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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百色**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色**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6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初,被告中标承包施工德保县消防大队消防站综合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施工,2007年6月20日,被告与陈**解除施工合同,将德保县消防大队消防站综合楼余下工程转包由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主体工程款按建筑工程预算,其他配套项目工程按审计结果来计算,工程款按每月工程进度80%,支付给原告,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按1.5%扣除工程管理费外,余款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2007年7月5日,原告接手开工建设该工程,2008年10月底工程竣工,2008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8月12日工程总结算工程款总计为3406900元。庭后,双方核算确认,原告施工综合楼主体工程款为1964878.38元、训练塔楼工程款为157036.15元、钢筋调整价为7万元,该院予以认定。另外,双方对下列工程价款无异议,该院亦予认定,具体如下:1、德保县消防大队综合楼进场道路鉴证工程为232795.68元;2、德保县消防队综合楼基础鉴证工程为366292.98元;3、德保县消防队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为125492.54元;4、德保县消防队挡土墙工程为169995.84元;5、消防队围墙工程59938.05元。被告主张综合楼进场道路工程、综合楼基础工程、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消防队挡土墙工程、消防队围墙工程不是原告施工,是他人施工完成,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该院认为,原告接手陈**该项工程后,对陈**施工的部分,被告已结清工程款给陈**,原告亦认可从总工程款中扣出,因此,陈**施工的部分可视为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是由原告雇工施工完成的。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及工程款如下:1、德保县消防大队综合楼进场道路鉴证工程为232795.68元;2、德保县消防队综合楼基础鉴证工程为366292.98元;3、德保县消防队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为125492.54元;4、德保县消防队挡土墙工程为169995.84元;5、消防队围墙工程59938.05元;6、原告施工综合楼主体工程款为196.48万元;7、训练塔楼工程款为157036.15元;8、钢筋调整价为7万元等共计3146351.24元。另查明,建设方德保县消防大队在综合楼施工期间,垫付工程款113072.00元。

原告自认应予扣除工程款的项目,该院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被告垫付给陈**工程款269100元;2、基础改为柱基后应扣出原标未施工部分55019.84元;3、被告代付地板砖货款9万元;4、不锈钢扶手9784.95元;5、明沟、暗沟3314.78元;6、木门油化1277.40元;7、地弹门8322元;8、避雷针安装5000元;9、不锈钢扶手4360.87元;10、被告垫付工人工资:莫科光6万元,周**1万元,方元权1万元;11、扣出管理费3146351.24元×1.5%=47195.27元;12、税金102341元;已领取工程款170.78万元,以上合计2383516.11元。另外,德保县消防大队垫付工程款113072.00元,亦应扣出,总计应予扣除工程款为2383516.11+113072.00元=2496588.11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146351.24元-2496588.11元=649763.13元。被告主张原告多领工程款192136.77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欠款未果而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已施工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庭后核算,该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9763.13元,被告应予支付,并从本案2009年8月12日工程总结算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支付该款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多领工程款192136.77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李*工程款649763.13元;二、由被告**筑公司支付原告李*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49763.13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10615元,由原告李*承担100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色**筑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把本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认定为被上诉人施工,导致计算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错误,且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有部分重复计算和应扣未扣部分。本案上诉人已实际多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被上诉人所诉主张的工程项目均是被上诉人施工,不存在将他人施工的项目计算到被上诉人工程之中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上诉人百色**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建筑工程预算书,拟证明水电防雷安装已在预算总造价内,不应单独另算工程造价;第二组:上诉人于2015年9月10日书写、盖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意见的“对德保消防大队综合楼及附属项目各施工队施工项目的确认”,拟证明其他施工队的施工项目及应扣除费用部分;第三组:罗**2015年9月25日的“证明”、农才款2015年6月1日的“证明”、黄*达2015年6月2日的“证明”、尤**2015年6月2日的“证明”、王*有2015年6月1日的“证明”,拟证明其他施工队的施工项目及应扣除费用部分。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第一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水电安装部分是增加的工程项目,不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对第二组材料认为,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内容与实际不符;对第三组材料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书证部分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证明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应为多少?关于焦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所诉主张的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把本不属于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认定为被上诉人施工,导致计算工程价款错误,且部分工程款有重复计算和应扣未扣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造价及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8元,由上诉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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