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文*、覃*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文*、覃*、文*某、覃*、覃*某、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一为和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价值评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选定宜州鼎**限公司对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及设施等物品的价格进行评估,宜州鼎**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宜鼎评字(2014)6号关于对被损楼房设施等物品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分别于2014年1月9日、4月30日、9月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文*、覃*、文*某、覃*及其六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周*与黄**共有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的产权,该楼房所有权人为黄**,原告周*为该房屋1/2份额的共有人。2010年10月1日原告周*与黄**签订了一份对该楼房经营使用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两人轮流承包经营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经营方式和期限为每人轮流经营两年,承包金为每年9万元整,每人每年分得4.5万元,谁经营就先将当年的4.5万元给另一个人,当年收的房租费由经营者所有。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本该轮到黄**承包经营,黄**将该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周*。因黄**与他人有债务纠纷被诉至法院,法院送达原告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与黄**有关的财产都交由法院处理,原告周*便按照法院要求将黄**应得的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两年承包金共9万元分两次存入法院指定的账户。2013年4月17日宜州市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裁定黄**所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1/2份额财产权转移给被告文*、覃*所有。从2013年4月30日起,被告文*之母即本案被告文*某以自己是该楼房共有人却没有得到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30日的楼房承包金为由到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内驱赶租客,同时被告文*某要求原告周*支付承包金。此外被告文*某多次叫被告覃*、覃*某、熊*到该楼房对楼房内的设施进行拆除和损坏。被告文*、覃*认为被告文*某对该楼房整改行为系合法行为,同意被告为文*某对该楼房实施整改,之后被告文*某、覃*、覃*某、熊*在原告周*承租期间多次上门寻衅滋事赶走该楼房的承租客,并拆掉、损坏该楼房大铁门、楼梯扶手、楼顶顶盖等,致使原告周*无法继续经营出租房,造成原告周*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六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周*诉至宜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六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419元,其中包括:楼房租金损失、损坏设施及物品损失共计61219元(具体细项详见评估结论),值班守护费19200元(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共计96天,100元/天/人,共2人);二、诉讼费、评估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周*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桂房权证宜字第××号楼房所有权证书、桂房宜共字第004999号楼房共有权证书,拟证明原告周*对该楼房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2)楼房承包经营协议,拟证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周*与黄**对该楼房的经营权已签订承包协议;(3)(2013)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进账单两份,拟证明黄**同意将该楼房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经营权转移给原告周*经营;(4)宜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和解笔录,拟证明①被告文某某是知道黄**应得的9万元承包金如何处置且无异议,②原告周*按照黄**和宜**法院的要求将9万元承包金汇入宜州市信用社账户;(5)宜州**出所的询问笔录7份,拟证明原告周*在承包该楼房期间,被告文某某、覃*、覃*某、熊*对该楼房实施了侵权行为;(6)相片76张,拟证明被告文某某、覃*、覃*某、熊*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周*楼房设施损害的事实;(7)宜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录制的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纠纷出警视听资料28份,拟证明被告文某某、覃*、覃*某、熊*实施侵权的行为;(8)宜鼎评字(2014)6号《关于对被损楼房设施等物品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拟证明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的退租损失、损坏设施及物品损失参考价格为612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文*、覃*、文*某、覃*、覃*某、熊*共同辩称,1、被告文*、覃*认为被告文*某、覃*、覃*某、熊*对该楼房采取的行为属于对该楼房的整改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2、被告文*、覃*系该楼房的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人,同意并委托被告文*某、覃*、覃*某、熊*对该楼房实施整改,同时享有放弃要求被告文*某、覃*、覃*某、熊*对该楼房造成损失赔偿的权利;3、原告周*将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用以对外出租系非法经营行为,原告周*对外出租期间所获得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4、被告覃*、覃*某、熊*于2013年5月17、18日确实参与该楼房的整改行为,但之后被告覃*、覃*某、熊*都没有参与该楼房的整改行为,故被告覃*、覃*某、熊*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5、如原告周*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被告文*某自愿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综上,六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覃*、文*某、覃*、覃*某、熊*在举证期限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桂房权证宜字第××号楼房所有权证,拟证明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的合法楼房层数为3层;(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文*、覃*已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文*某处理与黄**借贷一案的所有事务,代为收回债务;(3)(2010)宜法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宜法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文*、覃*系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二分之一产权人;(4)宜州**管理局城东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周*,案外人罗**、温**在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楼房从事楼房租赁活动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宜**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制作的现场损失勘查笔录;(2)、宜**民法院于2014年7日3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

经开庭举证、质证,原告周*对被告文*、覃*、文*某、覃*、覃*某、熊*提供的(4)证据无异议。被告文*、覃*、文*某、覃*、覃*某、熊*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原告周*、被告文*、覃*、文*某、覃*、覃*某、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文*、覃*、文*某、覃*、覃*某、熊*对原告周*提供的(1)、(2)、(3)、(4)、(5)、(6)、(8)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房权证宜字第××号楼房所有权证书、桂房宜共字第004999号楼房共有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黄**的楼房产权已转移到文*、覃*名下,被告文*、覃*系该楼房二分之一的产权人;认为证据(2)楼房承包经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伪造的;认为证据(3)宜*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进账单两份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周*未按照调解书约定时间将9万元承包金打入调解书指定的账户;认为证据(4)宜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执行和解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执行和解笔录的内容与宜*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有矛盾;认为证据(5)宜州**出所制作《询问笔录》7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文*某、覃*、覃*某、熊*到该楼房拆大铁门及木门的行为,属于对该楼房的重新装修,属合法行为;认为证据(6)76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周*用以出租的楼房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手续,其经营行为系违法行为,被告文*某、覃*、覃*某、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认为证据(8)宜鼎评字(2014)6号评估报告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该楼房实施的是整改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周*诉请的退租损失、损坏设施等价格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周*对被告文*、覃*、文*某、覃*、覃*某、熊*提供的(1)、(2)、(3)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1)、(2)、(3)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周*提供的证据(1)、(2)、(3)、(4)、(5)、(6)、(8),该证据的形式及证据收集和运用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述7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文某某、覃*、覃*某、熊*到位于宜州市庆远镇153号楼房对该楼房的设施物品等实施损坏行为的事实及原告遭受损失的价值,同时也证明黄富源将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两年的承包经营权让与原告周*经营的事实。被告对上述7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据此对上述7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文*、覃*、文*某、覃*、覃*某、熊*提供的证据(1)、(3),该证据的形式及证据收集和运用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述2份能证明被告文*、覃*系该楼房二分之一的产权人,本院据此对上述2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文*、覃*、文*某、覃*、覃*某、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与案外人黄**共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的产权,原告周*与黄**各享有该楼房的二分之一产权。2010年10月1日,原告周*与黄**签订了一份对该楼房经营使用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两人轮流承包经营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经营方式和期限为:每人轮流经营两年,每两年换一次,承包金为每年9万元整,每人每年分获4.5万元,谁经营就先预付当年的楼房承包金4.5万元给另一方,当年收的房租由经营者所有。因原告周*与黄**对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租赁问题发生矛盾,黄**于2012年12月4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黄**同意将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49号(现为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楼房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承包经营权让与被告周*经营;被告周*同意于2013年2月22日前将上述两年的承包金9万元交付原告黄**,原告黄**同意被告周*直接将以上款项交到本院执行庭……。”本院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协议,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黄**与被告文*、覃*有债务纠纷,被告文*、覃*向本院申请执行黄**的个人财产,在本院执行过程中,黄**与被告文*、覃*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文*、覃*同意由原告周*将黄**应得的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期间的租金直接偿还信用社,之后原告周*按上述约定将该楼房的承包金偿还给广西农村信用社。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宜法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黄**所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房地产1/2份额(另1/2份额属人周*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文*、覃*时转移给文*、覃*。”从2013年4月30日起,被告文*某以自己是该楼房共有人却没有得到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30日的楼房承包金为由到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内驱赶承租客,同时要求原告周*支付承包金。2013年5月1日,原告周*与被告文*某、熊*就该楼房的承包金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肢体冲突。被告文*某于2013年5月17日雇请工人并叫上被告覃*、覃*某、熊*共同参与并拆下了该楼房的一楼门口大铁门,并将大铁门丢弃在该楼房内。因该楼房的承租客没有搬走,被告文*某又于2013年5月18日上午叫被告覃*、覃*某、熊*来到该楼房内,该四被告共同拆下了该楼房内的9扇木门,并将9扇木门丢弃在该楼房内。当天下午,该四被告共同砸坏了该楼房的楼顶顶盖。之后原告周*将上述被四被告损坏的楼房设施自行修复。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文*某多次雇请工人损害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内的设施,其中包括:拆下并变卖一楼门口的大铁门及两个侧铁门;切断整栋楼房的供水、供电设施;锯断前一楼一、二跑右边(不锈钢)楼梯扶手和后二楼双边(烙铁)楼梯扶手;打碎前一楼第二跑四步级楼梯;用水泥浆堵住前一楼201号房和一楼的两个卫生间;损坏110号房和前楼502号房的墙壁和门;损坏楼房的楼顶顶盖及前楼、后楼相连的过道档雨棚;切断楼顶水箱下水管,堆积建筑垃圾在前一楼大厅内。被告文*某实施上述行为时,该楼房共有78间单元房可以出租,之后承租该楼房内的承租客陆续退房。现该楼房一直属于空置状态,该楼房内被损坏的设施尚未修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文*、覃*自认被告文*某、覃*、覃*某、熊*对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楼房实施的行为属整改房屋行为,该整改行为是其二人的授权委托行为。因原告周*与六被告对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原告周*诉请至本院,要求被告文*、覃*、文*某、覃*、覃*某、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周*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财产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选定宜州鼎**限公司对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受损的设施等物品进行价格评估,宜州鼎**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宜鼎评字(2014)6号关于对被损楼房设施等物品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期(日)楼房退租损失、损坏设施及物品损失参考价格为人民币陆万壹仟贰佰壹拾玖元整(¥61219元)。其中:1、标的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月9日退租损失参考价格为人民币肆万壹仟柒佰柒拾捌元整(¥41778元);2、标的大门第一次安装费参考价格为人民币贰佰元整(¥200元);3、标的8扇大门参考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伍*肆拾肆元整(¥2544元);4、标的10扇木门安装费参考价格为人民币叁佰元整(¥300元);5、标的两次楼顶顶盖修复费参考价格为人民币叁佰玖拾贰元整(¥392元),其中:第一次修复费¥200元,第二次修复费¥192元;6、标的侧铁门两扇参考价格为人民币伍*零肆元整(¥504元);其中:第①扇参考价格为人民币贰佰捌拾捌元整(¥288元),第②扇参考价格为人民币贰佰壹拾陆**(¥216元);7、标的恢复整栋楼供电费用参考价格为人民币壹万零壹佰壹拾柒元整(¥10117元);8、一楼不锈钢楼梯扶手参考价格为人民币叁佰玖拾贰元整(¥392元)、二楼铁质方通楼梯扶手参考价格为人民币陆**拾元整(¥670元);9、201卫生间恢复使用费参考价格为人民币贰佰壹拾叁元整(¥213元)、一楼公共卫生间恢复使用费壹仟壹佰柒拾叁元整(¥1,173元)、公共水管1根参考价格为人民币叁拾元整(¥30元);10、标的清理整栋楼建筑垃圾费参考价格为人民币捌佰元整(¥800元);11、标的修复110号房墙壁和门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捌佰壹拾陆**(¥816元);12、标的修复前楼502房(墙壁和门)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叁佰零陆**(¥306元);13、标的前楼与后楼过道挡雨棚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贰佰肆拾陆**(¥246元);14、标的一楼楼梯修复参考价格为人民币陆**拾壹元整(¥621元);15、标的修复楼顶水箱下水管参考价格为人民币肆拾伍**(¥45元);16、标的一楼主水管的修复费用参考价格为人民币柒拾贰元整(¥72元)。

再查明,被告文*某系被告文*、覃*的母亲。被告文*与被告覃*系夫妻关系。原告周*用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出租,至今尚未办理相关营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六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对楼房的整改行为还是侵权行为?2、如六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周*将尚未办理相关营业手续的楼房出租所获得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4、原告周*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六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对楼房的整改行为还是侵权行为。

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与被告文*、覃*系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的共有人,双方(原告周*为一方,被告文*、覃*为另一方)对该楼房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双方共同对该楼房及楼房内的设施物品享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文*、覃*对该房屋进行整改,必须得到另一共有人周*的同意,由于本案原告周*未同意对该楼房进行整改,故被告文*、覃*擅自对该楼房进行整改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文*、覃*主张其对该楼房进行整改而不予赔偿,不予采纳。原告周*与被告文*、覃*因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承包金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但被告文*、覃*未经原告周*的同意委托被告文*某、覃*、覃*某、熊*对该楼房实施拆除,并多次采取强行拆除、损坏该楼房设施,造成原告周*的经济损失,被告文*、覃*、文*某、覃*、覃*某、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故六被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六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1)经被告文*、覃*委托被告文*某、覃*、覃*某、熊*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至18日共同拆下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的一楼门口大铁门、9扇木门及损坏该楼房的楼顶顶盖等,并将一楼门口大铁门及9扇木门丢弃在该楼房内。六被告均有共同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文*、覃*、文*某、覃*、覃*某、熊*应对原告周*在2013年5月17日至18日期间该楼房内的设施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被告文*、覃*委托被告文*某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多次雇请其他工人将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内的设施拆除、变卖和损坏,包括拆除并变卖一楼门口大铁门及两个侧铁门,损坏楼梯步级、楼梯扶手等。由于被告文*某雇请工人多次拆除和损坏该楼房设施和物品是导致该楼房承租人退租的直接原因,而被告覃*、覃*某、熊*没有参与上述侵权行为。故被告文*、覃*、文*某应对原告周*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该楼房内的设施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六被告应对共同侵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文*某自愿承担其他五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不能免除其他五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原告周*用尚未办理相关营业手续的楼房出租所获得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居民楼房出租是否应办理营业执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使原告周*出租的楼房的行为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如尚未办理相关手续,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六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具有正当性的抗辩理由。法律禁止公民、其他组织采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故六被告主张原告周*用尚未办理相关营业手续的楼房出租所获得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周*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原、被告协商选择的宜州鼎**限公司对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受损设施等物品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确认该楼房退租损失、损坏设施及物品损失参考价格为61,219元,其中包括退租损失、标的大门第一次安装费、标的8扇大门价格等共计16项评估标的,本院对上述16项评估标的损失价格进行确认。因此被告文*、覃*、文*某、熊*、覃*、覃*某应连带赔偿给原告周*在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楼房设施物品损失670元(其中包括:大门第一安装费为200元,9扇木门安装费270元,第一次楼顶顶盖修复费200元),被告文*、覃*、文*某应赔偿给原告周*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楼房设施物品损失共计18741元(其中包括:购买标的8扇大门的费用2544元,第二次标的楼顶顶盖修复费192元,购买标的侧铁门两扇费用504元,恢复整栋楼供电费10117元,购买一楼不锈钢楼梯扶手费用392元、购买二楼铁质方通楼梯扶手费用670元,201卫生间恢复使用费213元,一楼公共卫生间恢复使用费1173元、公共水管1根费用30元,标的清理整栋楼建筑垃圾费800元,标的修复110号房墙壁和门费用816元,标的前楼502房墙壁和门修复费用306元,购买标的前楼与后楼过道挡雨棚费用246元,标的一楼楼梯修复费用621元,标的楼顶水箱下水管修复费用45元,标的一楼主水管的修复费用72元)。虽然原告周*与被告文*、覃*系该楼房的按份共有人,被告文*、覃*有权在二分之一的份额内行使权利,但被告文*、覃*与被告文*某、熊*、覃*、覃*某共同实施损害该楼房财产权利,鉴于该楼房的价值具有不可分性,为保障共有财产的功能不丧失或者价值不降低,被告文*、覃*主张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文*某、熊*、覃*、覃*某承担赔偿损失的权利,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周*主张的楼房退租损失如何承担问题。本院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周*与黄**将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周*经营,原告周*将承包金9万元交付给黄**,黄**同意原告周*直接将此款项交到本院执行庭。因黄**与被告文*、覃*有债务纠纷,被告文*、覃*向本院申请执行黄**的个人财产,在本院执行过程中,黄**与被告文*、覃*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文*、覃*同意由原告周*将黄**应得的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期间的租金直接偿还信用社,之后原告周*按照上述约定将该楼房的承包金偿还给广西农村信用社。故原告周*系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原告周*在该楼房承包经营期间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经文*、覃*委托被告文*某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多次雇请其他工人将该楼房内的设施拆除、变卖和损坏的行为,致使产生该楼房的承租客陆续退租,原告周*无法将该楼房出租的后果,故被告文*、覃*、文*某应承担原告周*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2013)宜法执字第113-1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会东街153号楼房的1/2份额转移给被告文*、覃*所有,但被告文*、覃*不是该楼房的经营人,因此原告周*承租该楼房期间的租金应归原告周*享有,被告文*、覃*对该租金不享有权利。故被告文*、覃*、文*某应承担原告周*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共计41778元。

对于原告周*主张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值班守护费共计19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经被告文*、覃*委托被告文*某、熊*、覃*、覃*某于2013年5月17日至18日实施对该楼房内的一楼门口大铁门和9扇木门的拆除行为,之后原告周*已将上述物品恢复安装,但经被告文*、覃*委托被告文*某又于2013年9月30日至10月23日期间再次雇请工人将该楼房的一楼大铁门和9扇木门等拆走并变卖,造成该楼房没有任何防盗设施,致使原告周*需雇守护员看守楼房,保障楼房和楼房设施安全。因此被告文*、覃*、文*某应赔偿给原告周*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值班守护费。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参考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文*、覃*、文*某应赔偿给原告周*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值班守护费共计6760.32元(70.42元×96天×1人),原告周*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覃*、文*某、熊*、覃*、覃*某连带赔偿给原告周*在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楼房设施物品损失670元;

二、被告文*、覃*、文*某连带赔偿给原告周*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楼房设施物品损失18741元;

三、被告文*、覃*、文*某连带赔偿给原告周*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的租金损失41778元;

四、被告文*、覃*、文*某连带赔偿给原告周*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值班守护费6760.32元;

五、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文*、覃*、文*某负担1021元,由原告周*负担195元。

上述给付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1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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