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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中国人民**司罗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纯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纯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为自己所拥有的号牌为桂M×××××的东风牌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5270000024795,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同年11月27日,原告又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单号为:PDAA201345270000016259,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2014年2月25日16时,原告雇请司机韦**驾驶桂M×××××货车沿S204线由罗城东门镇往小长安镇方向行驶,适有冯**驾驶三轮电动车搭乘潘**、吴**、冯**同向行驶于前于上述时间、地点,韦**驾驶货车超车时恰遇冯**驾驶三轮电动车左转弯驶往道路北侧大地卖屯路口,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当场死亡,冯**、吴**、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承担主要责任,冯**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主在罗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死者潘**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20000元,赔偿款支付后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肇事司机韦**表示谅解。2015年10月15日,韦**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次事故受伤的冯**赔偿了医疗费4339.7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向本次事故受伤的吴**家属赔偿了医疗费2994.6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000元;为搭乘的受轻微伤的冯**垫付了检查费325元。总之,原告为本次事故先行赔偿了死者、伤者家属医疗费76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24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17659.39(死亡赔偿金110000+医疗费7659.39元=117659.39),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79800元[(224000-110000)×70%=79800)原告据此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至今原告仍未得到任何赔偿。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659.39元;2、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8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两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货物运输证、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于证明投保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雇请有货物运输从业资质的韦**从事运输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两张、潘**死亡证明及家属身份关系证明、韦**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全额赔偿其损失220000元的事实。5、冯**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条,用于证明冯**因伤住院,原告赔偿冯**医疗费4339.7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000元的事实。6、吴**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条、户口本复印件,用于吴**受伤住院、原告赔偿吴**医疗费2994.6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000元的事实。7、冯**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其支付检查费325元的事实。8、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及材料搜集回执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接受申请后至今未予赔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所以本案交强险限额应该预留给伤者而不是全部都支付给死者。超出的部分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付,又因本案中桂M×××××号车为超过核定载质的情况道路行驶,则根据在订立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应该在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免赔10%。当被保险人来购买保险时,已在免赔条款的提示书上签字,则视为被告已尽到免赔条款的提示义务,则被告免赔10%是合法合理的。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原告有超载行为,被告可免赔10%的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已将保险单的条款告知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韦**雇请司机韦**驾驶桂M×××××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S204线行驶至罗城县东门镇××大地××路段与冯**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搭载潘**、吴**、冯**发生碰撞,造成潘**当场死亡,冯**、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城仫**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载物超过核定载质的情况下道路行驶,且超车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种行为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韦**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载人,其交通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较轻,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冯**承担本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吴**、冯**系乘客,上述三人无与事故成因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故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2日韦**在中国人民**罗城支公司投保了桂M×××××东风牌仓栅式运输车的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同年11月27日,原告又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单号为:PDAA201345270000016259,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潘**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20000元,赔偿款支付后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肇事司机韦**表示谅解。2015年10月15日,韦**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另外,原告向本次事故受伤的冯**赔偿了医疗费4339.7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向吴**赔偿了医疗费2994.6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000元;为搭乘的受轻微伤的冯**垫付了检查费325元。因原告韦**找被告中国人民**司罗城支公司理赔未果而引发本案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事故中死者潘**、伤者冯**、吴**损失的核定问题,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潘**、冯**、吴**、冯**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原告作为车主与潘**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20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冯**因此事故受伤在本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4339.7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吴**受伤治疗医疗费2994.6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000元。冯**受轻微伤的检查费325元。上述费用有原、被告确认的相关病历、医疗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桂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潘**、冯**、吴**、冯**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24000元,原告为车辆投保了强制险,诉请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117659.3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医疗费7659.3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和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和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内赔付117659.39元。对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106340.61元(即224000元-117659.39元),依责任应由桂M×××××号货车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4438.43元。由于桂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桂M×××××号货车车方承担的74438.43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赔付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其理赔,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商业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5361.37元(79800元-74438.43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在商业险中赔偿的部分免赔10%,由于原告在商业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7659.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4438.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4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罗城支公司负担4120元,原告韦**负担128元。

上述款项,义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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