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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盘龙村民小组与宜州**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州市庆远镇**州市庆远林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原告宜州市**龙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河池**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宜州市**龙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莫**,被告宜**远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莫胜高、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州市**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盘龙村民小组)诉称,北虎山冲至鸭仔塘一带(包括大岭、大岩岭、牛额沟、门婆山、马**)历来就是原告村民小组的耕作区,1988年,本镇思揽村思揽村民小组对这带山地提出权属主张,原告与思揽村民小组因此发生纠纷,该纠纷经当时的宜山县人民政府调处后,以宜政函(1991)13号文件作出处理决定,将上述地带全部确认归原告村民小组所有,该处理决定送达后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上述地带上种植造林。现在被告种植的林木其已砍伐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将所侵占岭地退还遭到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所侵占的北虎山冲至鸭仔塘一带(包括大岭、大岩岭、牛额沟、门婆山、马**)的岭地。

被告辩称

被告宜州市庆*林场(以下简称:庆*林场)辩称,1、原告将宜政函(1991)13号文确权的土地面积扩大化,该文确权的土地面积是北虎山至鸭仔塘冲沟地40多亩,原告自行扩大到1000多亩;2、被告依法取得北虎山冲至鸭仔塘一带(包括大岭、大岩岭、牛额沟、门婆山、马**)的林地,并长期经营管理使用与宜政函(1991)13号文确权的土地没有冲突;3、原告于1989年3月11日写的起诉状也曾提到土地是40多亩,现在原告自行扩大土地面积,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庆*林场属于国有林场,自1957年以来至今该林场一直在管理、使用北(白)虎山冲至鸭仔塘一带(包括大岭、大岩岭、牛额沟、门婆山、马**)的林地(约1000亩),并先后种植了大叶桉、马**、湿地松及桉树,林地内冲槽有原告村民使用的土地,村民曾用于种植油麻、玉米等作物,现用于种植按树。多年来原、被告双方各自种植经营无异议。被告庆*林场从未因上述林地的使用问题与原告等周边村屯及村民发生争议。1987年3月30日,庆*林场取得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山界林权证中确定了北虎山冲至鸭仔塘一带(包括大岭、大岩岭、牛额沟、门婆山、马**)的林地[闭合线内除原耕田地(以地类界为限)外]由庆*林场经营管理使用,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北虎山冲至鸭仔塘一带(包括大岭、大岩岭、牛额沟、门婆山、马**)的林地即为现登记在庆*林场取得的山界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

另查明,宜州市**龙村民小组原名为宜州市矮山乡山湾村公所盘龙村委会。1988年10月20日,矮山**村委会与思榄村公所的思**委会为北虎山冲至鸭仔塘约60多亩荒地(冲槽地)权属发生争议,矮山乡人民政府及乡法律服务所于1988年12月29日作出处理决定,确认北虎山冲至鸭仔塘约60多亩荒地归思**委会集体所有,由思榄村放牧使用。矮山**村委会不服处理决定,曾拟向本院诉讼,后请求宜山县调处办调查重新处理。宜山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2月21日作出宜政函(1991)13号《关于盘龙村委会与思**委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内容为:一、撤销矮山乡人民政府和乡法律服务所1988年12月29日作出的关于思榄与盘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北虎山冲至鸭仔塘的土地权属,属盘龙村委会集体所有,盘龙村委会继续管理使用。该处理决定生效后,原告与思**委会争议的北虎山冲至鸭仔塘约60多亩荒地(冲槽地)一直由原告使用(该60多亩冲槽荒地不含在原、被告本案争议地内),被告无异议。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宜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函(1991)13号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仍在北虎山冲至鸭仔塘一带(包括大岭、大岩岭、牛额沟、门婆山、马**)的岭地上种植造林侵害原告利益为由诉至本院。原告村民小组共有人口约300余人,负责人韦**,于2014年10月起担任该村民小组组长至今,经本院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确认在2015年6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莫**参加诉讼,委托书上授权人栏签名、盖手印行为,系其本人亲笔签名和盖的手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诉状、宜**(1991)13号《关于盘龙村委会与思榄村委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山界林权证书》、山界林权图、宜州市调处办《关于宜州市人民法院咨询意见函的答复》、宜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询问何善格、吴**、莫**、韦**、韦喜存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宜州市庆远林场依法取得《山界林权证》,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的北虎山冲至鸭仔塘一带(包括大岭、大岩岭、牛额沟、门婆山、马鞍山)约1000亩的林地,该林地登记在该《山界林权证》范围内,该证未被撤销之前,依据我国不动产物权设立登记制度的法律规定,即本案争议的林地为被告庆远林场所有,归庆远林场管理使用。原告以宜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函(1991)13号《关于盘龙村委会与思榄村委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确认的北虎山冲至鸭仔塘一带土地归其所有,主张大岭、大岩岭、牛额沟、门婆山、马鞍山的林地(约1000亩,不含冲槽土地)归其所有,请求被告退还,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宜州市**龙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宜州**龙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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