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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吴某甲、韦*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吴某甲、韦*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一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理林,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原告与被告吴某甲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吴某甲、韦*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分别在宜州市刘三姐镇小龙村大长沙屯的20亩达坳岭林地、2亩加支内岭林地及6亩山岗岭林地上种植有湿地松,之后又在转岭林地上种植有13亩的桉树。上述岭地的林木由原、被告的经营管护,长势良好。被告吴某甲曾于2012年9月10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再于2013年6月27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述41亩林地上的林木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案处理”。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林木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宜州市刘三姐镇小龙村大长沙屯的转岭林地上13亩桉树的三分之一,达坳岭林地上20亩、加支内岭林地上2亩及山岗岭林地上6亩共计38亩湿地松的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经营管理或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1、位于宜州市刘三姐镇小龙村大长沙屯的转岭林地上13亩桉树、达坳岭林地上20亩、加支内岭林地上2亩及山岗岭上6亩的湿地松,归被告韦某个人所有;2、上述林地上的林木大约在2011年种植,当时原告与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原告根本不参与上述林木的种植和管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辩称,原告主张的转岭等林地上种植的林木都是由其独自投资经营的,与原告、被告吴某甲无关。上述林地上的林木既不是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家庭共有财产,而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韦*与被告吴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吴某甲曾于2012年9月10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吴某甲再于2013年6月27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该判决书认为“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林地41亩,因该林地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共有,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案处理”,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林地上的林木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位于宜州市刘三姐镇小龙村大长沙屯的转岭林地上13亩桉树,达坳岭林地上20亩、加支内岭林地上2亩及山岗岭林地上6亩的湿地松均未办理有林木权属证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宜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告主张位于宜州市刘三姐镇小龙村大长沙屯的转岭、达坳岭,加支内岭及山岗岭林地上共计41亩为原、被告共有,要求判决上述林地上的林木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被告韦*则主张上述林地上的林木归其个人所有。现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讼争的林木归谁所有,政府部门亦未向原、被告任何一方颁发相关的林木权属证书。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林木的权属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原告在上述林地上的林木权属不清且未经政府部门前置程序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本案案件已立案受理,故应驳回原告覃*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原告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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