认为村组长覃**签订《洛西寨村屯道路硬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清单》前未召集村民会议讨论,该清单无效,如此抗辩无法律依据。丘**、韦**非寨村屯成员,无权干涉其内部事务,也无义务组织召开群众会议,我们只认签字。(2)寨村屯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没有人提出过质量问题,更没有人提出过主张和诉讼。其次,如有质量问题,寨村屯不会签订《洛西寨村屯道路硬化工程验收报告清单》,新一届村民小组领导更不会在2012年1月17日还支付55000元工程款。再次,寨村屯认为水泥标牌标号不符、用量不足、厚度不够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其监工邱*没有异议,来往村民亦无异议。(3)关于举证问题。丘**、韦**提交《协议》和《验收报告清单》证明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质量合格以及对方尚欠工程价款的事实,举证义务已完成。寨村屯反驳和抗辩,应当举证。(4)关于适用法律问题。首先,寨村屯认为本案质量争议应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及第111条的规定。但该条针对的是当事人对质量、价款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的,第111条是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时适用的,但本案都没有该情形。其次,寨村屯认为《验收报告清单》的效力,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5、8项的规定,但该条属于内部议事的规定,与外部当事人毫无关系,对外无约束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寨村屯在二审提出如下证据:1、证人韦*甲、邱*的证言,证明丘常椿、韦**的工程质量不合格;2、证人韦*乙、韦*丙、周*出庭作证,证明其现场听到证人韦*甲和邱*的前述陈述。

对于寨村屯提交的前述证据,丘常椿、韦**质证认为:证人不出庭接收质询,监工人韦*甲因病几乎不参与施工阶段的监工,邱*的陈述与其在验收报告清单上的签字相矛盾,证人都是与当事人寨村屯有利害关系的村民小组成员,因此,其证据应不予采信。

因前述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与寨村屯有利害关系,依照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判决认定寨村屯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丘常椿、韦**工程款的数额是5500元有误,应为55000元。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丘常椿、韦**要求寨村屯支付工程款355096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寨村屯巷路硬化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发包人寨村屯与丘**订立《寨村屯水泥路工程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丘**、韦**承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为无效合同。一审认为该合同有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丘**、韦**要求寨村屯支付工程款355096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当事人在《洛西寨村屯道路硬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清单》中确定工程款为595096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故故丘**、韦**可以得到相应的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240000元,寨村屯还应支付丘**、韦**工程款355096元。至于工程款355096元的分期支付方式,一审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判令寨村屯从2013年开始每年支付丘**、韦**工程款70000元,直至支付完毕尚欠的工程款3550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寨村屯上诉所称的原村民小组领导成员不顾村民反映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在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清单之前未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在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的周**等3人未在验收清单上签字、不采信寨村屯提交的《关于寨村硬化道路实施实际情况决定》错误等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1、寨村屯原村民小组领导成员不顾村民反映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不向丘**、韦**反映,属于其村民小组的内部事务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在竣工验收报告清单上签字的有覃少记、覃**、覃**,邱*(监工)、覃**、韦**,其中组长覃少记、妇女主任覃**、出纳覃**、群众代表覃**是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的代表,因双方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并未约定需要多少人进行竣工验收签字才有效,故验收报告清单中有时任寨村屯的主要领导成员签字认可,应当视为寨村屯认可验收报告清单,该验收报告清单对寨村屯与丘**、韦**均产生法律约束力。3、寨村屯提交的《关于寨村硬化道路实施实际情况决定》属于其单方事后制作,且丘**、韦**不予认可,不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丘**、韦**,故一审不予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对于寨村屯在二审中书面申请本院责令丘常椿、韦**提交合同附表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寨村屯要通过附表来反驳丘常椿、韦**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责任在寨村屯,除非其有证据证明仅有丘常椿、韦**一方持有该附表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提交合同附表。寨村屯持有附表却未予提供,故其要求责令丘常椿、韦**提交证据帮其证明其反驳主张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寨村屯要求本院组织进行现场勘验或司法鉴定的问题。寨村屯要求进行现场勘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属于举证的范畴,应在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申请,其在二审才提出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间,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因双方未提交确定施工规格的附表,现场勘验或司法鉴定没有质量参照标准,故寨村屯要求进行进行现场勘验或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涉案道路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多年,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寨村屯现申请进行现场勘验或司法鉴定,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寨村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6元,由上诉人宜**民委员会寨村屯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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