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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阳县**责任公司与金**、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宾阳县**责任公司与被告金**、黄**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游*、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金*超因购买货车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人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金*超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利率按3%计算,借期一个月,约定于当年11月16日前还清本金,如超期执行月利率5%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超并未如约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金*超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超归还200000元本金,按月5%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为止。被告黄**与被告金*超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金*超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及所约定利率的事实;2、居民身份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金*超与黄丽明系夫妻关系。

本案处理的焦点:1、被告金学超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利率如何计算?3、被告黄**承担何责任?

证据的分析与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的内容除利率的约定外均为合同有效,当事人对合法有效的内容应当共同遵守。关于利率问题,原告请求按超期月利率5%计算,换算为年利率为60%,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不予以支持,应当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因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与金**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借款,被告黄**应当与金**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黄**归还原告宾阳县**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金**、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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